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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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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的听证活动,增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形式,公开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意见、建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重大或者疑难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是否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要求进行听证的;
  (四)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
  (五)市法制办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五条听证会设主持人1名,由市法制办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1至3名,由市法制办负责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工作的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并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1至2名,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陈述人10至20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第二章听证的准备

  第六条市法制办经初步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拟定听证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根据本办法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制定听证实施方案。
  听证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具体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听证人、听证秘书人选;
  (四)陈述人产生的方式或办法;
  (五)旁听人员的条件和数量。
  第八条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安阳日报》、安阳市人民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事项;
  (三)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的要求,向市法制办提出以陈述人的身份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申请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未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的申请无效。
  第十条陈述人的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人数的,市法制办应当按照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陈述人名单。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人数,但市法制办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均为陈述人。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人数,市法制办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或者陈述人的申请人员未登记反对意见的,听证活动可以取消,市法制办应当通知申请人员。
  第十一条市法制办可以根据陈述人的申请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者直接邀请下列人员为陈述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或者市民代表。
  第十二条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陈述人发出听证会出席通知,并附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等材料。
  听证会出席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和人员;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陈述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需要旁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到市法制办进行登记。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三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因故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陈述人到会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规则、纪律并告知相关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部门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陈述人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陈述人按照下列顺序发言: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部门;
  (二)支持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持有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四)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在保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发言顺序。
  持相同或者相似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情况时,应当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陈述人发言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不得超越规范性文件草案范围。
  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在陈述人发言过程中或者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陈述人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经主持人同意,一方陈述人可以向对方陈述人提问和进行反驳。
  第二十一条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或者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秩序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主持人、听证秘书和陈述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陈述人认为有关本人陈述的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可以要求补正。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五)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听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未采纳陈述人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告知该陈述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听证报告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或审核报告中体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的法制机构在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7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方便两国人员往来和经贸活动,保障和发展两国间全年稳定有效的交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和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主桥”系指跨越黑龙江(阿穆尔河)河道的铁路桥。

  “界河桥”系指主桥和引桥、附属项目和设施。

  “一方境内封闭的建设区”系指每一方境内主桥建设区域附近隔离出来的空间,可包括黑龙江水域。

  “人员”系指在一方境内封闭建设区内从事主桥建设的服务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界河桥的机构:中方为同江市人民政府、哈尔滨铁路局;俄方为犹太自治州政府。

  第三条

  一、负责协调本协定落实工作的主管部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俄方为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二、上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外交渠道书面相互通报。

  第四条

  一、双方根据下列原则开展合作:

  (一)建设界河桥,不应改变界河黑龙江(阿穆尔河)的水流流向、河床、主航道、河岸和国界线走向,不应影响船只航行安全,不应破坏该地区生态及其他方面的安全。

  (二)主桥应共同建设。使用界河桥的责任界限及铁路接轨点为主桥中间线。该责任界限及接轨点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二、界河桥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办法需经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规定商定。

  第五条

  界河桥位于同江市哈鱼岛(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和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

  第六条

  一、鉴于双方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各异,主桥的勘测和设计工作由双方共同进行。

  主桥建设、勘测和设计的所有费用由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双方负责界河桥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平摊。

  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双方机构各自负责本国境内的引桥、引线及附属项目的建设,并与主桥建设同时完工。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主桥建设的人员通过中俄边界同江——下列宁斯阔耶口岸实行简化过境程序,不用办理签证。

  主桥建设人员应持有2000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规定的有效证件,按照名单通行。

  主桥建设人员名单以及建设工作中使用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清单由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机构拟定,并由双方边防、海关部门核定。

  名单和清单中应注明主桥建设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有效通行证件号、过境时间和理由以及建设工作中使用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名单和清单分别由双方用中文和俄文拟定,双方边防、海关部门予以交换。

  人员、设备和运输工具应具有双方边防、海关部门商定的识别标志。

  第八条

  与主桥建设无关的船只不得停靠在双方境内封闭建设区之间的黑龙江(阿穆尔河)水域。

  第九条

  双方划定必要的地皮作为本国境内封闭的建设区。

  双方境内的封闭建设区周围应树立相应识别标志。

  双方境内封闭建设区的作息时间由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商双方边防部门另行确定。

  封闭建设区中方一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海关部门监管,俄方一侧由俄罗斯联邦边防、海关部门监管。

  第十条

  主桥建设开始前以及必要时,双方边防、海关部门代表举行会晤,协商过境问题,相互通报主桥建设工期、人员数量、队长姓名、过境时间及必需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

  主桥建设人员过境在双方边防检查和海关部门代表监督下进行。

  在对方境内工作结束后,由队长负责将本方主桥建设人员按时带回。

  第十一条

  主桥建设期间建设人员可以使用必要通讯工具。通讯工具使用前,由双方相应主管部门商定其类别、数量、型号、频率和呼号。

  第十二条

  一方在本国境内的封闭建设区内应保障对方主桥建设人员的安全以及与完成建设有关的财产和文件不受破坏。

  主桥建设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用于主桥建设的运输和技术工具、设备、建材和耗材的报关手续和海关监管根据双方海关法进行。

  第十四条

  经双方协商,可以单独纪要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规定就主桥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的具体问题举行谈判,必要时可制定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界河桥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过程中出现的分歧,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但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自主桥启用60天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志军            列维京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强两国的良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且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拓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推动两国的旅游发展,尤其是有组织的团队旅游,并将积极鼓励两国的旅游管理机构、旅游协会和其他旅游组织间建立联系;他们将支持旅游企业在第三国市场上就两国的联合线路进行合作促销,具体问题将由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发展双边合作:人员培训项目、互换旅游专家、专业信息资料、统计和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旅游领域内活跃的组织和机构间发展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欢迎旅游领域内的投资,包括私营企业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将指派各自政府的旅游管理部门在北京和耶路撒冷轮流会晤,以商讨合作事宜并制定工作方案。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以照会形式互相通知对方其国内批准本协定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即犹太纪年5754年SIVAN月28日在北京签署,以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毅            尤兹·巴拉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