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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时间:2024-07-22 06:1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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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体现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

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运行机制,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全体市民利益,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明确职能、减少交叉、避免重复的原则,不改变原有政府相关机构职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造符合审查条件的建设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第四条 凡按本办法进行方案申报并审定的设计方案,在建设实施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改变或更换。
第五条 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负责对重点项目的决策,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建审办)负责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批复、监督、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六条 建审办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勘察设计的方针、政策、规范、标准和规定,协调全市规划、设计、施工和督查,对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提出整改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办理批复和组织督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方案审查归档制度,做好建筑设计方案的档案管理;
(四)征集设计方案,组织设计竞赛,建立和管理方案库工作;
(五)负责建筑设计方案专家咨询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与规划、城建、房产、公用及产权单位等部门的联系,承办有关建筑设计方案联度会议的具体事务;
(七)对在建筑设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奖方案;
(八)完成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审查范围及程序
第七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分类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建筑设计方案分为重点审查项目和一般审查项目。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为重点审查项目:
(一)按国家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市区广场、市内重点街区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及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建设项目;
(三)重要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如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风景旅游区和疗养区的建筑物);
(四)建设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未在上述之列,但对城市景观、环境、人文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构筑物(如具有纪念意义、象征性建设项目或城市雕塑)。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重点审查项目外,按国家项目分类标准中投资额大于150万元或建设规模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三、四级公共建筑以及住宅工程均为一般审查项目。
第十条 凡在我市建成区内三级以上道路两侧及广场周围建筑物变更和进行立面修饰的,按《抚顺市沿街(路)建筑物变更和立面修饰管理办法》(1993年6月10日市政府1号令)执行。重要建筑物变更和立面修饰由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负责,设计单位配合向建审办申报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对一般审查项目由建审办进行审查、批复,报领导小组备案。重点审查项目由建审办初审经专家咨询后,报领导小组审定,并由建审办办理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工作流程为申报——核查登记——初审(重点审查项目经专家咨询后,由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审定)——终审批复——归档——督查。
第十四条 建审办自收到设计文件三日内完成材料的核查工作,对符合要求的一般审查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批复,重点审查项目在七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方案审查工作不收费,对确需专家咨询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费用。

第三章 审查内容及文档要求
第十六条 进行方案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件、联审件及用地红线图;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报告、水文地质初期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场地附近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详勘资料,水、电、燃气、供热、环保、通讯、市政道路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具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审查内容:
(一)设计方案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使用性质、功能;
(三)造型、色彩及外墙装饰材料;
(四)周围环境、绿化小品等相关因素。
第十八条 申报的设计方案一般项目不少于2个,重点项目不少于3个。
第十九条 申报的设计方案文件内容:
(一)设计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占地范围、设计构思、结构类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件、设计委托书等复印件;
(三)总平面位置图(1/500),平、立、剖面图(1/100、1/200)和效果图,重点审查项目需要时应做建筑模型。
第二十条 申报审查的文件除第十九条外,还应有勘察设计单位及开发企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凡需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领导小组审定的建筑物变更、立面修饰方案,需提交包括周围环境及广告招牌在内的街景立面效果图,并注明饰面材质和色彩。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方案应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应由设计人、技术负责人签字;凡审定后的方案,需报送白图及有关批件复印资料到建审办存档、备案。

第四章 管理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审办有权对申报方案不予批复:
(一)申报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二)申报的设计方案平面功能不合理,立面造型、外墙饰面材质未达到审查要求;
(三)设计单位或开发企业资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四)不符合本办法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报审方案依据建筑设计方案审批表的审查意见进行调整,审定后加盖“抚顺市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办公室审查专用章”,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已绘制施工图的不得使用、不得施工,发现后立即予以收缴,并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进行方案审查而未进行或在建设实施中随意改变或更换设计方案的,责令其返工,并依照《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19日市政府34号令)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建筑市场综合执法监察办公室、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筑设计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建设项目分类标准
------------------------------------------
工程| |
| 工 程 主 要 特 征 | 工 程 范 围 举 例
等级| |
--|-----------------|---------------------
|1.列为国家重点项目或以国际性 |
| 活动为主的特高级大型公共建 |国宾馆、国家大会堂、国际会议中心、国
| 筑 |际体育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大型航
特 |2.有全国性历史意义或技术要求 |空港、国际综合俱乐部、重要历史纪念建
| 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 |筑、国家级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剧
|3.30层以上建筑 |院、音乐厅、三级以上人防
|4.高大空间有声、光等特殊要求 |
| 的建筑物 |
--|-----------------|---------------------
| |高级宾馆、旅游宾馆、高级招待所、别墅、
| |省级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学试验
|1.高级大型公共建筑 |研究楼(包括高等院校)、高级会堂、高级
|2.有地区性历史意义或技术要求 |俱乐部、≥300床位医院、疗养院、医疗
一 | 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 |技术楼、大型门诊楼、大中型体育馆、室
|3.16层以上29层以下或超过 |内旅游馆、室内滑冰馆、大城市火车站、
| 50m高的公共建筑 |航运站、候机楼、摄影棚、邮电通讯楼、综
| |合商业大楼、高级餐厅、四级人防、五级
| |平战结合人防等
--|-----------------|---------------------
| |大专院校教学楼、档案楼、礼堂、电影院、
| |部省级机关办公楼、300床位以下(不含
|1.中高级、大中型公共建筑 |300床位)医院、疗养院、地市级图书馆、
二 |2.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建筑 |文化馆、少年宫、俱乐部、排演厅、报告
|3.16层以上29层以下住宅 |厅、风雨操场、大中城市汽车客运站、中
| |等城市火车站、邮电局、多层综合商场、
| |风味餐厅、高级小住宅等
--|-----------------|---------------------

| |重点中学、中等专科学校、教学试验楼、
|1.中级、中型公共建筑 |电教楼、社会旅馆、饭馆、招待所、浴室、
三 |2.7层以上(含7层)15层以下有|邮电所、门诊所、百货楼、托儿所、幼儿
| 电梯住宅或框架结构的建筑 |园、综合服务楼、一二层商场、多层食堂、
| |小型车站等
--|-----------------|---------------------
|1.一般中小型公共建筑 |一般办公楼、中小学教学楼、单层食堂、
四 |2.7层以下无电梯的住宅宿舍及 |单层汽车库、消防车库、消防站、蔬菜门
| 砖混建筑 |市部、粮店、杂货店、阅览室、理发室、水
| |冲式公共厕所等
--|-----------------|---------------------
|一二层单功能、一般小跨度结构 |
五 | |同特征
|建筑 |
------------------------------------------



1998年8月11日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二)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移动、损坏、破坏公路界桩、界碑、防护构造物、管理标牌、排水设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坏公路两侧行道树木。
第九条 在中小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筑堤坝等作业;禁止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矿、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第十条 对实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业工具或违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可能妨碍公路畅通、行车安全的,还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非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确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管理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的;
(六)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或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不得影响公路建设规划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施经批准的行为,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或公路路产占用费,并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超限运输单位,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路产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业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责令违法运行的车辆,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
点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十五条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公路技术规范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桥梁、渡船、隧道、涵洞等,应设置明显的限载荷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修复。
第十六条 公路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不得因施工因素引起堵车。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施工时间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抢道通行,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和设施。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参加维护,施工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处理或者移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该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控制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公路建设方案的批准机关自公路建设方案批准之日起1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确定。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的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穿越城镇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法研究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确立前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但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公路管理设施除外。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应经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就下列条件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达成协议:
(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路,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二)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原结构及使用功能,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三)服从公路改建、扩建需要。
经同意并达成协议的,方可向当地土地、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等有关审批手续。
但农田作业的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进行违法建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会同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或者单独采取清除等措施予以制止,清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埋设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方应事先书面征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意见后,再行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超过500元的,按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50%罚款。(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堵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施工路面或者设施损坏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50%罚款。(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止、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运输车辆。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和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路路政管理使用的各种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
2、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19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