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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9: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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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及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含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不含鼎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且由市本级负担或为主负担资金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气、防洪、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路灯、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和统筹,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库,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议方案;

(二)协调组织投融资建设单位(业主)、相关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资金安排、投融资建议方案;

(三)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投资等情况的统计和上报;

(四)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预决算初审和实施过程中工程量的确定;

(五)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及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警、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要求。工程设计应包括道路、桥涵及相关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自行车道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等附属设施。各专业、各种管线工程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巡检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及其相关专家对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督导,发现问题及时责成整改。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参与或组织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根据市、区两级责任划分,负责或指导相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前期审查、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建成后的维修、维护及管养工作。  

第二章项目统筹和前期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中长期建设项目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

  第八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城建投、经建投、交通投、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资金筹集、项目准备、土地供应等情况,提出年度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项目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鼓励社会资金采取BT等方式投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人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投融资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不得自行施工建设,应当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评审。

  第三章工程设计及设计审查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设计。设计单位不具有其中某专业的设计资质的,应委托符合该专业设计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除按国家现行规范进行设计外,还应按《常德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的规定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自行车专用车道、行道绿化等进行整体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申请联合审图时,应按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中心窗口提供建设、规划、气象(仅限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审图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实行审查与审查备案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组织有关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进行综合技术论证。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有关单位应将审查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建设单位提交齐全备案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及未办理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能作为施工图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变更设计。凡涉及审查规定内容的,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送交原审查机构和相关专业审批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巡回抽查方式,对工程建设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过程中应配备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监理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确定以质量监督工程师为工程负责人的监督组,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线施工单位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管线施工必须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并与道路施工同步实施。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凡涉及基础、各种管线等重要部位的隐蔽工程,在隐蔽施工前,应按照已批准的图纸或相关资料进行定线,其中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必须进行竣工测量,施工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市规划局进行验收。施工单位要对各种管线进行检测、测绘,并制作影像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对大开挖土方施工、深挖沟槽、软土路基换填等特殊项目,组织专项施工设计,制定防护措施,并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前,必须对进场原材料进行检测,由符合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提供施工配合比。施工单位应在路面整体铺筑前进行试验路段的铺筑,为整体铺筑提供试验数据。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温度、油石比、压实度及铺筑厚度进行实时检测。  

  第五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园林绿化工程的养管保活期为一年(成活率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委员会),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委员会)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对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油石比、厚度进行钻芯取样试验。

  第二十七条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施用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及时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对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经建设单位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财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建设、施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和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对决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不得对决算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应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移交管理办法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维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持续做好含有“特供”、“专供”等内容广告日常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持续做好含有“特供”、“专供”等内容广告日常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9-10月,工商、工信、商务、质检等四部门联合开展了清理整顿部分商品滥用“特供”、“专供”标识专项行动,遏制了在商品上滥用“特供”、“专供”标识的势头,维护了公平竞争秩序,取得重要的阶段性成效。为巩固前一阶段清理整顿的成果,营造规范诚信的广告市场环境,现就持续做好含有“特供”、“专供”等内容广告日常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对有关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指导工作。要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及《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部分商品滥用“特供”、“专供”标识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2011〕182号)(以下简称182号文)的有关要求,以酒类、食用油、乳制品、饮料、茶等日用消费品生产经营者为重点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综合运用行政指导的各种方式,指导生产经营者规范商品包装标识中的广告宣传内容,提高其守法经营意识,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做好市场巡查和广告监测工作。要依据相关法律及182号文的要求,加强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重点场所的巡查检查,强化对电视、报纸、期刊、广播、互联网等广告发布媒体的广告监测力度,要督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加强自律,严格履行广告发布前的审查责任,杜绝发布含有违法违规内容广告。各地要严格执行182号文的规定,对与182号文要求不相符合的广告宣传用语,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各级工商机关在182号文公布前作出的涉及广告宣传用语规范的答复、批复、解释等,凡与182号文有抵触的内容一律无效,《关于规范赞助中国航天事业广告用语的答复》(工商广函字〔2003〕第171号)及《关于规范赞助体育活动企业广告用语的答复》(广字〔1999〕第31号)也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