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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8:1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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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稿)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发明创造、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全社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张掖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张掖市科技功臣奖、科技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授予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为我市创造出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

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新增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新增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八条 科技贡献奖获奖条件:

科技贡献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和创新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导某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变革或优化升级,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特殊贡献的公民。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科技合作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发明并获得国家专利证书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该项技术发明成熟,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技术发明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研制、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工农业生产、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在技术、系统管理、先进设备引进方面有所创新或推广应用新成果,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认证、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及其它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章 奖项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

(三)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组织。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书、证明或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一项成果只能申报一个奖项,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推荐自然科学奖和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在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科技成果,并经生产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稳定可靠。

第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或与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六条 对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颁发有关许可证之前,不得推荐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在受理推荐项目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再收取评审费,评审费用3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奖项评审



第十八条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科技功臣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和科技贡献奖的推荐工作;

(二)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出现的有关问题,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3—4人,秘书长1人。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由主任委员会议确定。委员组成人数根据受理项目多少确定。

第二十条 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每次只授予1人。

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获奖项目数量:

技术发明奖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9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20%、50%、30%)。

科技进步奖工业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9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0%、50%、40%);农业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8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0%、50%、40%);社会发展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7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5%、50%、45%)。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人)经行业评审组初评后,采取差额评选,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是否奖励及奖励等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加当年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申报人,不得被推荐为评委,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不实等实质性异议,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表明真实身份,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奖项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次的结果在进行公示并妥善处理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张掖市科技功臣”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5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5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科技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

自然科学奖: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6000元。

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5000元。

第二十六条 科技功臣奖、科技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荣获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惩罚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技术成果,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评委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委资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评审标准及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张政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拉萨、满洲里、呼和浩特、昆明、南宁海关,黑龙江、吉林、辽宁、西藏、内蒙、新疆、广西、云南外经贸委(厅):
现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发送给你们,请以第56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认真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陆路边境线很长,各边境地区情况相差很大,很难在一个管理规定中将各种情况归纳进去。因此,本规定仅就边民互市贸易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边民互市的品种、金额限制做出规定,各边境海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设立,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应随意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对规模较小,无封闭条件的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商各直属海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三、游客经边检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可按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限量掌握。
四、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情况确实特殊的边境地区,边民互市的地点可就近设在边境口岸或其附近地区,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政府商直属海关决定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
(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
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 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 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
第九条 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 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关键词: 单位累犯;人身危险性;理论剖析;现实问题
内容提要: 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改变单位的整体性人格实体,只要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性消减,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正当根据。单位犯罪的整体性与刑罚承担的独立性,是理解单位累犯刑度条件以及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关键。单位累犯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缓刑与假释适用,应当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现实情形另行审慎判断。


 单位主体被纳入刑事责任的体系之中,并不顺其自然地就默认了单位与自然人拥有相同的刑事归责原则与刑罚适用制度。单位的复杂结构是否定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性理由吗?基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剖析单位累犯吗?笔者基于单位累犯肯定说的立场,从人身危险性的基点出发,对单位累犯的理论根据与现实问题提出自己的“抛砖性”设想。{1}

  一、前置条件:单位累犯探讨的基点

  单位累犯的探讨必须建基于三个前提性条件:肯定单位成立犯罪、单位主体的整体性、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只有厘清了这三个前提,单位累犯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建构的现实可能。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围绕着单位累犯肯定论与否定论的分歧仍然存在,究其根本原因,毫无疑问正是共同话语平台的缺失导致了双方自说自话的现有处境。

  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与自然人主体一样,是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的统一。{2}既然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纳入刑法规定之中,且自然人累犯毫无异议,根据刑事理念进行自然的逻辑推导,则单位累犯的成立在应然层面上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因此,如果我们仍然纠缠于单位能否成立犯罪的旧有层面,并以此来否定单位累犯的成立,这实质上是回到犯罪主体究竟能否包括单位的陈旧老路上,此种学术资源的浪费对单位累犯的研究并无任何益处。

  应当肯定的是,单位因其机构与自然人的组合而有不同于自然人的结构特征,由多方混合而成的结构层次告诉我们,整体性是单位的外在显现也是其内在机能的源泉。正如学者所言,“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3}“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其首要特征是其整体性,在法律关系中,它以这种整体性出现。”{4}从学者的上述言论中,肯定单位整体性的论点清晰可见。累犯本是前后犯罪历时性考察的结果,单位组合结构的层次性与累犯的动态性使得单位累犯的研究更显艰深。这一现状从侧面提醒并告诫我们,单位复杂的内在结构必须从整体层面予以仔细剖析,单位累犯的建构同样要以其整体性作为分析与评判的关键。

  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是要在明确主张单位人格特性的基础上,对单位累犯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与重构。单位主体是其内在人格实体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表达,在市场经济的外在环境中,正是因为肯定单位人格的客观实在性才赋予了其独立从事各项活动的权能。单位“这个特定的社会系统,作为法律所确认的人,也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在社会生活中,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决定和处理它与周围自然人或法人的相互关系,独立地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它甚至有自己的生命,可以出生和死亡。”{5}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且单位参与日益频繁的时下,在法律体系中认可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是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累犯制度是刑罚具体运用的重要内容,而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是刑罚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根据所在。正是因为单位主体的人格特性与整体性特征,我们才肯定了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性,也正是由于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我们才可以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并有对单位从重处罚之必要,才知道“犯人之刑罚反应力薄弱,前科之刑未能收刑罚预期之效果,故不得不设此规定”{6}“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7}

  笔者认为,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包括广度上的人身危险性与量度上的人身危险性,前者主要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主体具有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后者主要是指单位主体的哪些行为征表单位在犯罪后再犯可能性增大或减小的趋势。从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出发,我们必须同时考察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规定性与量的变动情形,以达到对单位累犯认定时的准确无误,防止以表面的重复性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累犯的实质根据。同时,关注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量的变动或增减幅度,从而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原则,{8}使法官在评判累犯的成立与否或是否从重处罚时,注重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变动情况的考察,实现量刑个别化与实质公正,达致与罪刑均衡的内在精神相契合。

  二、结构剖析:人身危险性视域下的单位累犯

  既然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呈动态性与开放性的特征,那么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也具有比自然人主体更大的复杂性。原因在于,单位主体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按一定方式组成的特定性能的统一整体。{9}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第一,“单罚制”是否是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机构免除刑事责任?“单罚制”的现实存在是否是对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否定?以单罚制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前提时,单位累犯的理论性是否难以自足?第二,在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交往频繁,且单位之下自然人流动频繁的今天,如果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存在,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存在理由?即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与单位整体性的人身危险性如何进行对接?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到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与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在单位累犯中,其前后犯的刑罚可能存在这样几种结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由此,笔者认为,单罚制(对单位之下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非是对单位本身免除处罚,更不能据此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理由有三:

  其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单位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单位是人格化的有机体,离开了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活动,这个有机体就无法存活,也难以向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表达自我。“单位之下的自然人作为刑罚的载体,是以法人犯罪为前提的,对于他们的刑罚,是法人犯罪刑罚的一部分。”{10}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单罚制),尽管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不意味着对单位自身没有处罚,其实质仍然是对单位整体性的谴责和对单位有机体的否定评价。

  其二,单罚制并没有否定单位犯罪的客观事实,不是对单位机构免除而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从单位犯罪的整体刑事责任不能得出单位自身承受的刑罚中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结论。”{11}笔者认为,这是把单位自身与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割裂开来的结果,是混淆二者之间内在关系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错误结论。如果误把单罚制当作自然人独立的刑事责任,那么对单位自身没有判处罚金刑的客观事实只能解释为免除了单位的刑事处罚。由此,在前后犯罪的“单罚制+双罚制、双罚制+单罚制、单罚制+单罚制”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构形式中单位的整体性人身危险性就被“消解”了。而这种思维路径之根源,正是我们把单位的罚金刑与单位之下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分割开来并作为独立部分的不当理解方式所致。

  其三,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都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方式上的差异,不是单位有无人身危险性或其大小的区别所在。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不判处罚金而只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单位犯罪的特定情形,{12}因而无罚金刑之必要。事实上,毫无疑问,单罚制是单位犯罪之下的单罚制,没有单位犯罪就没有单罚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另外,单罚制也并不因为比双罚制缺少罚金刑部分而在人身危险性的量上减小,因为人身危险性量度上的大小主要是通过案中、案后情节征表出来的。{13}不考察单位客观行为的整体性人格特征,根本无法比较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简单地认为单罚制之下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较轻,显然就忽视了危害行为的价值所在,也否定了评判人身危险性的功能性意义。

  关于第二个问题,就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情况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其一,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同一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二,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另外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三,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四,作为自然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又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4}

  通过上述的结构排列,揭示出来的问题就是,自然人受刑的变动性可否作为单位累犯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无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怎样进行变动与流转,都只能在从属于同一单位犯罪时,才可以用来衡量该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外在表现。{15}行为人超出同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可以据此衡量自然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成立自然人累犯,但是由于脱逸同一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已经不是该单位的内在组成要素,无法视之为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因而不能用来判定单位累犯的成否问题。由此可见,上述四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的人身危险性在同一单位之下是重合的,因此该情形无可争议地可以构成单位累犯。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有一种情形应该引起我们的深思,即如果单位前后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存在差异性,那么有无构成单位累犯的理论基础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回到单位累犯的基点和实质根据上来:在单位主体不变,而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变动了的情形下,单位主体的人身危险性有无连贯性?回答了这个问题,答案自然就清晰了。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并不能完全否定单位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可能性。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其人格系统决定了单位内部部分要素的增加或减少是正常的事情,而如果这种量上的排列组合方式没有改变单位的组织形式和性质,单位累犯的成立就有它的空间。众所周知,单位都有自己既有的章程、纲领、相关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长期或短期的指导方针、成文或不成文的操作规程、沉淀下的企业文化底蕴等等。这些对单位长期以来的思维方式和行为选择都具有现实的作用力或影响力,甚或直接推动单位积极作出各种决策。质言之,正是这些实体部分的维系,支撑着单位人格特征的稳定性。因此,单位内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是否定其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实质理由。

  就此可以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动,不能从根本改变上述单位整体的精神性要素或实质价值,在此认识之下的进一步推论就是,单位内部有机体部分要素的改变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不了单位犯罪主观罪过的劣根性,撼动不了单位人格的整体趋势。因此,单位之下的自然人在形式上变动之后,同一单位仍然继续犯罪,仍然能够动态地说明这一事实,即单位保持了原有的犯罪人格惯性而使人身危险性无根本消减之迹象,据此成立单位累犯不成问题。

  但是,又不能完全疏忽单位内部的要素变动对单位整体的影响,毕竟单位整体脱离不了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支撑。为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操作上考虑,如果单位前后犯罪的性质相同或相似,前犯的主观罪过就可以与后犯的主观罪过予以对接,从而就能够推定单位主体人身危险性质的存在性与量的趋重态势,据此认定单位累犯的成立理由就是充足的。{16}另外,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人格的独立特性,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其中符合自然人累犯的规范性条件的,应当以自然人累犯论处。{17}

  三、困惑化解:单位累犯的现实问题与对策

  (一)在刑度条件上有期徒刑与罚金刑的选择

  刑法第65条和66条规定了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对此,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包含了单位累犯的。{18}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原因在于,单就普通累犯而言,其前后罪必须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规定,而这并不能说明现行刑法已经承认了单位累犯。何况,旧刑法与新刑法之间在累犯的规定上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果依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推论,旧刑法中自然也是包括了单位累犯的。然而,当单位主体还未进入旧刑法的犯罪主体之时,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与立法精神中是根本不可能超越时代而有先知先觉的。“法律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职是之故,作为对此前瞻的牵制而确保立法不过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模写,法律较生活通常总是‘慢半拍’,以对既往成例成规的记录而昭示当下和未来以循沿的轨迹。”{19}立法的“慢半拍”说明的问题只有一个,单位累犯既是个立法问题,也是个司法问题。

  “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中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20}当然,在立法中缺乏单位累犯的具体规定并不影响我们思维的步伐,通过单位犯罪的现实状况,我们可以更深入或直接地感受单位累犯的客观性。在此情形下,司法也并非唯唯诺诺、无能为力。“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21}“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的认同和参与,法治状况的实现会有很多困难。”{22}因此,从司法的角度反思立法的现行规定,并从司法的立场探究单位累犯的内部结构就显得意义深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