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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05: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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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员工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在本市从事管理、生产、经营等活动,且与招聘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适用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聘的外来员工。
第四条 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由外来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第五条 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以厦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1999年用人单位按6%、外来员工按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外来员工个人缴纳比例各提高一个百分点,此后,每两年各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各为8%止。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外来员工建立11%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七条 外来员工离开厦门时,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或经本人申请,也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时间满1年的,其个人帐户本金一次性支付;不满1年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外来员工户籍关系正式迁入厦门为城镇居民户口或取得蓝印户口的,从迁入或取得蓝印户口之月起,应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外来员工在原户籍地有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在组织、人事关系调入厦门时,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转移。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八条所述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15年以上,但其中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规定缴费的年限和原户籍地转移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需经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或外来员工本人以退休当年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一次性补缴统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方可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未补缴的,其基础养老金以厦门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予补缴,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凡是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务院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厦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外来员工本人不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十二条 外来员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累计缴费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60%计发;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5年的,按累计
缴费总额的75%计发;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90%计发;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支付生活补助。
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外来员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外来员工的工伤保险按《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来员工的医疗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城镇户口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外来员工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3月1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除涉及国家机密外,省主要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四)省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人员和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
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直接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对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不满意意见较多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或者补充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对涉及重大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有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案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重新答复仍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决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依法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时间,参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山西日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通过省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三)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需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出让、减免地价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进行协调。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审查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厅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公厅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厅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加。
  第十三条 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领导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厅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办公厅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送达到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办公厅应将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妥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法内容,法制部门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检查监督,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