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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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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教育部 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


教育部 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教人[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教科文卫体(教育)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工会,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提高高校师德水平,教育部、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建设,增强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制定并实施《规范》,对于加强和改进高校师德建设,引导广大教师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自身修养,弘扬高尚师德,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对于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全面加强学校德育体系建设,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

  长期以来,广大高校教师自觉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学为人师、行为世范、默默耕耘、无私奉献,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教师和先进模范人物,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体现了教师职业的崇高和伟大,赢得了全社会广泛赞誉和普遍尊重。但也应该看到,在市场经济和开放的条件下,高校师德建设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有的教师责任心不强,教书育人意识淡薄,缺乏爱心;有的学风浮躁,治学不够严谨,急功近利;有的要求不严,言行不够规范,不能为人师表;个别教师甚至师德失范、学术不端,严重损害人民教师的职业声誉。这些问题的存在,虽不是主流,但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规范》是推动高校师德建设的指导性文件。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把学习贯彻《规范》作为加强高校师德建设的首要任务,与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自律与他律并重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引导广大教师切实肩负起“立德树人、教书育人”的光荣职责。

  一要认真抓好《规范》学习宣传。各地各校要组织宣讲会、讨论会、座谈会等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落实《规范》的热潮。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规范》精神,努力营造重德养德的浓厚氛围。通过学习宣传活动,帮助广大教师全面理解《规范》的基本内容,准确把握《规范》倡导性要求和禁行性规定,使师德规范成为广大教师普遍认同和自觉践行的行为准则。

  二要全面落实师德规范要求。各地各校要根据《规范》要求抓紧制订或修订本地本校的师德规范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教育教学规范、学术研究规范、校外兼职兼薪规范等配套政策措施,将师德规范要求落实到教师日常管理之中。要大力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环境,将教师权益保障与责任义务要求相结合,科学引导和规范教师言行。

  三要切实加强师德教育。各地各校要将学习师德规范纳入教师培训计划,作为新教师岗前培训和教师在职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探索典型宣传和警示教育相结合的有效形式,全面加强和改进师德教育。通过定期开展评选教书育人楷模和师德标兵等活动,大力宣传和表彰奖励优秀教师,激励广大教师自觉遵守师德规范,树立高校教师良好职业形象。

  四要改进和完善师德考核。各地各校要将师德纳入教师考核评价体系,并作为教师绩效评价、聘任(聘用)和评优奖励的首要标准,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完善师德考核办法,将《规范》作为师德考核的基本要求,结合教学科研日常管理和教师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全面评价师德表现。建立健全师德考核档案。对师德表现突出的,要予以重点培养、表彰奖励;对师德表现不佳的,要及时劝诫、督促整改;对师德表现失范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五要加强师德建设的组织领导。各地各校要紧密结合实际,制订本地本校贯彻实施《规范》的工作方案,提出落实的具体措施,精心实施,扎实推进,务求实效。要以实施《规范》为契机,及时总结交流好经验好做法,加快推进师德建设的改革创新。要紧密结合创先争优活动,充分发挥高校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广大党员教师的先锋模范作用,不断把师德建设工作引向深入。各地各高校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规范》情况要及时报送教育部和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

  附件: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依法履行教师职责,维护社会稳定和校园和谐。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

  二、敬业爱生。忠诚人民教育事业,树立崇高职业理想,以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为己任。恪尽职守,甘于奉献。终身学习,刻苦钻研。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公正对待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不得损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三、教书育人。坚持育人为本,立德树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学思结合,知行合一,因材施教,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严慈相济,教学相长,诲人不倦。尊重学生个性,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拒绝学生的合理要求。不得从事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

  四、严谨治学。弘扬科学精神,勇于探索,追求真理,修正错误,精益求精。实事求是,发扬民主,团结合作,协同创新。秉持学术良知,恪守学术规范。尊重他人劳动和学术成果,维护学术自由和学术尊严。诚实守信,力戒浮躁。坚决抵制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

  五、服务社会。勇担社会责任,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和人类进步服务。传播优秀文化,普及科学知识。热心公益,服务大众。主动参与社会实践,自觉承担社会义务,积极提供专业服务。坚决反对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六、为人师表。学为人师,行为世范。淡泊名利,志存高远。树立优良学风教风,以高尚师德、人格魅力和学识风范教育感染学生。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正义,引领社会风尚。言行雅正,举止文明。自尊自律,清廉从教,以身作则。自觉抵制有损教师职业声誉的行为。



  [案情]

  2011年5月18日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峡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网眼汗布共计数量11889公斤,总价款566673元。并约定,原告先汇定金12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40天内交清所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付给被告12万元,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2011年6月6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原料已经采购,要求原告确认品质。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品质标准太差,但时间紧迫不得不接受被告的要求。2011年6月20日、6月21日,原告又两次传真给被告,催促其交货。而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仅仅交付了4826.4公斤货物,占总货物量的40.6%。2011年7月15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请原告谅解未能按时交货,并要求原告对其余货物的交付期限予以明确。原告遂对剩余货物的交货期限给予了指示,并要求不得再延误。最后被告提交了余下的全部货物,原告也付清了全部货款。

  [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为被告虽然交货超期,但是,原、被告双方后来重新确定了履行期限,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被告在新的履行期内完成了交货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履行期届满时仍未交清全部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履行迟延,属于违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履行期限重新予以约定,可以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但是要注意的是,合同变更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也就是说,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客观存在,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后,原、被告之间又商定履行期限并予以履行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的情况,因此违约的事实是明显的。

  从这里我们可知,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发生在不同时期其意义是不同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协商一致重新确立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变更,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对履行期限重新约定的,虽然也是对合同的变更,但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对迟延履行的一方是否当然适用定金罚则是本案的焦点之二。

  定金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保证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总体而言,定金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5种。定金是债的担保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其应用也相当普遍。

  对于我国现行法上定金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定金的性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5条,第117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性质应当解释为证约定金兼违约定金。

  定金罚责的适用条件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定金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定金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而定金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合同有效。债权合同与定金担保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根据从随主的原则,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又根据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定金的适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是因为一般违法所致,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造成合同的无效责任是给付方且给收受方造成损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赔偿金。

  (2)定金已经交付。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其生效以交付为条件。《担保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如果给付定金方迟延交付或只给付了部分定金,而对方予以接受的,则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应当注意的是,定金大于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无效。

  2、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或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自然适用定金罚则。而实践中,对于定金的性质多数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8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违约行为的形态有很多种,包括不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预期违约。有的人认为定金罚则只是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的时候。有人认为定金罚则应当还适用于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结合《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预期违约的情形。

  尽管如此,定金罚则针对不同违约形态适用条件也是不同的。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都是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旦发生,当然完全适用该罚则。不完全履行包括给付数量上不完全,给付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时间、地点不当等情况。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履行数量不完全的情形,其他几种情况只有在违约导致不达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适用。

  而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并非一律适用定金罚则。应当根据迟延履行造成的后果来决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以致于另一方不达合同目的,则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一方有迟延履行行为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适用该罚则,但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应当按约在40天内交清货物,但是,至履行期届满为止,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40.6%的货物,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迟延,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以致不达合同目的。因此,对被告方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各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应用基础研究。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技术、人才、信息市场的发展。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及节能降耗技术,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新上项目和引进国外技术必须经过科学的咨询论证,同时制定出成果转化或消化吸收的计划。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大中型企业应健全和完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使用安排、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称的晋升考核。
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服务机构,稳定、健全县(市、区)、乡(镇)、村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试验和示范推广,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
、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集团建立各种形式的科技成果试验基地、推广中心和生产力促进中心,协调解决资金、场地、人员等实际问题。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联合开发、共建产业实体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优化科技资源配置,逐步建立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和工程研究中心。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逐步建立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的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负责制,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院(所)长离任,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自主创收全额留用,财政不予提留,主管部门不得向独立科研开发机构收取管理费。事业费核减到位的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财政、科技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成为行业或企业的技术开发中心。
转化为企业的科研机构,除享受国家对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外,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保留其名称,并享受科研事业单位一切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设立联合科技开发机构,创办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认定、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担市级以上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承担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科研津贴。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的需要,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高于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一点五,并逐步增加到百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团体和个人投入、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乡(镇)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分别按不低于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安排。
科技三项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对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产品政策扩大科技贷款规模,以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高于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确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逐年增加技术改造资金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创新资金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对中间试验基地、重点
试验室建设投资及其他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用于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科学研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并有计划地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产业化的发展,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济南市科技进步奖、济南市科技星火奖,奖励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对为本市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除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推荐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优惠待遇或奖励的,由给予优惠政策待遇或奖励的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或奖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