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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5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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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并补发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现有工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1年11月,被告人杜某驾驶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杜某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第二天,被告人杜某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立案后,针对此案具体情况,承办人认为此案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遂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附送了起诉书副本。司法所出具了审前调查报告,以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金后反悔,不同意给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为理由,提出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建议。

[分歧]

对于本案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杜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被告人杜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虽然司法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以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金后反悔,不同意给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为理由,提出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建议,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到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能因为司法所的审前调查报告不宣告被告人杜某的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所出具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报告,法院就不再适合判处被告人缓刑,否则,如果社区不配合,法院判决无法或很好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审委会第一种意见。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案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目前,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在先,法院判决结果在后,审前调查报告一般由所在地司法局(司法所)出具。司法局(司法所)认为罪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此时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适用社区矫正应无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的被告人有前科、一贯表现不好、具有社会危害,审前调查报告会认定不适合社会矫正,此时审判机关判决适用缓刑,对判决的合理性则出现争议。笔者认为,此时应保证判决的执行力与公信力。

审前调查结果不能影响审判独立。其一,社区应该是执行机关,应该无条件执行法院判决;其二,如果社区不配合,法院判决无法或很好执行,应报其上级机关监督执行;其三,社区矫正制度各地虽在建立健全中,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司法局更多的职责,但不能干扰审判。审前调查结果不适合社区矫正是判决执行效果的问题,不应作为作出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审前调查建议与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性质存在不同之处。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各地具体实施细则意见,公诉部门可以在移送起诉时,明确提出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而建议的依据是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并未将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结果纳入。另外,可以或者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见,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结果与缓刑适用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审前调查结果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而法院判处缓刑,可能会造成执行困难的问题,这是社区矫正制度待完善的问题,但不能成为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以下简称“外汇贷款”)的管理,规范借贷行为,提高外汇贷款资产质量,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以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贷款通则》、《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开展外汇贷款业务,并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自主发放贷款。
第三条 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局是办理外汇贷款的业务管理部门。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外汇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经开发银行认可的,具备贷款条件和外汇还款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完善的财务制度和业务规章制度;
(二)借款人所有者权益占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项目自有资金应存入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并列入国家或地区利用外资计划以及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资金投向正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技术水平;
(五)建设配套条件齐备,其他资金落实;
(六)产品有市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有可靠的外汇还款来源;
(七)能够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效的担保措施,如由第三方保证,则保证担保人应具有可靠的外汇还款来源。
第六条 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批准使用外汇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高科技中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外汇贷款项目。

第三章 贷款的方式、种类、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七条 贷款方式
外汇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其中,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开发银行原则上不发放外汇信用贷款。
第八条 贷款种类
外汇贷款种类包括:
(一)现汇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自有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二)境外筹资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以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国外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或转贷款;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是指开发银行利用国家外汇储备发放的贷款。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现汇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具体商定,其中小型项目一般不超过5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10年;
(二)境外筹资贷款的期限,参照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期限由开发银行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的期限,按照国家外汇储备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一)现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不同期限外汇贷款利率和同业水平确定,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
(二)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发债的贷款利率根据境外筹资成本、借款人资信以及项目情况确定,出口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的转贷款利率,采用在国外贷款协议的利率基础上加一定利差的方式确定;
(三)国家外汇储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费用
外汇贷款的费用包括:
(一)国外贷款协议规定包括的但不限于风险费、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以及其他杂费在内的各种贷款费用;
(二)开发银行外汇贷款协议或转贷款协议所规定包括的但不限于律师费、杂费等在内的各种外汇贷款费用。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评估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