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活动补助、能力提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服务的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综合实践基地等公益性单位。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安排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的设施设备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六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活动补助:用于资助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开展普及性的非营利性公益活动;

  (二)能力提升:用于改造提升和修缮维护建设时间较早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并添置、更新设备;

  (三)人员培训:用于培训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和骨干教师。

  第七条 项目资金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分配:

  (一)当地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数量;

  (二)当地小学到高中在校生数;

  (三)当地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管理、活动开展和绩效评价等情况。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青少年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或同级教育、共青团和妇联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主管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分配方法,按年度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主管部门和单位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纪字[2002]423号

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三)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
(四) 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
(五)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六) 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 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
(九)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第五条 宣扬邪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宣传工作中,播出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宣传工作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我国对外政策,播出不符合我国外交口径的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涉外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对外提供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境外组织利用的;
(四) 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 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因错误宣传报道诱发不安定事件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境外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分子的恐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播出贬损少数民族祖先、文化、重要人物、风俗习惯或其他伤害少数民族同胞感情的内容,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 播出贬损合法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宗教领袖、神职人员、宗教礼仪或宗教活动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违反规定允许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播放宗教节目的;
(六) 播出其他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在宣传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播出宣扬淫秽、赌博行为内容的;
(二) 播出宣扬暴力或教唆犯罪内容的;
(三) 播出宣扬伪科学或鼓吹封建迷信内容的;
(四)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制作播出虚假新闻,拒不更正或澄清事实的;
(二) 对重要事件进行错误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定罪、定性式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违反规定报道群体性事件、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损害的;
(五) 违反规定发表分析预测、炒作个股的消息、文章等,误导股市,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违反规定片面报道会议讨论内容,触及敏感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 违反规定播出汛情、疫情、震情及核事故等重大事故的;
(八) 新闻报道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宣传工作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报道各类案件时,未征得办案人、被害人、检举人、知情人同意,公开他们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 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四) 播出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五) 播出内容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个人档案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播出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合法权利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审稿(片)制度规定,擅自播发稿件、节目的;
(一) 预告的重要节目或指定的节目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播出,或受众关注的节目未按计划播出,引起受众强烈不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 未经审查批准播放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广告充当新闻播出的;
(四) 在直播节目中,未按规定采用必要设备,所播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涉及法律、医药及科技等专门知识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播出错误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规定行为或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在采访工作中,违背党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有违反《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行为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以编辑记者身份采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生上述违反宣传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处分档次以 下,酌情给予处分、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宣传纪律,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后,调离宣传岗位或解除聘用合同。因故意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不得重新录用 、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因过失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 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的,还应根据《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报刊、出版社、信息网站、发射台、转播台、监测台(站)等,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有关责任者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分后的工资处理按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27号]


现发布《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
第四条 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统一领导,督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后应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责任书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责任书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订。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职责是: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二)城乡消防规划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保障消防资金投入,改善公安消防部队装备,加强现有消防队伍建设;
(四)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给予批复;
(六)统一组织重大节日、重大社会活动和夏收冬防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七)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消防工作应作为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的责任是:
(一)工商、文化、城建等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应依法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对未经消防机构审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发放许可证或执照。
(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城市消防站、消防安全通道、消火栓等。
(三)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教育、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加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六)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实际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命令应迅速赶赴现场。
第九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责任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对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室内装修会审时,应告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施工图纸应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意见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奖罚严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责任制不健全的,根据情节,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不力或缺乏必要条件的;
(二)未执行消防监督审批规定的;
(三)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四)易燃易爆等重点防火部位和易发生火灾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六)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或消防设施保管、维修不善影响灭火使用的;
(七)发生火灾隐瞒不报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改正;在可能发生重大火灾的紧急情况下,应按规定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