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网络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张昱

时间:2024-07-03 16:0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网络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
张 昱

  因特网已经成为本世纪末最有影响力的技术,它正在全面影响人类的生存方式。目前全球上网人数已经超过2亿,而且这个数字每天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着,也许在不久的将来,“网民”一词将成为人类的代名词。全球因特网现有网页超过3?2亿个,网上信息极其丰富。网络被人们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而网络空间也正在成为独立于物理空间的人类另一活动场所,人类的生存方式已经开始数字化。

  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影响到法律,特别是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版权法又是受冲击影响最显著的一个部分。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把作者的作品载到因特网上并在一秒钟内传遍全球,而作者却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于是,法院将越来越多地回答下列问题:在这些作品越过边界后,为保护这些作品,应适用什么法律?1
一、《伯尔尼公约》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提供的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这便是伯尔尼公约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确立的“地域性原则”。但是这里所说的“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公约对此未再予说明。
  对此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是作者提起法律诉讼的国家,按照这种认识,“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便是法院地法。但多数学者都认为法院地法不等于保护要求国法。如果作者“要求保护”,那是因为他的权利被忽视了。“被要求保护的国家”正是作者认为发生了侵权的国家,而侵权则依照使用了他的作品而发生争议的国家的法律来进行判断。2比如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英译本,该德文作品在美国已经过了保护期。出版后的英译本售到德国;而由于德国版权保护期比美国长,故该作品在德国仍受保护。如果权利人在美国起诉出版商,则这时可以适用的只能是德国法而非美国法。3也就是说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不是法院地法,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法。
二、网络环境下确定保护要求国法的困难
  在非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国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迄今为止,技术手段可以准确地识别使用行为发生的地点,甚至在作品广泛国际性使用的情况下也是如此”。4但在网络环境下情况发生了变化。比如甲国公民A把乙国公民B拥有版权的作品上载到位于丙国的服务器上,从而使全球因特网用户都能浏览该作品,这时哪国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呢?又比如在A国某种行为不视为版权侵权的用户,可能使用安装在B国服务器上的作品,而在B国,该种行为视为版权侵权。这时,哪个国家的法律负责版权争端的解决——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装入国还是卸载国,还是主服务器的安装国?在直接传输的情况下,应适用哪国的法律——传输起源国或传输者所在国,还是接收国?
  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每个国家只要有连接的可能,就有侵权发生,连接便是犯罪的地点”。5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作品传输导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比非网络环境下复杂得多,因此在1996年3月的马德里召开的关于信息社会中版权与传播技术国际研讨会中便指出:“受保护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已不再受国界的限制。只要各国实体法之间缺乏协调,跨国传播活动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便成为首要的问题”。6
三、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主张
  在出现新问题时,人们总是习惯于从已有知识中去寻找答案。早在本世纪70年代,随着卫星广播的广泛使用,类似的法律适用问题便出现了。从卫星上返回的无线电信号可以被发射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所接受,如果未经广播组织同意私自接收信号则构成侵权行为,这时同样发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欧共体在1993年9月26日通过了93/83号指令,即《卫星和电缆指令》,它规定:在某一个成员国中,由广播电视组织控制信号并由其承担义务,当传送节目的信号以不间断的方式传送到卫星上再转发到达地球时,该通过卫星向公众播送节目的行为就发生在这个成员国。而该国的法律便作为准据法适用。欧共体1995年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主张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采取同样的原则,即将传输起源国法作为准据法适用。
  对于绿皮书的主张,学者们表示了很大的异议。因为,首先网络传输与卫星广播传输不同,在卫星广播传输的情况下,所有的行为都依赖于服务提供者,由他确保信号到达被动接受者。而在网络上,接受者是主动的,是接受者触动了实际的传输。因此,不同于卫星广播,因特网是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基础上根据使用者的意愿而发生的互动式传输。7
  其次,在目前各国版权保护水平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人们有理由怀疑:“一个作者对他的作品从一个不承认任何专有权的外国发出而在法国接收的卫星广播提起诉讼,将是什么结果的问题,按照贯彻欧洲指令的法律草案,不实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作者对于他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抱有希望”。8因为,技术发展已经允许将传输的源头放在低水平保护的“逃避著作权天堂”的国家里。9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侵权者在任何一个地方只要他有一根电话线、一台电脑和一台调制解调器就能实施侵权行为。而如果适用传输地法作为准据法,无疑为侵权者逃避法律严惩提供了方便。
  学者们对于作品网上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美国学者盖勒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即尽可能有效而一致地保护作者权利中可以得出一个优先原则:即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比如美国一个传播公司将布斯特·基顿拍摄的默片经典《将军》着色,从美国的信息数据基地,通过越大西洋网络提供。法国和德国的信用机构通过信用卡付费后,传入他们的计算机。在美国,这部作品的著作权已经不存在了,在法国,只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在德国,所有权利都存在。此时如果适用美国的法律,企业可以不受惩罚地在法国和德国传播该作品;如果适用接收国的法律,就需要逐国分别取得传播的许可。10在这里德国法是提供最佳保护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德国法。
  应该说这种主张对于版权人的保护是十分有利的,但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如何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是最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有时不是从字面上就能清晰地把握的。法国学者凯莱维评价道:“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对保护期或权利例外的比较不是立即能够弄清楚的,可能需要对比较的法律进行微妙的分析”。?此外如果采取这种法律适用的主张,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危险,即今后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只适用少数几个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的版权法,而其他国家的版权法则有被架空的危险。对于这种后果我们不能不保持一定的警惕。
  瑞士洛桑大学的德瑟蒙特教授在1995年12月雅克·卡蒂埃研讨会的报告《互联网、版权和国际私法》中认为:应从意义含混的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中解脱出来,并原则上确认适用侵权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被确认适用的法律将不是侵权行为完成地国的法律,而是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这些削弱被害人经济权利的损害后果,应视为在受害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成立。这一标准只有对“后果发生地国”的选择可以预见后才发生效力。如果这一条件不能满足,还应提到一个附属标准,它可能是侵害人居住地国,也即最初传送国。?
  这种主张对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是十分明确的,即适用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但如果这样确定的准据法不能保护版权人,比如版权人的作品已过保护期或被告的行为不被认为是侵权,则适用侵害人居住国的法律。应该说这种主张是很有价值的,凯莱维评价道:“这种提法十分大胆,因为它不仅撇开了伯尔尼公约,而且撇开了这样一个惯例:某一侵害版权的行为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来认定的”。?不过这种主张把损害发生地国法视为就是受害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虽然便利了司法操作,但在网络环境下则显得过于硬性规定,理由不够充分。
四、一种全新的主张
  上面提到的这些主张中依然采用的是传统国际私法中已经存在的联系因素,比如传输起源地、最有效保护地、损害后果发生地等。那么在网络环境下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是不是可以寻找新的联系因素来决定准据法呢?
  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教授帕斯特提出了一个叫做“电子邦联”的网络空间立法和法律适用体制。由于INTERNET用户将制定和选择规则的权力委托给相应的ISP,由ISP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制定何种规范;选择ISP就意味着接受了某一国的法律适用,而最初的选择权完全取决于INTERNET用户自身。?
  这无疑是一个全新的主张,它首先体现出了网络环境的特点,即从网络上寻找联系因素而不是从已有的联系因素中寻找哪个符合网络。其次,以ISP作为法律适用的联系因素有其优点。在INTERNET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的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这样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准据法便十分简便易行。而且由于在现实中用户一般都选择本人居所地的ISP,而ISP又服从于其所在国的法律,这样各国法律都有可能适用于网络版权侵权中与自己有一定联系的侵权案件,从而也避免了采用优先适用最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时可能架空不少国家法律的危险。而且以ISP为法律适用的联系因素,也与ISP目前在网络上所起的作用相符合,具有很好的现实基础。因此,笔者赞成这种法律适用的全新主张。
五、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最终途径
  虽然我们用了很多篇幅探讨了网络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寻找法律适用原则只是一个途径,而另一个途径则是统一和协调各国版权法实体规定,从而减少乃至消灭法律冲突的产生。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因此,为使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可满意地适用于计算机控制空间,或者计算机空间的作者权利的规则必须实现一种实质上更详尽的新的协调化,或者必须适用更精确的法律冲突原则(或者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如果我们不能在各国版权法上实现更大程度的实质上的统一和协调。那么“当今的法院在处理涉及全球网络的案件中适用了某一国家的法律,又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呢?其结果可能是所适用的法律要么保护过头,要么保护不足。这个国家不是变成了网络信息的阻塞点,就是变成了盗版行为的庇护所”。?
  从一百多年前的《伯尔尼公约》开始,世界知识产权界就开始了协调和统一各国立法的历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这种协调和统一的程度越来越高。而在今天网络又对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在数字时代要在知识产权界的国际层面上建立统一实体法,“最终目标是保证通过信息网络和传输系统在国际上获得全部信息。最理想的是无国界的信息,这种形式使得在所有的地方的任何人以同样的价格获得同样的情报。在我看来,这是传输系统发展的必然结果。作品的制作、进入流通、阅读或使用的条件几乎相同,因此不实施同样的规则就十分意外了。因此,我认为各国都应当按照共同的国际规则来制定本国的法律”。?
  当然,与寻找一个现实可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解决已经大量出现的网络作品数字传输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相比,统一实体法这个途径无疑是个长远目标了,但它又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笔者相信,为了解决网络作品数字传输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我们需要寻找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适用原则,也需要各国合作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统一实体法的早日实现。
  注释:
  1保罗·爱德华·盖勒《计算机网络空间的法律冲突:国际著作权》,载《版权公报》1997年1期,高凌瀚译,第1页。
  2安德列·凯莱维《知识产权与适用数字传输的法律问题》,载《版权公报》1996年2期,高凌瀚译,第8页。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44、445页。
  4见2第13页。
  5皮埃尔—伊夫·戈蒂埃《著作权的“数字支柱”》,载《版权公报》1998年3期,刘跃伟译,第28页。
  6《版权公报》1996年2期,第25页。
  7PeterSchonning《InternetandtheApplicableCopyrightLaw:AScandinavianPerspective》[1992]2EIPR第49页。
  8见2第15页。
  9见2第13—14页。
  10见2第16页。
  ?见2第16页。
  ?引自安德列·凯莱维《关于复制权和公开传播权适应数字多媒体环境的若干问题》,载《版权公报》1997年2期,刘波林译,第15页。
  ?见?第15页。
  ?王德全《INTERNET与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7页。
  ?见?第277页。
  ?帕米拉·塞缪尔森《计算机控制空间的作者权利:需要新的国际规则吗?》,载《版权公报》1996年2期,何育红译,第6页。
  ?保罗·爱德华·盖勒《从板块模式到网络模式:应付国际知识产权变迁对策》,载《知识产权研究》第五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第3页。
  ?《电子出版的法律问题(松本正行访谈录)》,载《版权公报》1996年3期,高凌瀚译,第15页。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1〕9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分工协作,加快推动我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园区(基地)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进一步提高创意产业集聚水平,推进我省创意产业跨越发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我省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引导创意产业集聚,促进我省创意产业跨越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我省创意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2007〕1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创意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30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是指依托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基础和城市功能定位,以创意产业为核心、相关产业链为聚合所形成的具备一定的产业规模和自主创新研发能力,能够提供相应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并经省创意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创意办”)审核推荐,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授牌的创意产业综合集聚区。

  第三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评选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政府扶持、社会参与、鼓励创新、注重实效,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创意办主要负责接收申报材料、考察联络、组织评审、培育推动及其它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新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认定标准:

  (一)园区(基地)注册地和经营地点位于福建省辖区内。

  (二)园区(基地)建设发展要有明确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定位。园区(基地)面积要有比较大的规模,建设发展要符合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并逐步按照产业定位形成区域特色;园区(基地)内70%以上的入驻企业从事创意设计、数字服务创意、文化创意、时尚创意设计及咨询服务创意等经营活动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研发经营活动。园区(基地)经营总收入应具有一定规模,居于全省同行业相对领先位置,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预期效益较好。

  (三)对已经成形的园区(基地)的要求是:园区可以在原有已形成一定规模集聚区域或街道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整合,具备一定的场地和建筑规模,入园或已签订入驻协议的创意企业已有一定数量且正在按计划继续招商或出租给创意企业的建筑面积占园区总面积的比重经核定超过50%以上;基地可以由一个或若干个主导的创意企业与相配套的关联创意企业组成,按创意产业链延伸布局企业,主导企业或产业链应属于创意产业四大重点领域(创意设计、数字服务创意、文化创意、时尚设计及咨询服务创意)。

  (四)对在建园区(基地)的要求是:在建园区(基地)有明确的园区(基地)规划和发展前景,有明确的运营机构或业主;园区(基地)土地使用符合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当地政府部门签定有土地出让合同;在建设过程中同时开展招商活动,有明确的招商计划,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达5家以上;列入省在建重点项目或省预备重点项目的优先考虑。

  (五)园区(基地)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应符合相关规定,园区(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基建手续完备,园区(基地)入驻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性质。

  (六)园区(基地)管理制度健全,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园区(基地)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基地)的统筹协调、对外招商、物业管理和提供配套服务。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职责到位。

  (七)园区(基地)能提供适合创意企业发展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园区(基地)内水、电、通信、道路等公共设施完善,能根据入驻企业需求提供宽带网络、会务、展示等配套服务设施。园区(基地)应设有为创意企业、设计人员提供交流、培训、集聚和各种创意作品展示的场所。园区(基地)内的配套服务设施占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园区(基地)总面积的20%。

  (八)园区(基地)是福建省重点项目或曾列为省重点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

  (九)园区(基地)已列入地方政府投资计划的,并且园区(基地)有龙头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

  (十)依托在高校大学科技园区的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可以直接申报。

  (十一)园区(基地)应建立入驻企业档案,配合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做好统计工作,并配合所在设区市、县(区)、镇(街)相关职能部门对入驻企业开展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认定标准:

  (一)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是指符合各市、县(区)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并纳入各市、县(区)“退二进三”规划内,利用各地中心区的旧工业区、旧厂房、旧大楼等“三旧”建筑物作为建设载体的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

  (二)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应有明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主体,有明确的总体规划和功能定位,发展思路清晰,有具体和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计划进度安排等。

  (三)对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认定标准要求可适当放宽,按照“三个不变”的原则(房屋产权关系不变、房屋建筑结构不变、土地性质不变)予以提前认定,并给予园区(基地)两年筹备期,筹备期内只发文认定并不进行授牌。

  (四)改建的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必须具备创意企业规模集聚、开拓发展所需的空间规模,且用于发展创意产业的建筑面积占总规划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少于80%,其他建筑面积可视为园区(基地)配套设施用房。

  (五)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应具有健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和完备的管理制度,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园区(基地)运营管理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需填写《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申报表》,由各设区市发改部门向省创意办行文申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园区(基地)管理机构属企业性质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二)园区(基地)管理机构属政府派出机构(管委会)的,需提交所在市和县(市、区)政府签署的意见和加盖公章的认定申请书;

  (三)已建或在建园区(基地)的总体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关联材料;

  (四)已建园区(基地)内创意产业和创意企业的发展情况报告;在建园区(基地)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情况资料;

  (五)园区(基地)经营收入、增加值、投资额度等相关经济指标或预期指标值,并提交有关经济数据或预期指标值的出处来源;

  (六)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申报表中相关数据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

  (七)已建园区(基地)近两年获得区级以上奖励和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在建园区(基地)已签订创意企业入园意向的协议文本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八)园区(基地)内企业(含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或创意产品获得区级以上奖励、名牌称号和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九)其它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第八条 省创意办负责组织创意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及行业协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对有关申报园区(基地)开展初评,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省创意办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评定为“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名单报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经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不合格的园区(基地)由省创意办于联席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通知并说明原因。评审结果在我省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5天),无异议的园区(基地)由省政府授予“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牌匾。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每年评选一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四月底前,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管理机构应汇总上一年度园区(基地)发展和入驻企业的详细情况及考核材料(与申报材料要求相同),经设区市、县(区)创意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创意办报告。

  第十一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认定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创意办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提出警告:

  (一)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基地)认定条件;

  (二)投入不足,不能按计划为园区(基地)提供相关配套公共服务;

  (三)后续建设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园区(基地)入驻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园区(基地)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不服从创意产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若发生以下重大变更行为之一,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创意办。如变更后不符合园区(基地)的认定条件,将撤销其“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

  (一)园区(基地)的功能发生变更;

  (二)园区(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园区(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或基础设施发生变更;

  (四)影响园区(基地)经营的其他变更。

  第十五条 对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将通过产业资金引导、公共平台支持、宣传推广聚焦等相关优惠政策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并由省创意办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政办发 [ 2004 ] 88 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公示行为,实现行政许可公开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的过程中,向公众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依据、条件、期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行政许可内容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是指前款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信赖和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行政许可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在实施前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公开发布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后的二十日内将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行政机关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网站或其他方式公示的,不得代替在办公场所的公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可以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或公共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并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机关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将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公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未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示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办理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未作说明、解释或不能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四)行政机关未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或者拒绝公众查阅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按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依法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信赖、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并能够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具体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意见,经本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签发;作出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当场或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使用统一、预定格式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未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的,按照对外承诺的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回证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并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也可以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告知制度。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理由;
3、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听证的具体组织机关;
5、告知机关、时间。
(三)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公告方式送达。除公告送达外,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口头等其他非书面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受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其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不予组织听证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
(二)本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承办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听证的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与责任:
(一)负有组织、指挥和协调听证的责任;
(二)享有讯问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安排调查顺序的权利;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按照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听证请求。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当事人不能推选听证代表的,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与其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依法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允许公众参与旁听,允许各类媒体记者采访。公众或者媒体记者参与旁听或采访的,应当提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或登记。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会纪律,并告知行政许可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组成;
(三)征询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
(四)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并要求与本次听证无关的人员离开听证会场;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勘察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材料、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碌鞑榛蛘呒ǖ模?
(五)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的中止或者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中止或者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期限告知听证参与人。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没有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者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司法 法制 行政许可△ 通知




--------------------------------------------------------------------------------


抄送: 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30日印发



--------------------------------------------------------------------------------
胄姓砜墒孪畹木咛迥谌莺蜕蟛椤⒖辈烨榭鼋薪樯埽鍪鞠喙氐牟牧稀⑸蟛橐饧约笆欠褡鞒鲂砜傻慕ㄒ椋?
(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