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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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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分别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新型节能管理模式(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岗位,建立健全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利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并按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实施有效能耗监测,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公共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耗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能源消耗计量与监测体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设立能源消费统计岗位,专职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费监测水平。
  按照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年报和季报制度,年报于次年3月25日之前,季报于每季度第1个月25日之前,分别汇总向省一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市直机关,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三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制度,在每季度第1个月20日之前汇总上一季度能源消耗情况向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三级以下的直属用能单位,执行能耗“月台账”报送。各级能耗管理机构以在线网络编报的形式报送。
  涉密单位采取政务网(内网)站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将本单位能耗状况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 条各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五 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各级公共机构应当每年逐级上报,落实年度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消费状况等。年度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向上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提供一份超标情况的说明报告。
  第十六 条各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推行网络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
  (四)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规定,但应向市能源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五)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倡导办公场所3楼(含3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七)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滴漏”和“跑冒”的现象发生。
  (九)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减少行政运行投资。
  第十八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本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会同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公共机构的公务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一)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执行单车“公里、油耗、维修、安全、守纪”五公示制度。油耗用能单位执行月报,用能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规定,会同本级能源管理机构,对本级公共机构分期、分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审计为每两年开展1次,重点用能单位或超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执行强制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燃料消耗管理使用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车辆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当中。凡不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管理任务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3日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改进政府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按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在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报告。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的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政府立法计划、改进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适时启动政府立法程序;对规章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落实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效规章,应当分期列入评估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衡阳市农业产业化资金的管理,做到资金使用和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依据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农发〔2006〕6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农业产业链建设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湘政发〔200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业产业化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政府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项目扶持、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的衡阳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局(乡镇企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促进优势产业发展原则。对能带动整个产业纵深发展,带动整个产业迅速扩张和占领市场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二)坚持促进自主创新发展原则。对引进新技术新设备和开展科技自主创新,扩大原料订单规模,增强原料订购能力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三)坚持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发展原则。对大力发展农产品的精深加工,延长农业产业链,实现农产品的综合利用和多层次增值,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四)坚持促进品牌质量提升原则。对组织标准化生产,开展产品营销推广,开拓产品国内外市场,树立品牌和打造名牌等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衡阳市农业产业化市级及以上的龙头企业(含三星级休闲农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具有显著的项目辐射带动能力。
(三)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四)与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或其他规范合同,从本地农户收购的原材料占企业全部原材料的70%以上。
(五)项目贷款已经贷款银行批准同意,有项目立项贷款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银行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的资料:
(一)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 项目发展规划;
(四) 银行贷款合同、贷款付息凭证复印件;
(五)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执行如下程序:
(一)市农业局根据年度财政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给县(市、区)农业局下发申报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内容包括重点对象、重点产业、重点内容、重点环节和优先条件等事项。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接到项目指南后10日之内,依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将申报材料报送各县(市、区)农业局。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在收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整理、审核、筛选和汇总,上报市农业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审批执行如下程序:
(一)市农业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和进一步筛选,形成项目初选目录。
(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初选项目进行进一步审核,形成初审报告。
(三)市农业局将初审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市农业局、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向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下达项目批复文件。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列入扶持项目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根据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批复的项目预算,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行项目检查验收制度:
(一)项目检查。列入项目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要定期向市农业局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市农业局要定期组织检查扶持项目,重点跟踪检查项目的重点内容和重点环节的实施情况,确保完成项目任务。
(二)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须向市农业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市农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填写《衡阳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表》,市农业局负责综合项目验收报告,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设立衡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企业。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骗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收回项目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