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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0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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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2号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会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各类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河流、水库、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十一条已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按原划定程序办理。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对居住区绿地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建设单位在报原划定部门审批前,应事先征得相邻变更和调整绿地周边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部门用地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明确绿地率指标,绿化规划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按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做好绿化设计方案,并报园林绿化部门审查。
  绿化方案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第十五条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G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因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事先经规划部门、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标准向园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部门用于安排异地绿化,以补足未达标的部分。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绿化规划,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配套绿化方案进行绿化建设,并确保建设工程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配套绿化经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属整体报建、分期建设的,其分期建设部分配套绿化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建设的,经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并缴纳绿化延误费后,可延期建设,延期时限不得迟于所有主体工程完工之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订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园林绿化部门同意,缴纳绿化临时占用费,并落实恢复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开绿地规划方案,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面积、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园林绿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绿化临时占用费按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管、园林绿化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第三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文化工作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艺术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努力增加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资,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进行文艺创作、演出、评论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学习和吸取汉族及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丰富和发展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化艺术。
第二章 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进行革新和创作,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民族文化意识的小说、戏剧、诗歌、电影、电视、音乐、舞蹈、曲艺、美术等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作家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歌舞、话剧、舞剧、歌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艺术,满足朝鲜族公民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实和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朝鲜族文化艺术研究事业,开展对朝鲜族文艺理论的研究,进行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代表人物的研讨活动;进行民族乐器的改革、试制和运用等工作。
第三章 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出版单位出版朝鲜文文艺图书,支持出版单位和群众文艺团体办好各种类型的文艺刊物,定期开展优秀作品评奖活动。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朝鲜文作品的稿酬实行优惠,鼓励作者努力提高朝鲜文作品的创作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依法自主经营,对各种营业性演出实行节目自审制,其责任由演出单位或公民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影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工作,为城乡朝鲜族观众服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聚居的市(县)设立朝鲜族译制影片放映点,在朝鲜族聚居的乡镇和村屯安排朝鲜语解说专场,以提高放映效果。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广播电视部门办好朝鲜语节目,满足朝鲜族公民的需要。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舞厅、录像厅、书市、文化室等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各级文化(艺术)馆、站组织指导朝鲜族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市(县)、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公民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 图书、文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市(县)公共图书馆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个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图书馆(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图书来源,增加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收藏、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研究工作,发挥文物部门在搜集、整理、研究历史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六章 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逐步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文学艺术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民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学习班。
第七章 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朝鲜族文化艺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文化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制定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规划;
(3)调整和设置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团体;
(4)组织指导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单位的体制改革;
(5)负责组织朝鲜族文化艺术从业人员的考核、晋升工作;
(6)组织指导朝鲜族民间文化和民俗娱乐活动的开展;
(7)依法加强和改善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8)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文学艺术创作单位和群众文化团体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县)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二)具有市场前景,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
(四)依照法定或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五)保护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六)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体制,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的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使产、学、研一体化,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指导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者,对中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它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企业依法可以独立或与境内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对企业单独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申请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所取得的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或课题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应当予以支持。
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在技术交易中介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业性试验基地、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有关计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在1至3年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启动资金及补助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贴息;
(三)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示范性生产的专项资金;
(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五)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加大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力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金融服务,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产、学、研结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以及有市场、有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积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设备、产品和责任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税收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有新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合作转化各方约定对原科技成果不申请专利的,合作各方均有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如果向非合作方转让该项技术成果,须经合作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达成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所或者中介机构对所从事代理或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 国有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经单位许可,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教学任务的前提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当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连续3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依法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不低于资金总额的50%。
奖金总额超过技术转化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法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六条给予罚款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