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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8:0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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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1]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江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拥军优属,人人有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设立领导机构,明确职责和制定措施,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任期目标管理并列入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拥军优属的宣传工作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全面提高市民的国防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部队、军休所和光荣院(间)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一律免费通行;在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含酒店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等对象的接收安置工作。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导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队随军家属的职业、学历、专业技能、工作经历和个人的求职愿望实行就业指导和推荐:

(一)随军前为公务员且符合公务员转任规定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人员编制、职位空缺等情况给予妥善安置,有关单位应予接收。其中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免于公开招聘,有关单位进行针对性的专业技术业务考核后安排适当的单位和职位;

(二)经推荐非因个人原因无法就业的部队随军家属,由干部驻军所在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计划落实安置工作,机构编制部门配合做好计划落实安置的有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转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等优抚对象,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留(聘)用。   

军队退役人员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及《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2008〕61号)条件的,发给《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按照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实际,将抚恤补助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优待金支出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凡本市籍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基层单位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荣获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给予 30000 元人民币奖励;

(二)荣获大军区和各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者,给予 10000 元人民币奖励;

(三)荣立一等功者,给予8000 元人民币奖励;

(四)荣立二等功者,给予 3000 元人民币奖励;

(五)荣立三等功者,给予 800 元人民币奖励;

(六)评为优秀士兵者,给予 300 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障的享受个人缴费补助;因重、特大疾病住院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按照《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10〕16号)、《关于印发〈江门市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意见〉的通知》(江办发〔2008〕10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民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局 财政局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江民优〔2009〕29号)办理。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现役军人和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挂号、就诊、检查、化验、取药享受优先服务等优待。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驻江门市区部队以及江门市区户籍入伍在外地,符合条件退役在江门市区安置的副营级以上军转干部,按《江门市区军转干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试行方案》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困难复转退军人等优抚对象承租廉租住房的,由户籍所在市(区)给予补贴优待,具体优待按照《关于印发〈江门市房产管理局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江门市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廉租住房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江房〔2009〕65号)办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由驻地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妥善安排就读。入读小学的,在军人驻地和干部转业安置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有特殊需要的,由教育部门酌情照顾解决。

对困难转复退军人的直系子女入读本市、县(区)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及参加普通高考考取全日制本科、大专院校的给予助学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关于印发〈江门市教育局江门市劳动保障局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子女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江教发字〔2008〕45号)办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在正式开放期间一律免收门票。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其他符合《关于印发〈江门市优待困难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意见〉的通知》(江办发〔2008〕10号)的优抚对象凭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购买各市、区内公共汽车月票享受半价优惠。

客运汽车站、码头和公共汽车站对上述对象要设立优先服务窗口。有条件的服务行业单位也应设立军人和优抚对象优先优惠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妥善处理军民、军地矛盾和纠纷。发生军民、军地矛盾和纠纷,地方应坚持爱护军队,维护团结,实事求是,互让互谅的原则,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政策的落实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慈善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等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依据上级政策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8年颁布的《江门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5号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的管理,明确游艇及其所载物品通关手续,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监管,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核准从海南省进出境的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游艇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港口或者经批准的游艇监管码头进境或者出境。
游艇监管码头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进境游艇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航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五条 在境外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外游艇)自进境时起至实际出境时止,在境内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内游艇)在进出境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海关对游艇进行检查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到场,并予以配合。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游艇监管,游艇所有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条 进境游艇在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出境申报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进出境游艇不得承载进出口货物。
第七条 游艇服务企业在开办业务前应当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的海关申请备案,并提交《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式样见附表1)及随附单证。

第二章 进出境监管
第八条 游艇进境时或者实际出境2小时前,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游艇进境的文件或者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式样见附表2);
(三)游艇所载人员名单及个人物品清单;
(四)游艇所载物料清单;
(五)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经核准进境的境外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进境地海关缴纳相当于游艇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经海关总署核准,也可以由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为其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海关对进境游艇按照船舶吨税有关规定征收船舶吨税,填发吨税执照。
第十一条 海关对游艇所载物料按照游艇航行所需数量核准。
超出游艇航行所需的物料,海关予以加封。游艇所有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完整。
第十二条 海关对游艇所载人员(包括船长、船员等游艇服务人员)的个人物品按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有关规定监管。
第十三条 境外游艇复出境时,境内游艇复进境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出境、进境地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式样见附表3)。
第十四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自游艇结关之日起10日内,持《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向游艇进境地海关申请办理游艇担保核销等手续。

第三章 境内及在境外期间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境内游艇应当自进、出境之日起30日内复出境、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进境、出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核准方可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最多可以延期2次。
境外游艇每一公历年度在海南省内的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83天。
第十六条 境外游艇在境内期间如需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游艇进境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者移作它用。如需转为进口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于进境期限届满15日前向进境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境内游艇出境后如需转为出口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游艇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为进出境游艇提供停靠、管护、维修、补给、气象水文信息和代办安全航行相关手续(包括进出境申报手续)等服务的境内企业。
游艇物料,是指保障游艇安全航行所需的燃料、油料、零配(备)件和保障游艇承载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用品等。
第二十条 因航行安全需要,经停境内其他口岸后进入海南省的进境游艇,以及驶离海南省经停境内其他口岸后出境的游艇,经停地海关参照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上述游艇进出海南省,海关参照本暂行办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以租赁贸易、暂时进出货物、展览品等监管方式进出境的游艇,海关另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1. 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
3. 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



















附表1
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
申请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海关编号:



息 企业中文名称
企业英文名称
企业注册号 登记机关
注册资本 登记时间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传真
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企业注册地址
企业经营地址



证栏 □工商营业执照;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港口或者游艇监管码头等材料
□担保凭证以及提供总担保的核准文件;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注栏 经办人意见 科长审核意见 处(关)长审批意见





注:编号格式为“关区代码+年份+4位顺序号”。
附表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
游艇中文名称 呼号或IMO编号
游艇英文名称 所有权证书编号
船旗国/船籍港 国籍证书编号
国籍证书签发日期 船长姓名
总吨 净吨
抵达/驶离日期及时间 上一港/下一港
游艇抵达/驶离港口(泊位)或者游艇监管码头
游艇承载人数(包括船长、船员等游艇服务人员)
游艇进出境代理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

航次摘要(先后挂靠港口或游艇监管码头情况):
所附单证(标明份数) 游艇对废弃物和残余物接受设施的需求
游艇所载人员名单及个人物品清单
游艇物料清单 国籍证书
所有权证书 其他单证
备注:
注:以一般贸易、租赁贸易、暂时进出货物、展览品等监管方式进出境的游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进行报关单申报。


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 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


海关签注:_____________ 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
附表3
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


你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境/出境的
(游艇名称/所有权证书编号),经海关审核,准予游艇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单证所列人员、物品进境/出境,现予以结关。
境外游艇出境结关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条文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设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八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六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