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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7:5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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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现将《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日





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的开展,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 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浙委办〔2010〕1号)精神,按照《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以土地开发整理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对农村“田、水、路、林、村”实施全面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聚集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起到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是指省和各市、县(市、区)专门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项目管理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其示范作用,分为省级示范和其他示范项目。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任务分解到各市。示范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财政部门组织申报,经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各地申报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项目。

(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村(镇)班子力量强,村民同意进行土地综合整治;

(三)整治后项目区内的耕地、基本农田、标准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平衡有余;

(四)整治后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周期为2—3年,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监管和验收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监管及验收暂行办法》(另行下发)执行。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数据库适时与财政项目预算管理地理信息系统(F_GIS)对接,并纳入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

三、资金补助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筹措渠道: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

(二)省留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

(三)省分配给市、县(市、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各地在土地收益中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范围: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建设和安置新村基础设施建设。

省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建设的直接费用支出。

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包括项目区内的土地平整,青苗补偿,沟、渠、路配套,耕作层覆盖等。

第十二条 省补助标准:

省补助资金包括示范项目补助和宅基地复垦奖励。

(一)示范项目补助实行分级分类差别标准。

省级示范项目(不含宁波),属于一类市县的(市县分类见附表)每个项目补助100万元,属于二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90万元;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每个项目增加补助资金10万元。

其他示范项目(不含宁波),属于一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50万元,属于二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40万元;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每个项目增加补助资金10万元。

(二)宅基地复垦奖励。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按宅基地复垦新增耕地面积每亩给予6000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 省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省级示范项目和其他示范项目计划拨付。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的宅基地复垦奖励资金,待复垦工程完工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联合初验,经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复验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拨付奖励资金。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做到专账核算,专款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不定期对示范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评价,资金检查情况和使用绩效将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考虑因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回省补助资金,并停止其下一年专项资金申报资格:

(一)项目建设单位或部门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强制拆迁或群体信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未及时竣工或项目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在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五、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执行。


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补助市县分类



附: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补助市县分类


一类为25个经济欠发达市县、4个海岛市县及金华市、安吉县、兰溪市,共32个市县:淳安县、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武义县、磐安县、衢州市、龙游县、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丽水市、龙泉市、青田县、云和县、庆元县、缙云县、遂昌县、松阳县、景宁县,洞头县、舟山市、岱山县、嵊泗县、金华市、兰溪市、安吉县等。

二类为31个经济发达和较发达市县,共31个市县:嵊州市、临海市、浦江县、东阳市、桐庐县、建德市、新昌县、临安市、诸暨市、永康市、上虞市、德清县、长兴县、海盐县、富阳市、嘉善县、桐乡市、海宁市、平湖市、玉环县、瑞安市、乐清市、温岭市、义乌市、绍兴县、湖州市、台州市、嘉兴市、温州市、绍兴市、杭州市等。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九条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

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几年来,为贯彻执行好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本着既要支持企业改革,又要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文件精神,制定、完善具体实施操作制度和办法,
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工作实效明显。但是由于总公司或母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征收地和成员企业管理地的不一致,征收与管理脱节,加之层次多,操作复杂,监管难度大,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漏洞和税款流失。为此,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汇总
、合并(以下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汇总纳税的审批管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纳税人实际汇总纳税。
二、加强成员企业的管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改变成员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所具有的独立纳税人身份,除总局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所有税务事项均在当地办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与其他独立纳税人一样
进行税收管理。
三、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必须按规定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成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
任,予以相应处罚。
四、规范年度纳税申报。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必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上报上级企业汇总申报纳税。对成员企业符合条件的申报,当地税务机关应及时签字盖章。凡成员企业未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申报,上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各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通报各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税务机
关应就地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申报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从2001年度起,汇总纳税总机构及各成员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五、严格执行规定的汇总申报办法。汇总纳税的上级机构、总机构,必须按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和本级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填报汇总纳税申报表,不得简单地按照汇总的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
六、严格信息反馈制度。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填写纳税情况反馈单,反馈单和反馈方式,仍按现行规定的格式、填列要求执行。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提供反馈单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凡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纳税情况反馈单的成员企业,
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七、加强监督检查。成员企业按规定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即可进行监管检查,凡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一律就地补征入库。
八、严格审查成员企业汇总纳税条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汇总纳税。股权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关
税务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九、加强境外所得的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得参加汇总纳税,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报,就地计算抵免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十、加强工资扣除的管理。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原则上按所在地计税工资标准计算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应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上级机构核定的分解方案,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其工资支出按规定扣除。工效挂钩方案未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可视同为非工效挂钩企业,其工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
扣除。
十一、加强租赁费税前扣除的管理。企业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可据实扣除,但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或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支付给上级机构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凡上级机构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得再计提折旧;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可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但上级机构必须出具设备购买
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使用清单,以及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证明材料。
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机构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十二、汇总纳税企业汇总后亏损的处理。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
汇总纳税的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
十三、不同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问题。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核算特点,需将在低税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总机构若在高税率地区,其在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统一按总机构的税率
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四、统一认识,加强协作,努力做好工作。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情况较为复杂,工作任务重,各级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统一思想认识,对这项工作给以足够的重视;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加强沟通、交流,紧密配合,协调
好工作关系,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各项管理制度;有关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企业的工作联系,及时、准确了解、掌握企业改革发展动向和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分析企业纳税申报和缴税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各地税务机关要不断总结汇总纳税征管工作经验
,分析存在问题,完善征管制度,规范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征收管理和就地监管工作水平。



20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