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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5:5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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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的通知

保监消保〔2012〕9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认真学习与研究,以改进保险服务,提高工作质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附件:中国保监会2012年上半年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17696.htm

附表:涉及保险消费者利益投诉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17696.htm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六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保持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表整洁、美观和功能完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清洗翻新,包括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是指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粉刷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屋顶美化,是指保持屋顶洁净或者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装饰、点缀、改造屋顶,使其达到美观、协调的环境效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是指对外观陈旧以及破损的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使其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道路(含桥梁、涵洞等)、电力、通信、绿化、消防、环卫、道路照明、道路隔音屏、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各类公益性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以及广告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监管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财政、质监、贸工、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应当为主要交通干道、轨道交通、铁路沿线、城市重点景观片区以及口岸、空港、海港、交通枢纽、大型文体设施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重点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活动的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规范和指导全市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八条 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和屋顶改造时,如涉及改变建筑物结构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国土、住房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股份合作公司以及其他社区自治组织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居民开展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并有权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整洁有序的行为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以拨打市政府公开电话系统进行举报和投诉。

  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属于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管理部门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以及主管部门转交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主管部门、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

  第十一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洗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粉刷、修缮的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其所有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有多个使用权人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按照其使用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应当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记录和保管责任人依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确定。

  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申报平台,方便清洗翻新责任人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工作的监控,并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有效方式,提醒清洗翻新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翻新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

  (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

  (二)应当保持原有建筑色彩和造型;

  (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修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鼓励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

  第十八条 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九条 建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洁净,至少每3个月清洁一次。

  鼓励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美化建筑物屋顶。

  第二十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屋顶美化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筑物屋顶清洁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屋顶保持洁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堆放杂物、垃圾或者破损;

  (二)无违法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

  (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

  (四)无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满足屋顶结构安全、防水、排水、消防、防台风等要求;

  (二)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

  (三)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

  (四)不得影响相邻权人行使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涉及工程施工的,应当在施工前做好屋顶承重勘察和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并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屋顶绿化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费用,列入政府投资计划或者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每2年翻新一次。环卫、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一次,城管、交通、文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清洗翻新办法。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第五章 建筑物的统一清洗翻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一)重大庆典活动;

  (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建筑物统一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

  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补助部分的开支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统一组织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其定期清洗翻新的时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观和功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

  (三)未制定技术指引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翻新建筑物外立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未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定期清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相关要求保持洁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设施主体破损未修缮或者更换以及丧失使用功能未及时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公共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和明显污渍未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

  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征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
  (二) 天然气矿山企业;
  (三) 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四)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征管员证》,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权人采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征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和附录中的矿种及费率计征。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或者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 . 2 ~1 . 5 计算。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制定“三率”指标的小型以下矿山企业,其回来率系数按“1 ”计算。
  第九条 下列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 采矿权人对原矿自行加工后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价格计算;
  (二)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
  (三) 陶瓷用粘土的销售收入,按陶瓷销售收入的10%计算;
  (四) 水泥用灰岩的销售收入,按水泥销售收入的10%计算;
  (五) 啤酒用矿泉水的销售收入,按啤酒销售收入的30%计算;
  (六) 矿泉水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35%计算;
  (七) 制盐用岩盐或盐卤的销售收入,按盐的系列产品销售收入的45%计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缴纳;具体按月或季度申报、缴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 0 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来回来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银行有帐户的,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
  采矿权人在银行没有帐户的,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收购单位代扣上缴,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 0 日内将以内收汇缴方式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并按申请书的要求附具相关材料。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 5 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3 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开采未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储量审批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分成部分,市和区市县之间的分配,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时按该区市县实际入库数的5 0 %结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应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 5 日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统计报表”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中,采矿权人有义务向检查人员提供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资料;检查人员有权记录、复制上述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 ‰的滞纳金。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追缴少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道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接有关规定全部就地解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依法征收或者征收后不全额就地上缴国库,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权利,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应当给予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 日内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 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 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六) 限期报送资料通知书;
  (七)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阅帐簿通知书;
  (八) 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九) 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分类及补偿费费率细目
  (一)能源矿产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
  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
  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三)非金属矿产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蛙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储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四)水气矿产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氧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