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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14:0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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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加快新兴产业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带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据此开展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的实施工作。


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


  为大力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决定组织实施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
一、指导思想
  编制和实施国家高技术产业(包括信息产业,下同)发展项目计划,是根据回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在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支持高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重点,充分发挥政府在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和宏观导向作用,加快信息产业发展,培育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传统产业的产业技术升级。通过计划的实施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计划框架
  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组织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旨在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一项重要计划。该计划主要包括四个层面的项目:
  (一)高技术产业发展重大专项
  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围绕产业发展的特定目标和任务,对带有战略性、全局性、综合性特点以及对产业发展有重要带动作用的高技术的产业化,进行总体规划和统筹安排、实施的重大项目。
  (二)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
  是将对促进新兴产业形成和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有重大影响、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带动性强的重大关键技术系统集成,首次进行规模生产的转化,并提供完备合理的工程化技术方案和工艺设计,为产业推广应用提供工程示范的建设项目。
  (三)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
  是为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的导向作用,鼓励行业和地方从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高技术产业,培植新兴的高技术产业化群体的建设项目。
  (四)高技术产业发展基本建设项目
  是为加快信息产业发展及促进新兴产业形成,扩大生产能力,提高技术层次,满足市场需求而安排的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同时,包括为组织国家重大科学工程项目建设,为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能力建设,推进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等而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总体要求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计划框架,组织实施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要紧紧抓住三个重点:一是要围绕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规划和远景目标;二是要紧跟高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方向;三是要把握产业发展前景和市场需求。计划安排要体现以下要求:
  (一)宏观导向性。从国家高技木产业发展规划出发,通过项目的提出和实施,带动高技木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引导和调动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公平竞争性。项目应在公开、公正、平等的竞争条件下选择,要通过竞争,提高项目决策、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先进适用性。项目应在产业技术领域中处于领先地位,并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技术发展方向,是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产业优化升级有重大影响。
  (四)经济预期性。项目应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资源配置的实际效率和可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出发点,以满足市场需求为目的。
  (五)机制创新性。项目实施应在运行机制、管理模式等方面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不断创新,促使项目顺利实施和保证项目的投资效益。
  (六)资金多元性。适应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积极探索和构建政府资金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和其它社会资金等多渠道、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七)推广示范性。要通过项目的成功建设,在行业或地方经济发展中产生较强的带动和促进作用,使技术广泛扩散,迅速形成规模经济,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八)布局合理性。项目安排要按产业发展规划,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地区合理布局。
四、安排原则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审理,汇总编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称主持部门)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项目技术来源包括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消化吸收创新的技术,国内外联合开发的技术和首次引进的技术等,也可采用合资合作的方式。
  (三)项目的确定采用包括专家评选、项目评估和招投标在内的各有关方式,逐步推行项目库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提高项目遴选的总体水平。
  (四)项目实施以企业、研究院所为载体,鼓励企业引进科技要素,倡导企业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紧密结合,科研院所进行企业化改制,大专院校创办高技术企业。
  (五)项目滚动安排,分年实施。建设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五、选项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及有关发布的高技术产业化公告等。
  (二)项目的前期科技成果要在本技术领域或行业中具有较高水平,经省部级以上单位认证(包括技术鉴定、成果证书、专利等)。基本建设项目引进或合资合作的技术要先进,且合作对象已基本落实。
  (三)项目建设对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带动作用,有一定的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及良好的发展空间。
  (四)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的要求注入项目资本金。
  (五)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的企业基本素质,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能力,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较高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
  (六)项目建设要有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技术支撑,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市场开拓能力。
六、审理程序
  项目主持部门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及有关发布的高技术产业化公告等,组织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国家计委将通过引入竞争机制,采取专家评选、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及招投标的方式来遴选项目。根据项目遴选结果和项目的不同目标要求,国家计委技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分别采用相应的审理方式。
  (一)高技术产业发展重大专项
  项目主持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专项公告及确定的专项分阶段目标和实施方案,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编报项目建议书。待批复项目建议书后,由项目主持部门组织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
  项目主持部门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组织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以上两层面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单位委托有甲级设计资格或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在落实项目资本金和银行贷款的条件下,由国家计委按权限审核并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
  由项目主持部门根据本地区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务院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审批本地区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议书,并向国家计委申报列入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国家计委对项目主持部门报送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分批下达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由项目主持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高技术产业发展基本建设项目
  按国家基本建设有关程序办理。
七、资金来源及管理
  (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资金来源主要为:项目业主资本金或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高技术企业上市募集的资金及其它融资。
  (二)凡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总投资包括转移固定资产和新增投资两部分(不含无形资产),新增投资部分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铺底流动资金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
  (三)对申请国家资金投入的项白,国家视财力情况和主持部门(不合中央部门)资金安排情况,给予部分项目适当的资金支持,并按进度分批下达。
  (四)国家投入的资金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资金的管理办法及财务管理审批手续,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对违犯项目资金使用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下年度经费下达计划。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各项目主持部门要建立规范的投资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
  (五)每年3、9月份,项目主持部门必须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提交项目进展检查报告,作为国家资金下达的参考依据。
八、项目实施与监督检查
  (一)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需要缉建项目法人的单位,应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尽快组建项目法人,以确保项目建设、运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项目负责人变更必须经项目主持部门同意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二)对利用外资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实施中,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度、资金到位、组织管理、市场开拓、下一步计划安排等进行中期评估,结果将作为下一步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
  (四)项目主持部门要认真作好项目的组织、协调、指导特别是要加强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要全面检查两次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包括项目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拟鉴定验收时间等。对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进度导致延误鉴定验收工作的项目,要说明原因并提出下一步工作改进方案和措施,对长期拖延和已停建的项目,要认真查请原因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对不重视年度检查工作和对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不能拿出切实可行解决办法的主持部门,国家计委将通报批评,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不再新考虑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安排。
  (六)项目在完成规定的建设内容后,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持部门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项目验收。对科技进步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良好、有推广示范作用的项目,国家计委于验收后,授予"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挂牌。项目验收两年内,由项目主持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如发现经济效益低下、无科技示范作用,可提出取消挂牌的建议。
  (七)高技术产业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管理程序进行。
  (八)地方计划、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部门和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具体的实施细则。

附件: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重大专项、示范工程、推进项目)编写提纲
一、项目建议书编写提纲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三、项目验收报告编写提纲
四、项目后评估报告编写提纲

2001-11-23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各类组织。
  本条例所称相关活动,是指人才中介服务、人才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以及其他为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优化配置、自主择业和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聘用、兼职、技术入股、人才租赁等方式为本省服务。
  鼓励各类人才向国家和本省重点、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性别、民族等方面的歧视性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三)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直单位、中央和省外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人才中介信息网络业务的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和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自上一次年检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国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租赁;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择业咨询指导;
  (八)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欺诈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不得开展与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相关的出国政审、身份认定、工龄计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人事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十九条 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利用各种信息网络、新闻媒体、人才招聘广告、求职启事;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同意,并从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用人单位不得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学科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或省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才流动中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披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证书和相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兜售、使用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招聘的职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主或者信息发布者在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其内容应当真实。广告经营者或者网络经营者对所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负有核实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有歧视性行为、阻碍人才合理流动或者擅自招聘第二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刊播、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规审批的;
  (二)参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三)在执法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烟草生产和经销企业以“志庆”等形式发布广告问题的请示》(辽工商〔199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烟草的生产和经销者,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等媒体,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全体职工或部分职工名义“贺岁”、“节日祝贺”、“祝贺企业、职工获奖”,或者以“栏目赞助”、“协办”、“联合举办”等形式发布的广告,虽未出现烟草产品的名称、商标、包装等,但
与扩大烟草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促进销售,有内在、特定的联系,故属于发布烟草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