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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12:3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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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财税〔2012〕84号文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二)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
  (三)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
  三、关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
  (二)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内容,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 %”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
  (三)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四)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当期进项税额应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07179.files/n12307180.xls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上报省房改办审核批准,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鄂政发〔19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是将过去的住房实物分配改为以货币形式发放住房补贴,并逐步纳入职工个人工资,促进城镇居民成为住房市场的消费主体,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属地管理,分级分类实施;实行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对企业采取分类指导、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

第四条 本市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在荆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住房补贴制度。

第五条 住房补贴对象

  (一)无房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公有住房的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单位未给予补贴的。

  (二)未达标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配偶(含离退休人员)虽已购(租)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职级面积标准的。

  (三)新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

第六条 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市城区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由城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补贴年限等因素确定。经测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额为0.74元,以后年份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城区房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住房补贴职级面积标准(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和职工86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及正式受聘的具有相当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106平方米、副市(厅)级以上的干部及具有相当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13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住房补贴由面积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月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对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1995年)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未达标职工,在核定其住房补贴额的同时,对其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一次性补贴。其计算办法:工龄补贴=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

  (一)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5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2005年前实际工作月份+工龄补贴额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职级面积标准2006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

  (二)未达标户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5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2005年前实际工作月份+工龄补贴额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未达标住房面积

  2006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未达标住房面积,未达标住房面积=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

  (三)新职工的住房补贴

  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

第九条 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累计发放年限不超过20年。

  (一)对无房职工和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发放。在本办法实施以前的工龄、面积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情况,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一次性发放;本办法实施以后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


  (二)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在其参加工作的20年内按月发放;

  (三)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职级面积标准测算,由所在单位分别发放。

  第十条 建立城市住房基金。将直管公房和财政负担单位公房出售的净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财政全额供给单位的住房补贴,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差额供给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自筹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核拨制度。住房补贴主要用于职工家庭购、建、维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好本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意义、原则和基本政策,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

第十五条 市房改办要与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占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及相应配套文件,经市房改办审核,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荆州市城区企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更新或转卖车辆的应于7日前,歇业的应于3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得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1%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