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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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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

教基一[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等7部委《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为着力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但由于学校之间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存在差距,优质教育资源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产生了择校问题,择校乱收费问题也伴随而生,在一些大中城市尤为突出。治理择校乱收费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既要抓紧完善招生政策,规范招生秩序,及时制止违规高收费乱收费现象,又要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办学条件及教育质量差距。

1.规范招生入学秩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以各种学科类实验班名义招生的行为。禁止学校为选拔学生举办或参与举办各种培训班的行为。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择校费,坚决切断收取择校生与获得利益的联系。

2.完善招生入学政策。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学校分布情况,科学划定学校服务范围,公平分配优质教育资源。制定并执行把优质高中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初中的政策。学校招生期间必须公布招生范围、招生时间、招生计划、招生程序等重要信息。

3.加快薄弱学校建设。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完善义务教育薄弱学校的政策措施,加大改造力度,缩小薄弱学校与优质学校的差距,并努力办出特色。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均达到当地办学标准。

4.合理配置师资力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教师聘任(聘用)制度,配足配齐合格教师。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整体师资水平。立足提升薄弱学校教学管理水平,建立区域内教师和校长交流制度,逐步使学校师资配备基本均衡。

5.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确定现有优质学校辐射范围,探索通过实行学区化管理、集团化办学、结对帮扶等多种模式,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引领作用。不断提高教育信息化的普及水平和应用水平,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6.支持发展民办教育。各地要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学校的前提下,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推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依法办好一批有特色、高质量、能够满足人民群众选择需求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

7.加大舆论引导力度。各地要大力宣传《义务教育法》,倡导“适合的教育是最好的教育”的理念。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不盲目择校,努力营造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8.持续做好专项治理。各地要按照国家7部委关于专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要求和本地治理择校乱收费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对各种违规收取择校费的行为要坚决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要发挥专项治理工作的警示作用。

9.健全完善督导制度。各地要将解决择校乱收费问题作为新时期教育综合督导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成效的重要指标,作为表彰奖励、行风评议、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强化监管,建立治理教育乱收费情况通报制度,健全经常化、全方位的督导检查机制。

10.务求每年有新成效。各地要加强对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治理,有针对性地确定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的工作任务,制订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书,务求每年有新的进展、取得新的实效,力争经过3到5年的努力,使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不再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200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须建立个人缴费登记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缴费花名册。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州原则实行地级统筹。中央在黔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统筹的中央在黔企业、省属国有企业,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从事业费中和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各地、州、市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含各县、市、区、特区征收额)总额的5%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省级调剂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省级调剂金。
实行县(市、特区)统筹的地、州建立地级调剂金,用于本地、州调剂。各县(市、特区)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地级调剂金;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10%的比例划入地级调剂金。失业保险基金不敷
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补贴;
(五)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必须先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基金转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5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前,职工所在单位已按有关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但职工连续工龄低于所在单位缴费时间的,其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的医疗补助金;因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并视其困难情况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累计不超过1500元。
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当地对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额度内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连续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计算
期限,对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失业人员失业前,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未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失业人员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范围转移的,凭原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原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户口迁移证明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
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有关证明和个人缴费登记卡,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持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个人缴费登记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和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建档,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以及咨询服务,由征收其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1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冶金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45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冶金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冶金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冶金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 月十二 日

主题词: 冶金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6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冶金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采矿、选矿、矿冶分析、团矿、烧结、钢铁冶金、有色金属冶金、粉末冶金、铁合金、金属压力加工、金属制品、冶金检测、总图运输、冶金安全中从事科研、设计、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本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本专业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
  (2)有处理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和解决技术管理、生产中的关键性问题或技术难题的水平和能力,能独立承担重要技术攻关工作,有为本部门科技进步和提高技术管理水平提供决策依据的能力。
  (3)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及其编写依据,并能熟练地用于指导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范围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
  (2)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有主持重大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和疑难的技术问题,能在实际工作中开发和应用新科技、新工艺,主持技术攻关。
  (3)熟悉本专业范围的标准、规范、规程及其编写依据,并能熟练用以指导科研、设计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完成两项以上部门或本企业重点科研、技术攻关项目,或一项以上省、部级科研、技术攻关项目。
   2、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与设计两项以上本行业中型以上工程项目或专业项目。
   3、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本企业扩建、技改工程的上报立项、委托设计、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和投产工作的全过程。
   4、在生产或施工过程中,参与两项以上排除重大技术故障或解决重大技术难题。
   5、参与开发两项以上在省内同行中处于领先地位的产品,并为该产品项目研究设计或生产管理等技术工作的负责人。
   6、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与制定两项以上本企业或分管范围内的发展规划,且规划已付诸实施。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的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冶金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采矿、选矿、矿冶分析、团矿、烧结、钢铁冶金、有色金属冶金、粉末冶金、铁合金、金属压力加工、金属制品、冶金检测、总图运输、冶金安全中从事科研、设计、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1)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能独立承担较重要的技术攻关工作。
  (3)了解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技术标准及其编写依据,并能用以指导生产、技术管理。
  (4)有较丰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实践经验,并取得一定成绩。
  (5)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1)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2)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一定的创新能力。
  (3)能独立承担较复杂项目的研究、设计工作。
  (4)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及其编写依据,并能应用于科研、设计工作。
  (5)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现任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承担一项以上省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单项研究课题。
   2、参加一项以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综合研究课题,并且是单项研究报告撰写人。
   3、参与两项以上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项目,并取得明显技术经济效益。
   4、参与一项以上中型或两项以上小型企业工程项目或专业项目的设计、施工、安装工作。
   5、在生产或施工过程中,曾提出解决重要技术问题的建议,得到采纳并经实践证明合理可行。
   6、独立编写本部门或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计划和生产技术管理规章制度,并得到贯彻执行。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