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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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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三章 命 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准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战略方针。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三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文
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省直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组织。申请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其所在系统或负责部门经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各级文明单位两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奖牌;被命名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物质奖励。各地、各系统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中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2月21日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中国


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



为贯彻军委江泽民主席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特别是生活保障必须社会化”的指示,确保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顺利进行,现就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分流安置问题
(一)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含成立独立实体后与军队剥离的单位。下同)工作的职工,档案关系随同转移,与军队脱钩。已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接收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转移工
作单位前与原工作单位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接收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原工作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新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二)军队职工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后,凡在原工作单位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的干部身份可予以保留,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职业资格,予以承认。
(三)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
(四)各级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当地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积极组织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优先推荐就业。
(五)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原固定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所在城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给予一次性安置费,档案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六)军队后勤保障改革富余职工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合同期未满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
档案关系移交户口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
(七)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工作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的次月起,执行地方接收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资待遇,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与地方接收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具。转移到企业的,原在军队期间的工作时间视作企业的
工作时间,并作为确定有关待遇的依据。
(八)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军队职工,可执行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制度,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受托单位确定。
(九)军队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按原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252号)文件执行。
(十)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转移到地方单位的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
二、关于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一)养老保险
1.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军队职工养老保障仍维持现行制度和办法不变,退休人员由军队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管理,待国家有关政策明确后再作调整。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成建制移交地方的军队事业单位,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单
位和个人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
军队事业单位移交地方成建制改为企业的职工,在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至2005年6月30前退休的,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低于按国家规定的原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3.军队职工随后勤保障项目非成建制移交到地方的,或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以及自谋职业的,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其中,调入到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调入到企业单位的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
按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政策办理。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4.对部分地区已经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暂按军队各大单位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的意见办理。
(二)医疗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保险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从2000年7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失业保险费。
2.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单位和正常调动到地方单位的军队职工,从调离军队之日起,由接收单位负责接续职工的失业保险关系,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社会保险其他问题
1.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登记时应适当简化,凡涉及到单位编制、人员实力、银行帐户等情况,可免予提供。
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和生育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另行研究确定。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移交地方的单位和职工,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地方工伤和生育保险。
3.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地方社会保险后,实行属地化管理,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标准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按月在发放职工工资时扣缴,单位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所需资金从职工工资渠道列支。
随军队后勤保障项目委托地方单位管理的职工,或采取承包形式由承包方管理的职工,其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受托或承包单位(个人)负责缴纳。
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是军队后勤建设和保障方式的重大调整和深刻变革,是军队建设的大事。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妥善解决好改革中的人事和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军地之间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2000年8月10日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3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