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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16:4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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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并增强文化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能力,近几年来,各地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各自的知识、艺术、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相继开展了一些有偿服务,取得一些收入,用于补充文化事业经费的不足。同时,有的单位为了安置富余人员,还举办了某些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服务业或加工业的经营活动。实践表明,这样做有利于文化事业由过去“供给制”的单纯服务型,逐步转变为有偿的经营服务型;有利于文化事业单位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提供多种服务,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繁荣和发展文化艺术事业。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有的有偿服务和经营项目,不从实际的可能出发,影响了本职工作;有的缺乏应有的审批手续;有的收支管理紊乱,发生了某些违法乱纪等行为。为了使文化事业单位更好地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并使其管理逐步完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文化事业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改善经营管理,注意经济效益,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势,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把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文补文”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各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必须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得影响本职工作,弃文经商。各级文化、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加强领导、监督和扶持,使其健康发展。
二、文化事业单位可根据各自的业务特点和社会需要,作为本身业务的延伸,开展各项有偿服务活动。如开展复印、影印、缩微、装订业务,编印科技、艺术、文物资料,提供音像资料和科技、文化艺术咨询,举办各种专业讲座、辅导班、培训班、舞会、音乐茶座,从事录像放映、书画展销、戏装租赁、乐器维修、美容化妆、艺术摄影、群众文艺演出和文体活动等类项目。
文化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参加活动的群众,也可以开办一些服务性的经营项目,如开设小卖部、冷热饮食部、招待所、餐厅。还可从事艺术演出器材、音像制品、图书馆设备用品的制作和自销业务,以及文物复制、工艺美术、广告、装潢、服装道具的设计和加工等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有的单位,特别是艺术表演团体,为了安置富余人员,可以继续兴办服务业和加工业等企业。
三、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项目,应报请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经营性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四、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支,应实行不同的管理方法。开展有偿服务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单位的业务收入,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个别有条件单独核算的项目,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收入抵补支出外,纯收入部分,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
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项目,一般均应作为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或网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事业单位可以从中合理分成。事业单位分得的部分,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发展事业。附属单位或网点的留利,应设立三项基金,大部分用于发展经营活动,其余用于福利和奖励。以上分成比例和三项基金的比例,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五、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主要应利用现有的条件;如确需增加必要的设备,可以在单位年度预算中适当购置。举办经营性活动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事业单位自筹解决。自筹有困难的,可以在不影响事业单位正常开支的条件下,经财政部门同意,从核定的事业费中少量借用,定期归还;也可以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拨给一定的资金或周转金;还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或利用其他集资等形式。
六、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活动的人员,原则上应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分开管理,划开编制,不得混岗。事业单位参加经营活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经营单位或网点支付,允许保留其国家职工的身份和工资等级。如一时难以分开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暂由事业单位支付,但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举办经营性活动,需要少数特殊工种或技艺较强的人员,事业单位调配不了的,可以自行招聘,实行合同制,按期办理去留手续。
七、文化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是为弥补文化经费的不足,各级财政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不要因此抵减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文化事业单位举办经营性活动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文化事业单位开展的有偿服务和举办的经营性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滥发奖金、实物或补贴;一般不准向外单位出租业务用房、设备牟利;不得传播国家明令禁止的淫秽物品;不准套购和倒卖国家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买空卖空。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应按以上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今后,如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本案陶某如何定罪


夏立彬



本案陶某如何定罪



?{案情}
陶某,男,泰顺县下洪乡农民,以算命为业
2003年6月10日,泰顺县城关王某因家中出事(王某女儿忽然得病,卧床不起),找到陶某欲求消灾之法。陶某便到王某家做“法事”替王某女儿渡关。陶某对王某说,要为其女儿顺利渡关,须把2888元人民币包在香纸内后予以焚烧,王某按陶某的要求包好香纸包,递给陶某以用在渡关时焚钱。在焚钱间,陶某乘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便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同年6月至10月间,陶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诈取五次,计财物价值10000余元。

 

{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陶某迷信手法利用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属于诈骗。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利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移物据为己有,应属于盗窃。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持有陷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自愿交付给行为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据为己有。两者相比,他们在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方面基本一样的,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即犯罪的方法和手段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通常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所有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交出财物,但这种“自愿”并非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的真实意思,而是被行为人的骗术所迷惑上当所致。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趁财物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不知情或没有觉察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的方法盗取财物据为己有。但有时靠这个方面进行区别,还是不能正确区分盗窃与诈骗,还须结合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其意思的表示。因此,区别某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主要从两方面标准来分析:一、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手段,是秘密窃取的方法,还是欺骗的方法;二、是处分财物是基于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下面就这两方面的标准来检验本案陶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
本案陶某存在两种行为性质,一是利用迷信手法虚构事实,骗王某说,要保其女儿顺利渡关须把2888元人民币包在香纸内后予以焚烧,王某基于对陶某迷信手法的信任,自愿把用香纸包好的钱递给王某,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二是在焚钱间,陶某乘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便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本案是盗窃呢?还是诈骗?还要结合第二个标准来检验本案陶某的行为,对于包有钱的纸包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而交付给陶某,这时财物已受陶某所控制,整个犯罪过程已完成。虽陶某趁王某及王某家人不注意之机,在做法事焚烧纸包间,把香纸包内的钱迅速取出放内自己的口袋中,但这是诈骗行为的延伸,是陶某对诈骗所得财物占有方式转化而已。
综上述,本案陶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主要指职业中学)及其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也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教育督导室,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应当设立相应级别的专职督导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方案;
(四)指导各行署、市、县(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行署、市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指导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总结推广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

第三章 督学
第七条 督学是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按照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兔。凡具有教师职称的人员调任督学者,仍保留其原有教师职称。
第八条 各级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特邀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聘任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级督导机构中的督学,均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办事公道,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十一条 督学应接受与其职务相应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可以进行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开展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督导,有权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情况和建议,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督导机构可以对被督导单位的改进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完成重大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还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井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应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法进行督导工作。凡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