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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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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业创新、富民强市”总战略,加快衢州市创新型企业队伍建设,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特有文化内涵、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发挥创新型企业在创新战略、技术创新、品牌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文化创新,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与带头作用,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科技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衢州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浙江省创新型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创新型企业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市财政、经信、发改、质监、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组织和指导,并根据各自职能,加大对创新型企业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针对市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县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报创新型企业必须是符合产业发展导向,以技术进步和高素质劳动力为根本的发展驱动力,以持续的自主创新能力为基本的发展路径,以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显著的行业带动力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原则上应是市级及以上各类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或重点骨干企业,企业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感强。

(二)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及盈利能力。近3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注重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服务或采用新工艺带来的销售收入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属于成长型科技企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培育范围的企业,可以适当降低此项要求。

(三)建有市级及以上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和各类科技创新载体,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有较完善的创新激励机制,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技术合作关系,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四)建立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企业最近3年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比例不低于3%。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其他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3项条件中的1项:

1.近3年内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

2.近3年内主持或参与制修订1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近3年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通过质检部门确认的;

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创新企业文化建设,积极推进“两创”文化进企业活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以上提取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第五条 近3年内企业没有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第三章 程序与管理



第六条 创新型企业实行常年受理、年底一次认定的办法。申报企业自愿填写《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经所在的县(市、区)科技局或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审核后报市科技局,市本级园区外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聘请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审和现场考察通过的企业进行评审。

第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市级创新型企业名单,在衢州政务网和衢州科技信息网上公示无异议后,报请市政府批准行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牌匾。

第九条 建立创新型企业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办法,从创新资源、创新投入、创新产出和创新管理等方面对创新型企业进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第一次予以黄牌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十条 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事件,且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被取消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信息报送制度。企业应定期向市科技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报送企业发展中的有关信息。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市创新型企业奖励资金。被认定为市创新型企业属于市本级的,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属市辖区的,按市属企业奖励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属于县(市)的,可由各县(市)参照市本级政策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创新型企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

科技部门应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各类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

财政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

金融机构应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

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原则上从市级创新型企业中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省创新型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0月18日娄底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27日娄底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七章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六)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年度城建资金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修订、变更和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主要河流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地、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的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并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要信访案件实施个案监督;(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八)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六)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国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市人民代表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会议召集人同意请假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有关方面的重要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议程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后,方可安排其他相关负责人列席会议。一年内未经召集人同意,缺席会议一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检查;缺席会议二次的,应当由本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根据主任会议拟定的议程草案作好充分准备,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要围绕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议案,并由主要负责人或提案人签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请任职的,须附有拟任人员考察材料、简历、任职理由和法律知识考试情况;,提请免职的,须有免职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职务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出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作出决议的议案,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对组成人员的重要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归纳,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以<<审议意见函>>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名,由主任会议印发给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七单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十三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说明。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与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可以对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工作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进行投票,投票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进行表决。不满意票超过参加投票人员半数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述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投票按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进行表决,不称职票超过投票人员半数的,可以由述职人员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对其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者罢免案。

第四十七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认真做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五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义务;坚持党的领导,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制度理论及科学文化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提前书面向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会议通知做好有关会议内容的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应当就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参加对议案的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规定。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每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固定联系三名以上人大代表,听取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按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八条 常委组成人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九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