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20 06:4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87年9月25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厂长、经理、校长、院长、所长及机关、团体等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的原则,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贯彻施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和制度

  第六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管理目标,与工作、生产、科研、教学等工作任务同时布置、考核、奖惩。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单位人员开展法制和安全保卫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

  (五)对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多渠道、多形式安置就业;

  (六)加强对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及代培、实习等人员的管理,用人部门和带队人员要制定治安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七)消除妨碍治安的隐患;

  (八)参加所在地区组织的治安联防,开展联合调解工作,维护本单位及职工宿舍区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三)防火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五)机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等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检查制度;

  (九)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十)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保卫干部。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保持相对稳定。

  单位应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器具。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应纳入单位的财务预算。

  第十条 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义务消防队、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在单位的直接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管理措施,依靠和发动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爆炸、防破坏事故的工作,严密各项防范措施,保卫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内部的治安秩序;

  (二)配合调查重大事故,依法制止防碍单位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的行为,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领导经济民警、专职消防队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护厂队、校卫队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出卖国家机密的行为进行调查;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完成本单位和公安机关交办的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其它任务。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协助查破刑事案件;

  (二)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治安处罚裁决,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单位内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检查、督促、考核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保卫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保卫干部应忠于职守,履行职责,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部署重大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保卫教育;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治保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所属部门、基层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领导所属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单位的保卫机构,负责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 单位的经济民警、消防、护厂、护校、巡逻、值班、治保会等保卫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本级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检查解决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单位对保卫干部进行培训,指导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单位应限期解决。

  公安机关认为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隐患,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或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帮教、疏导工作确有显著成绩的;

  (三)坚守岗位,及时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或内部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违反治安安全规定,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司法机关或主管部门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财物、文件等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以上各项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南京市公安局。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你局政法司《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时,考虑到《煤炭法》制定于1996年,在时间上后于《煤炭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因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煤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3年4月28日)

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司:

2003年3月22日,山西省孝义市孟南庄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72人。为追究孟南庄煤矿及矿主的责任,我局组织有关同志对孟南庄煤矿的违法生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孟南庄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11月20日至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月1日以来继续非法生产,截至事故发生时,共生产原煤19969.4吨,非法销售收入351.43万元。

一、实施经济处罚涉及《煤炭法》、《煤炭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

《煤炭法》(1996年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公布)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实施经济处罚适用条文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矿2003年1月1日以后,煤炭生产许可证已失效,应视为无证非法生产,适用《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没收孟南庄煤矿2003年1-3月期间的违法所得351.43万元,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1757.15万元,共计罚款2108.58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矿的违法行为,直接适用《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不足,因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应适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的规定,即没收孟南庄煤矿2003年1-3月期间的违法所得351.43万元。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多次研究,基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仍有部分同志坚持第二种意见,特请示,请予答复。


关于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的通知

海事局


关于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长期而又重要的任务,为了更好地开展全国海事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提高海事部门的社会形象和服务能力,现就如何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的重要意义。海事信息公开用语是海事机构与行政相对人沟通与联系的重要媒介,用语的规范与否直接影响到海事部门的社会形象和服务大众的能力。
二、严格规范海事信息公开用语。海事信息公开的用语应以明晰、准确、简朴和庄重为原则,海事信息公开内容中的语言、文字和标点符号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对于需要翻译成其它语种的海事信息,应尽可能的指派相应语种的专业人士进行翻译,不能完全依赖于各种翻译软件;除人名和地名等专有名词外,严禁使用汉语拼音。
三、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各级海事机构应立即成立海事信息公开督察小组,严格审查已经公开的海事信息,对网站、告示牌、便民手册等处出现不规范用语的海事信息立即进行整改或替换;海事信息在公开前需经本海事机构主管领导的审批;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执法检查项目中去,对先进典型要进行表彰奖励,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应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曝光,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