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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3:5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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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的民兵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暂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工作。
第三条 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分工一名领导兼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的职责,主动协助军事机关解决民兵工作的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民兵工作任务,把民兵工作纳入厂长(经理)责任制和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把民兵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工作纳入企业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四条 农村乡、镇、管理区(行政村)和农、林、盐、茶场,城市凡能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远海渔轮(船),能够组建一个民兵班的海上运输船只,均应建立民兵组织。
商业、财贸、服务等行业,按系统建立民兵组织。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下属的工厂应和其他工厂一样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符合组建条件的也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五条 户籍在广东省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应就地参加民兵组织。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民兵人数,够编基干民兵班以上的,可单独编组,归乡(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不够编基干民兵班的,编入企业所在地的基干民兵组织。
企业中的合同制工人,属广东户籍的应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户籍在外省的公民在广东工作合同期5年以上的,可视情况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
基干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农村,一个县一般编组二、三种专业技术分队,一种专业技术分队可编组在二、三个乡(镇);在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可编组一、二种专业技术分队,中小型厂矿企业只编组一种专业技术分队,也可以采取大厂带小厂、就近联片的办法编组。
第七条 在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把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组织。
编入人防、交通战备队伍和预备役部队的人员,不编入民兵组织,不列入民兵实力统计。
第八条 市、县、沿海乡(镇),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一定数量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体制需要变动,要征得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在农村,管理区应设民兵营,营长应配专职,享受管理区副主任待遇;在城市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干部可正兼职、副专职,民兵营(连)军政主管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民兵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当按规定选好配齐。缺额的,应当迅速调整配备。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拨。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每年按规定内容整顿一次。民兵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并抓好落实。
基层人民武装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例会,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基干民兵大会。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三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当根据党的中心任务和民兵建设实际,着眼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的后备兵员,突出教育重点,以集中教育为主,多种教育形式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平时和战时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4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每个管理区应当结合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建立青年民兵之家或文化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城市民兵要立足本职岗位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农村民兵要带头落实生产责任制,带头脱贫致富、扶贫帮困,带头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七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镇和农、林、盐、茶场的人民武装部,在编制内按需要配备人员。战备重点地区、陆海边防对敌斗争任务较重的乡、镇和大中型厂矿和企业事业单位,可酌情多配,城市(含县城)的街道和工交、财贸、城建等系统,根据任务大小和实际需要编配。专职人民
武装干部主要从军队转业干部和合适的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中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省人事局下达的招干指标内,优先从民兵干部和优秀退伍军人中挑选补充。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教材的规定,做到计划部署程序化、组织管理责任化、施训方法规范化、一日生活条令化、训练工作制度化、保障工作效益化。
第二十条 每年的民兵训练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必须按要求完成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群众生活十分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后,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当年的民兵训练任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当年的训练任务,应集中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完成。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教学网,按“四会”(会讲、会做、会教、会管)标准挑选教员,保证每种专业有一至二名达到“四会”水平的相对固定的教员任教。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完善基本设施,达到“四有”(有生活设施,有室内教学设施,有室外训练设施,有文化活动设施)、“四通”(通水、通电、通路、通电话)、“三配套”(训练配套,技术、战术训练装备设施配套,教管队伍配套)的要求。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以保障军事训练需要为前提,搞好综合利用,发挥基地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民兵必须按规定积极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组织和监督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要求参加民兵军事训练,并将其参训期间的表现列入岗位评比和奖罚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开支。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执行应急任务、有利于开展训练、有利于安全的要求进行配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办法,由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参加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不准擅自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打猎,不准擅自借出、挪用和出租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健全保管使用制度、登记统计制度、擦拭保养制度、警卫值班制度、干部住库值班制度、仓库联防制度、检查评比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奖惩制度,保证武器装备达到技术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基层武器库(室)和训练武器临时存放点,必须有牢固安全的库(室),有枪柜(箱、架),有报警、灭火设施。
所有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有专职看管人员看管,坚持干部住库值班,健全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昼夜24小时不失控。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所需的经费、地皮、物资和配备仓库看管人员。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实行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三十三条 省和沿海市、县、乡(镇)设立军警民联防领导小组,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军警民联防活动。
海防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要求参加联防活动,完成联防任务。
第三十四条 海防民兵哨所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颁发的《广东省民兵哨所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动用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和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等,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
案。
第三十六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组织担负战备、治安勤务民兵的报酬,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护厂、护矿,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厂矿自行解决。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所需的报酬,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包括兼任人民武装部门领导职务的地方领导)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部队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在实施批准权限时,应当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或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属个体户青年的,吊销1年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条例》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的,拒绝建立或者擅自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对该单位通报批评,企业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定在3个月内建立或者恢复民兵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
(二)拒绝完成民兵军事训练、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统计以及其他民兵工作任务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限定的时间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三)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或者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质量和安全方面事故的,视情况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民兵工作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完成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的迁(修)建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组织指挥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单位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武装干部(含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者组织指挥不力,致使任务完不成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本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并扣发岗位津贴和奖金,1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或晋职(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对个人的处罚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军事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实施处罚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人民政府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1998年6月8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的管理,适应本市人口老龄
化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综合性服务
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发展原则)
发展养老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设置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
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卫生、市政工程、电力、公
安、公用事业、房屋土地、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设置主体)
境内组织和个人可以出资设置养老机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
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
无偿提供其他服务。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三)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
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
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八)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九条(设置区域)
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养老机
构。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设置审批)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政府投资设置养老机构,按照市民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
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
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
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
元的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提出审批意见后,应当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
局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局审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向市
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会同市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设置批准书;对不予
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民政局设置养老机构,应当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
第十一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分为1年和2年。
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
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验收发证)
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或者区、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或者
区、县民政局发给执业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提出
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名称的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使用市民政局核准的名称。
第十四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养
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合并)
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
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解散)
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
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
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服务合同)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
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分级护理与膳食配置)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
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
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保健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
防工作。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二十条(卫生消毒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
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一条(文化体育活动)
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
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夜间值班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
费实行自主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布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改变房屋、场地使用性质的审批)
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其房屋和场地的,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向其他有关部门
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五条(扶持对象)
对收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税收与用地优惠)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划拨国有土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集
体所有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征用或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免土地垦复基金和
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缴下列费用:
(一)自来水、煤气增容费和污废水排放增容费。
(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三)人防工程使用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造老年人生活用房,免缴人防工程建设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减半缴纳配电贴费,免
缴供电贴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自来水、燃气和电,付费享受优惠,具体办法由市
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便利)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核定,减免公路养
路费。
养老机构的工作用车通过隧道、黄浦江大桥、高架道路、高速公路,有关
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医疗服务费用报销与医疗执业范围)
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医疗机构应当上门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社
区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养老机构内部设立的医疗机构为其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
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设立办法及其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保障与补贴)
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提供基
本养老保障,由民政部门安排其入住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收住下列情形之一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一)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扶养人的。
(二)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表彰)
对养老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及其家属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
公开帐目。
对养老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和区、县民政局
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的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报告开展服务的情况。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
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审计监督)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等
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评估)
本市实行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定期组织营养、医
疗、护理、财务等方面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社会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
设施、设备条件和人员配备、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估
办法由市民政局制定。
市或者区、县民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年度验审)
市和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机构执业证书每年验审一次。养老机构应当
在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执业证
书验审手续。
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的养老机构,不得继续
开展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
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
(二)未经市或者区、县民政局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养老机构擅自执业
的。
(三)未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合并、解散养老机构或者变更养
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
(四)养老机构年度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
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扶持优惠措施的中止)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给予
扶持优惠措施;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一)擅自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擅自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程序)
市和区、县民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
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
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养老机构,应当在市民政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务中心的管理)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生活服务的社区服
务中心,参照本办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民政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5〕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地方税务局《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株洲市城区公路货运营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路货物运输营运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公路货物营运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公路货运税收,是指直接在我市城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劳务,以及为货物运输提供中介信息服务,按规定使用公路货物运输发票,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货运税收具体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与货物营运有关的地方税收。
第四条城区公路货运税收纳税人的范围:车籍在我市城区,直接从事公路货物营运,以及为货物营运提供中介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外籍车辆在我市从事货物运输劳务,且未在车籍所在地接受税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我市城区公路货运税收统一归口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非营运税收仍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运用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加强对货物运输税收进行监控管理。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在我市城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纳税人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外籍车辆在我市从事货物运输劳务,且未在车籍所在地接受税务管理的,应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非营运车辆的认定:对外未从事营运的车辆,由车辆管理人向主管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非营运车辆认定表》(见附件二),并报送有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认定情况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对非营运车辆采取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已认定的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的,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征收标准:营业税以营运收入为计税依据,依3%税率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事业附加费分别依应征营业税额的7%、3%计征;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根据税收政策规定依营运收入进行附征。
第十条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
(一)对纳税人能够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利润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对纳税人不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健全帐簿,正确进行财务核算的,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的纳税人一律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最低标准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根据车辆类别、净吨位等标准制定。定期定额税收的核定实行单台税额一年一核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并公告。《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城区货运车辆营业税收最低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一条货物营运税收的申报纳税时间为每月的10日以前。为了方便纳税人,对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实行简并征期,在营运车辆年检时一次性申报缴纳;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除被税务机关已认定为非营运的货运车辆外,其他车辆在年检时,必须视同营运车辆按照规定征收税款。
如果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被认定为非营运车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第十三条在纳税人停业、歇业或营运车辆进行大修理期间,经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报停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报停手续,以此核减应纳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因政策原因需要减免税款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凭税务机关的批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开具完税凭证交付纳税人。征收机构应建立电子分户征收台帐,在征收税款时,同时登记。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章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城区公路货物运输发票由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管理。其他城区、直属局不得领发公路货物运输发票。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规定对货物运输纳税人进行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并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合理设置代开发票窗口,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发票。
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接管后,对以前已认定的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应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自开票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货物运输发票领购手续后,原则上按需领购发票,但每次领用量不超过1个月。代开票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应按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代开发票前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凭完税凭证抵减税款。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分户发票购领、代开电子台帐。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公安、交警、交通、农机等管理部门协助下,对纳税人及其车辆进行以下税收检查。
1、对个体、私营、承包、外来营运纳税人,以上路检查和年检、过户、报废把关相结合。
2、对企事业单位等查帐征收纳税人,以上门查帐检查和年检、过户、报废把关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城区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货物运输税收的税务检查,必要时其他分局应予以协助。
货物运输企业的其他非营运税收仍由各分局负责管理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设置帐簿、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发票管理等方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有偷税、抗税、逃税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非营运车辆的认定或享受减免税条件的,应认定为偷税,按规定从严处罚。
第六章部门协作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交警、交通、农机、工商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定期交换情况;并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交警、交通、农机、工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八条交警、农机部门对货运车辆上户、年检、过户、转籍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公开征收标准、办税程序、征收结果,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附件一

株洲市地方税务局城区货运车辆营运税收最低核定标准

车辆类型〖〗吨位标准〖〗计税单位〖〗营业税及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载货汽车〖〗1.25吨以下
(含1.25吨)〖〗台〖〗90元/台.月1.25吨以上〖〗吨〖〗70元/吨.月三轮车
小四轮
拖拉机〖〗1吨(含)以上,
2吨以下〖〗台〖〗70元/台.月2吨(含)以上〖〗吨〖〗40元/吨.月吊车、拖车等
吨位专用车〖〗〖〗吨〖〗50元/吨.月
说明:1、1吨(不含)以下三轮车、小四轮、拖拉机未达起征点免征;
2、非吨位专用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征收;
3、其他未列举的车辆比照上述标准按规定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