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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2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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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考核指标暂定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级以上优良天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以上优良天数,是指空气质量达到优和良的天数,即空气中首要污染物日污染指数小于或等于100的天数。
  第四条 市环保局根据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监测数据每月统计二级以上优良天数,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区县、开发区月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与上年同期对比,每减少一天罚缴20万元,每增加一天奖励25万元。市环保局负责对奖惩金进行核定、核算,市财政局负责奖惩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六条 未设立子站的辖区,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于2011年9月底前建成投运,2011年10月起全部参与考核。新建监测子站投运后,第一年考核指标按上年同期全市均值进行考核。未央区、航空基地分别参照经开子站、阎良子站监测数据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市级相关部门在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情况,由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年终在市级相关部门环保目标任务考核中按比例予以扣分。
  第八条 年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得满分;未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按下降比例予以扣分。
  第九条 市环保局于每月10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奖惩金额函告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年底市财政通过“上下结算”方式,对上年度12月至本年度11月奖惩资金予以清算。
  第十条 奖励资金从市本级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罚缴资金纳入市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远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进一步强化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加大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切实改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区县、开发区的考核指标以上年度所达到的良好天数为基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0.05.16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
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和改造火化殡仪
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
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安源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
建设、土地、公安、卫生、交通、文化、环保、工 商、林业、财政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抓好殡葬改革的落实。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
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推行火葬分期分批施行。
(一)二000年五月十六日起,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上栗镇、芦溪镇
、琴亭镇、琴水乡、湘东镇、泉田乡划定为火葬区;
(二)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埠镇、老关镇、麻山镇、荷尧镇、腊市镇、
排上镇、桐木镇、金山镇、福田镇、赤山镇、彭高镇、长平乡、宣风镇、银河镇、
上埠镇、南坑镇、源南乡、良坊乡、下坊乡、坪里乡、升坊乡、花塘乡、南岭乡、
坊楼镇划定为火葬区;
(三)二000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全部划定为火葬区。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未划为火葬区内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和企事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化,其他人员死亡后,生前自
愿或者丧主要求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
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市民
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
办。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
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登记制度,在医院内死亡的
,医院应将其遗体立即送太平间保管,并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非殡葬服务
单位接运遗体,医院的太平间不得放行。丧主不得私自转运遗体,强行转运的医院
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公安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丧
主私自转运遗体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就医死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县(区)公安部门出具
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需要在殡葬服务单位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七日;丧主或
者有关单位要求延期保存的,应当向殡葬服务单位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
三十日。因特殊情况保存需超过三十日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
、火化。
第十四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葬服务单位负
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
按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因土葬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和救济。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葬服务单位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
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
圈拘幛、播放和吹奏哀乐;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禁止抬棺(盒)
结队游丧;禁止看风水、招魂扬幡、摆路祭、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
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在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建灵棚、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的,建设
部门必须制止。
在城镇街道抬棺(盒)游丧的,公安交警机构必须制止。
第十八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需要举止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
务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备用品与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
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材及其它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
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备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
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
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
殡葬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
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
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墓和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
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
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
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设坟墓。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的予以保留外,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一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期满不迁移或者
深埋,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一)耕地、林地;
(二)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独立工矿区;
(六)居民住宅区。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也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小
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三十一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
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
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农村
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民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
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遗体或殡葬服务单位
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
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
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服务单位或
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依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建设、公安
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
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五月十六日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发
布的《萍乡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没有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他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50立方米/日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三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一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三倍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收费;

(五)超计划用水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

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除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拒不采取措施的,除按照上款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技术措施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供、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照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以及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取得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各用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