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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0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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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近期各地反映的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二、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四、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五、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6日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2〕45号 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职工继承私房不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二、职工以本人或配偶名义购建住房(含在农村申请批地建房)未缴交地价的,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该类住房进入市场时,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住房参照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享受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优惠政策。


  三、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投资区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总量由原来的100调整到30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


  上述辖区内的企业单位按照《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的要求,参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四、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军队师、团职转业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原军队职务比照机关相应职务的标准执行。未退出的原军队住房的面积应纳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


  五、1994年2月25日之前退休的机关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比照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务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六、教师离退休后职称有变化的,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离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称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七、企事业单位聘用的高、中级职称人员,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调整为:


  1、正高级职称:135平方米;


  2、副高级职称:110平方米;


  3、中级职称:90平方米。


  中级职称教师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仍按厦府〔1995〕综139号文的规定执行。


  八、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原购买的公有住房不重新计价,也不得退房。


  九、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住房货币化补贴自1999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已按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退款或增补手续。


  十、夫妻双方均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1年9月5日,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根据今年三月全国卫生技术人员晋升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们的意见,经研究,决定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加“主管护师”职称(考核标准见附件一略)。各地经认真准备后,即可据此评定“主管护师”。晋升中要注意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不能搞“照顾”晋升。
二、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职称的对应关系是:主任医(药、护、技)师与教授相对应;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与副教授相对应。以下职称依次类推(详见附件)。
三、在职称评定工作中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又红又专的原则,以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就、技术水平和实际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对不同岗位、从事不同工作(医疗和科研,中医和西医等)的技术人员,在坚持考核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有不同的具体要求,区别对待。要正确对待论文和著作。技术人员写出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或在实际工作中解决了医疗和技术上的问题,做出了较大贡献,都应当作为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防止不看实际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单以论文、著作来衡量和确定技术职称的作法。在外文的要求上,对中医(包括少数民族医)和县以下的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目前可不作为必备条件。要注意纠正论资排辈、压抑人才的现象,使那些有真才实学、具备晋升条件的技术人员及时得到晋升。
四、晋升工作要加强党的领导,征求群众意见,在学术考核和评定方面要尊重和依靠专家,充分发挥学术(考评)委员会的作用。
五、对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晋升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应及时向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提供情况,共同研究贯彻执行有关规定、条例的意见和措施,搞好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
各地要注意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做好晋升工作,更好地调动广大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附:技术职称对应关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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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 列| 技 术 职 称 对 应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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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 技|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管)医师 |医 师 |医 士
术|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 师 |药 士
人|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 师 |护 士
生 员|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 师 |技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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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学| 教 授 | 副教授 | 讲 师 | 助 教 |
人 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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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 | 助 理 |
技 术| 高级工程师 | 工 程 师 | | 技术员
人 员| | | 工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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