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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2: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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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在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具备条件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排废单位应保证向利废单位提供废物资源。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粉煤灰运输系统,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技能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民利用和修理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对单机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每千克产生的煤灰其燃料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煤矸石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应当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多方筹集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和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可以利用的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煤矸石电厂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千焦/千克或其锅炉没有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改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关停,并解列电网。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3]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行政机关高效、廉洁和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公信力,根据《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通知〉》(焦政办〔2001〕140号)、《中共焦作市纪委、焦作市监察局〈关于对行政审批中违纪行为处分的暂行办法〉》,结合市行政服务中心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授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审批、审核、核准、备案四类。
  第四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依法审批、严格程序、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工作应当强化监督,按照《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因审批条件不具备经批准在原单位办理外,其它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受理、办理。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
  (一)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制定作业指导书,规范办事程序和要求;
  (二)进厅行政审批事项应做到审批内容、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办事程序、政策依据、收费标准六公开;
  (三)行政审批机关应确保行政审批工作的运作符合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六件”管理和“六制”办理的有关规定;
  (四)对联办件应当严格执行“牵头办理制”,联办单位应各负其责,通力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把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选派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积极支持本单位窗口的行政审批工作。
第九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八句话”服务口号,改善服务态度,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杜绝下列情况发生: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应进厅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原单位受理以及对已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
  (二)越权、违反法定程序或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擅自搭车收费或虽有批准项目但提高收费标准;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或变相收费;
  (四)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申办对象宴请、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将本人及亲属应当自己支付的费用到申办单位报销;
  (五)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相对人,应作为而不作为以及将即办件、联办件办成承诺件或超时办结;
  (六)在行政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三章 监督方式方法

  第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中聘请监督员,定期召开监督员和服务对象座谈会,征求意见,反馈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固定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认真查处投诉案件。
  第十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配合市政府办、市监察局等单位每年对进厅单位的进厅行政审批项目办理情况进行一次集中检查。
  第十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抽查评议制度,定期抽查、跟踪监督进厅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办理情况,对行政审批项目办理实施全程监督,及时掌握有关问题,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建立群众监督评价机制,结合行风评议,定期发放调查问卷,征询群众对行政服务中心和服务窗口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并实施每月一次的业务考核,对各窗口执行ISO9000质量标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监督检查中或受理投诉中发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行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视违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预警。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下达预警通知书,限期改正。
  (二)通报。违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服务中心例会或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三)行政处分。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移交市监察局按照《焦作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机关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市政府考核各行政审批机关年度责任目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凡受到市行政服务中心预警以上处理的窗口及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发布《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 2003年2月1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补助范围和方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责任,加大农村卫生投入


农村卫生工作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振兴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好农村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并积极调整卫生支出结构,从现在起到2010年,各级人民政府增加的卫生投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二、合理安排各项农村卫生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的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以及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一)农村公共卫生经费


根据当地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量及乡(镇)公共卫生人员数量,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由县级财政合理安排公共卫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需要的人员和业务经费。


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项目可以交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交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省和市(地)级卫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地)、县(市)、乡(镇)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补助。省级财政承担购买全省计划免疫疫苗和相关的运输费用。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等的预防控制项目给予补助。


村卫生室、民办卫生机构或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经费,由乡(镇)卫生院等按其承担的具体任务核定。


(二)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经费


乡(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服务收入进行补偿。对乡(镇)卫生院开展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医疗服务工作需要予以核定。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招聘的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其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按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逐步实行集中支付。


(三)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建设资金


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应与当地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合理确定政府举办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加大对农村卫生基础建设的投入力度,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保证开展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政府举办的县乡两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要由县级计划部门按基建程序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其他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基础设施修缮、设备更新购置、人才培养等项目支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经论证后合理确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安排。


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给予补助。


(四)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县级财政按实际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和补助定额对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并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及工作任务量等因素合理安排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县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资金,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可以直接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大病医疗费用的的补助,也可以用于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省级和市(地)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农村合作医疗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


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省、市(地)、县、乡各级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资助标准,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资金应不低于人均10元。


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和中西部地区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三、加强农村卫生经费管理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要认真做好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划转等有关工作。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基数,原则上由各地按当年县级财政下划乡(镇)财政的经费基数,参考经济增长及近几年乡(镇)政府经费安排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人员经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划转,原县级下划到乡(镇)管理的人员(含现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含已脱离卫生院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部上划,下划后新增加的人员按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留岗的人员所需经费上划。


乡(镇)卫生院的资产,要在乡(镇)财政和卫生院认真清查的基础上,由县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清产核资验收后,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乡(镇)卫生院资产流失。


乡(镇)卫生院经费指标上划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市)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县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农村卫生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要继续对农村卫生工作给予支持,并按规定在用地、用工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投入。


各级财政、计划、卫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卫生资金和财务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