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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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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15日,交通部、财政部

部直属海港、双重领导港口,各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
现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

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管理和使用好港务管理资金,保证港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海港、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及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管理。
内河港口及地方海港的港务费收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务费收入范围是:
(一)港务局港务收入:
1.货物港务费收入;
2.引航收入;
3.铁路使用费收入;
4.系解缆收入;
5.其他港务收入(包括停泊费、移泊费、过闸费等)。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收入:
1.船舶港务费收入;
2.海事监督收入(包括海事处理、船员考试、船舶登记等);
3.危险品监督收入(包括危险品监装及交通费);
4.海岸电台收入(包括电报、无线电话收费等);
5.其他港务收入(包括打捞物资、清除物资收费等)。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收入:
1.船舶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2.海洋工程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3.集装箱检验收入;
4.产品检验收入;
5.公证检验收入(包括鉴定检验、机海损检验、起退租检验等);
6.其他收入(包括测试、科研、培训等);
海上防污收入(包括清除垃圾、污油处理等),按现行业务归属划分其收入。
第四条 港务费支出范围是:
(一)港务局港务费支出:
1.航道、泊位、港地、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的挖泥等所发生的费用;
2.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等所发生的费用;
3.码头、浮码头、系船浮筒、栈桥、驳岸、护岸、防波堤、防火堤、导流堤、船闸等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等费用,船闸管理费用;
4.港区围墙、道路、桥涵的维护、修理、改变材质结构等所发生的费用;
5.港内上、下水道的修理、更换管径和增设附属设备以及增添分支管线等费用;
6.港区输电线路及设施的维护、更换杆线、架空线改地缆等费用。港内照明和动力用电费用(除港务专用设备的用电由港务费支出外,其余均由有关业务负担);
7.港务局管理的港区铁路编组站、线路、信号设施的维护、修理、更换轨枕和附属设备以及枕木改换材质等费用;
8.港口防台、防汛设施的修理和增设、以及港口防台、防汛所采取措施的费用;
9.系解缆业务、设施耗用的材、物料等费用(系解缆工作如由企业有关业务人员兼办的,其费用应仍由港务业务的费用合理负担);
10.从事引航、系解缆、环境监测业务及其港务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费用;
11.从事港务业务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12.按港口装卸、堆存、港务支出所占比重应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用;
13.港区道路旁所发生的绿化费;
14.港区范围内发生的垃圾清除费、场地清扫费、消防船(含拖消两用船)费用等,应分别列入企业管理费和营业外支出及其他支出。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支出:
1.码头、栈桥、驳岸、港内灯塔、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等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以及防台、防汛措施等费用;
2.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港内航标管理、测绘、信号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联检和海上巡逻等所发生的船舶费用;
3.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污油清除等人员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进行污油清除使用的船舶费用;
4.从事危险品监装人员的工资及其他业务费用;
5.海岸电台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动力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6.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支出:
1.检验部门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试验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2.规范科研所、培训中心人员的工资、科研、试验、教学费用及仪器设备添置及维修,耗用的燃材料费及其他业务费用;
3.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第五条 港务费收支的财务规定:
(一)港务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交通部根据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情况,分别核定各局定额(比例)上交主管部门,定额补贴或全部留用办法,一定几年不变。
(二)各单位港务费收支结余部分,港务局可继续跨年使用,以丰补欠,海上安全监督局和船舶检验局应按部核定的“三金”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属于港务管理范围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人员工资、职工福利和职工奖金的待遇、提取标准等,港务局按企业的规定进行管理;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查局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四)各单位必须严格划分生产与港务、基建与港务的界限。凡属生产和基建负担的费用,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属港务费负担的费用,也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基建费用。企业管理费用按规定比例分摊计入港务费支出。
(五)港务费的各项收入,按有关费收规定,原则上分别由各单位计收。港务费收入不纳营业税。
(六)属于港务管理的固定资产、除码头、浮码头、栈桥、驳岸、灯塔、港内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铁路设施、道路、围墙、桥涵等不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所需维修、大修及更新改造费用,列入港务费支出外,其余的固定资产如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应按规定的提存率计提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个别单位确因港务费收支入不敷出而提取折旧有困难的,报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可暂缓计提或减半计提。
各单位港务管理专用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按核定的提存率计提,其所需要新改造及大修费用,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
(七)各单位收取的港务费收入,应当首先保证港务管理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开动的需要和按时解交核定的上交款。在此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贷款的归还。
各单位属基建性质的项目,仍按基建程序办理,不得由港务费收入列支。
第六条 港务费支出的项目和会计核算:
(一)港务费支出的项目:
1.工资: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从事监督、船检业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种津贴等;
2.奖金: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奖金;
3.职工福利基金: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燃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燃料;
5.材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材料、物料及低值易耗品;
6.动力及照明费:港务设施耗用的照明费、动力费;
7.燃材料节约奖: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燃料和材料节约奖;
8.折旧费: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9.大修理基金:按照规定的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10.修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或其他零星修理费;
11.防台、防汛措施费:防台、防汛等措施耗用的工具设备及其他费用;
12.租费:接送引航号、联检人员租用的船舶费用或其他租费;
13.保险费:船舶、车辆等的财产保险费;
14.离退休人员费用:按规定应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15.管理费用:港务局按规定比例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海监局、船检局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16.其他:不属于以上项目的其他费用。
(二)港务费会计核算及其他:
1.各单位应根据《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做好港务费会计核算工作,按时编制月报、季报和年报;
2.各单位应当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每年编制港务费收支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
3.港务费收支报表格式和内容,将由交通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可视其情节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除外。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4〕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五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公开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监督。
实行首问责任制,首位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无人时,应当告知经办科室的联系电话或联系方法。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许可、特别许可、准许、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纠正,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实施处罚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未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致使扣押的财物被挪用、丢失或者损毁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行政告诫;
(六)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对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对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中对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社会反映强烈且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