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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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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鹰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行政主管部门。鹰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建设、工商、价格、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建设,并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第六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局提交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四)与消纳、处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和具有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自收到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城市管理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由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格企业在2日内清运干净。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不低于2米)、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15日内(占道施工在3日内)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30辆(其中新购置车辆不得少于1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固定的办公和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在运输前,应当持承运合同、运输线路、时间及消纳场地等资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核准手续,经核准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方可组织实施。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三条 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应在晚上22:00以后开始至第二天早上5:00以前结束,并清整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照执行,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街道、绿化带、城乡结合部、河沟等非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

  第十七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申请,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时间等要求,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处置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条 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干净,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沙石、混凝土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7年11月24日市政府印发的《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鹰府发〔2007〕25号)。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0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宿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的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时向管理中心申请的专项贷款。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每年的贷款总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银行存款的50%。每年额度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得改变。
  第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三年以上,并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需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三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二年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本市城镇自住房,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已缴纳房价30%以上的预付款。
  (五)借款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
  (六)借款人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程序:
  (一)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2、首期付款收据;
  3、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婚姻证明;
  5、房屋抵押登记和保险等手续;
  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的其它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述资料进行调查核对,并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职业稳定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
  (四)购买在建的商品住房,不需要评估,可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借款人持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六)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
  (七)管理中心通知有关银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l2个月×贷款年数。
  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5年以内(含5年)为40%,5至10年(含10年)为45%。
最高贷款限额为房价的70%,同时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最长贷款年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最后一次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以下二种方式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贷款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当时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不需另外付息。归还后,贷款利率、还款次数不变,并按剩余贷款本金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凡不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收取罚息外,以后将丧失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认为抵押物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时,可要求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保证人必须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将设定的抵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抵押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八)借款人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于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附件的规定,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对本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1表1《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的产品清单》的补充。



  (二)根据《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制定的本协议附件1中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2。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医疗、视听、建筑、分销、银行、证券、运输、货运代理等领域对澳门服务及服务提供者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扩大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地域和营业范围。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专利代理、商标代理、机场服务、文化娱乐、信息技术、职业介绍、人才中介和专业资格考试等领域对澳门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和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三)本协议附件3中的建筑领域的承诺和分销领域的部分承诺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具体见本协议附件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和分销服务的具体承诺。本协议附件3中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承诺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四)本协议附件3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3为准。



  (五)本协议附件3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对《安排》附件的补充和修正



  (一)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安排》附件1表1,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澳门经济局核查,由澳门经济局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内地即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附件一:第二批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的产品清单(已生产产品、拟生产产品)



  附件二:第二批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附件三: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