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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0:0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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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的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档案(以下简称高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党政管理以及其他各项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高校档案工作是办好学校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各高等学校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领导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高校档案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国家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各高等学校应在校(院)长统一领导下做好档案工作,确定一名校(院)长分管,并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建立综合档案室或档案馆。
综合档案室的建制应按学校规模确定。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3000人以上为副处级,3000人以下为正科级,由校(院)长办公室领导。
档案馆为系处级建制,由校(院)长直接领导。
高等学校设立档案馆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校历史悠久,一般应在50年以上;
(二)学校规模大,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为5000人以上;
(三)已集中保管的档案、资料在3万卷(长度300米)以上;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和管理设备。
第六条 高等学校档案馆属事业单位档案馆。它既是学校档案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又是永久保存和提供利用本校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
第七条 高校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令、政策和规定,规划全校档案工作;
(二)制订本校关于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和检查执行情况;
(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分类、鉴定、统计、保管全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开展档案的开放或利用工作;
(五)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六)参加档案信息工作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协作,进行档案信息交流;
(七)负责对全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档案宣传工作和利用者教育活动;
(九)开展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 对于某些需特殊条件保管或利用频繁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档案,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室管理。分室是档案部门的分支机构,受档案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高校附属单位(如附属医院、校办工厂等)的档案工作受学校档案部门和附属单位双重领导。其档案机构的设立和档案管理、移交等,由学校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各部、处、院、系、所等部门,必须有一名负责人分工主管该部门的档案工作,并视情况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高校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条 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档案馆设馆长一名,并视需要设副馆长一至二名。综合档案室设主任一名(可由校长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副主任一名。
馆长、副馆长、综合档案室主任人选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心档案事业、有馆员(或相当馆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列入学校事业编制,其编制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规模及馆藏档案数量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包括档案部门和各部门中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以及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属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按《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39号),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四章 经费、库房和设备
第十四条 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应单独立项,列入学校预算,统筹解决。学校各职能部门应对用于保存本部门归档文件所需的档案装具等设备,在其经费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必须为档案部门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应设有专门库房并配置恒温、恒湿设施。
凡设置档案馆的高校,应充分考虑学校的发展规模,馆藏档案的增加数量,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合理安排档案馆库房建设。有条件的学校可单独建设馆库,档案库房建设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有计划地为档案部门配置复印、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逐步实现电子计算机管理与档案缩微化。

第五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移交和接收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和完善归档制度,并纳入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内,做到每项重要的教学、科研、党政管理等工作,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做到各项工作与档案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等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部门的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加以审查,签署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的项目,不予验收,不予上报成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实行文件材料形成部门、课题组立卷的制度。一般由立卷人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加以系统整理组卷,编排页号或件号,填写卷内目录,交本部门档案工作人员检查、装订后向学校档案部门移交。档案部门应派人指导立卷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党政管理类
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党委、行政、工会、团委、民主党派等组织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各党政部门的工作计划、总结;上级机关与本校关于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党务管理的文件材料。
(二)教学类
主要包括反映教学管理、教学实践和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文件材料。按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执行。
(三)科研类
按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四)基本建设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执行。
(五)仪器设备类
主要包括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以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六)产品生产类
主要包括学校自行研制、试制产品的文件材料及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样品或样品照片、录像等。
(七)出版物类
主要包括学校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其他学术刊物及本校出版社出版物的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
(八)外事类
主要包括学校有关人员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含在国内举办的)、出国考察、讲学、合作研究、进修及学校聘请的外籍、港澳专家与教师在教学、科研及其他有关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授予中、外学者、著名社会活动家名誉职务的有关材料等。
(九)财会类
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预字(84)第85号)执行。
以上各类系指归档范围。归档的文件材料包括纸质、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归档时间应按以下要求:
(一)学校各党政部门和能按年度归档的部门,应在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各教学部门和能按学年度归档的部门,应在次学年度寒假前归档;
(三)科研、基建等部门,应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第二十四条 凡由本校与其他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将复制件送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二十五条 高校档案原则上由各校档案部门永久保管。在国家需要时,或学校所存部分档案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时,应向有关国家档案馆提供所需部分档案原件或复制件。
对因学校分立或合并,其分设或合并前的档案,应本着集中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经协议由一校或合并后的学校档案部门统一保存。有关学校在利用这部分档案时,应予优先照顾,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在其从事教学、科研、党政管理等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向本校档案部门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高校档案部门可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对个人向本校档案部门捐赠档案的,学校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高校档案部门要注意向国内外征集与本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和资料。

第六章 档 案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高校档案部门要对档案进行分类、编号和排列。
高校档案的分类方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校档案部门应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造册报经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三十条 高校档案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进行下列统计工作:
(一)对档案的收进和移出、全宗和案卷数量、档案的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有专人负责,建立和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高校档案部门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已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三十三条 高校档案部门应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向校领导报告,及时处理。

第七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三十四条 高校档案馆应按照规定向全校和社会开放档案。
高校档案馆开放档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在说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利用属开放范围的档案,并可以摘录或复制;
(二)利用者要求复制档案,一般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并按规定合理收费;
(三)港澳和台湾同胞、海外华侨要求利用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四)外国机关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未经学校授权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五条 高校档案馆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提供档案目录(属开放范围的)、全宗指南、档案馆指南等。
第三十六条 馆藏档案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开放: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形成部门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要求查阅、摘录、复制属尚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长同意;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须经科研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必要时要报请校领导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高校综合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校利用。如其他单位或个人需查阅时,应持介绍信,经综合档案室主任或校(院)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方可查阅。如需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党和国家秘密,须经校领导批准。
第三十九条 高校档案部门必须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著录标准按国家标准3792.5~85《档案著录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高校档案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和公布档案,须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并报请校领导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于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和资料,一般不得提供原件使用。如特殊需要,须经档案部门领导批准。
第四十二条 高校档案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陈列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应在高年级开设有关档案管理的选修课。

第八章 考核、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高校档案部门应建立检查、考核和评估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对优秀的工作人员和突出的服务成果、研究成果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处理方法予以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备案制度。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根据本办法可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所发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办法》〔(82)教办字254号〕、《关于高等学校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84)教办字210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管[2007]199号)

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7]1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296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8月22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2.34%调整为2.61%。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不变。

  二、从2007年8月22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50%调整为4.59%,五年期以上从4.95%调整为5.04%。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81 0.81
上年结转 2.34 2.61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50 4.59
五年以上 4.95 5.04


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以下简称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事件防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治工作长效机制,设立或者指定工作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日常突发事件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应对突发事件专项储备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突发事件发生后可以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经常性协调工作,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迅速转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需要,应急领导小组(应急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区)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四级监测、预警、报告网络,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卫生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平台及应急指挥系统,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报告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分类分级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建设,配备与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应急防治设施、设备、仪器、工具及试剂等,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建立预防保健科,承担辖区内和本单位的预防保健工作。充分发挥村(居民区)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作用,履行最基本的公共卫生职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 台州市建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任务。各县(市、区)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病区)。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建立台州市紧急救援中心,各县(市、区)建立紧急救援分中心(站),统一组织、指挥、协调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建设,完善绿色通道,确保院前急救、院内救治系统通畅、快捷、安全、有效,保障公民生命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委员会,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动队伍。应急机动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公安干警和相关部门、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定期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防治工作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九)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十)其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品、生活饮用水、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加强公共卫生、学校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强城乡水源保护和集中式供水管理,严格消毒措施,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 建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对突发事件进行上报。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报告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范围:

(一)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二)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疫情;

(三)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疫情;

(四)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疫情;

(五)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疫情;

(六)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

(七)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报告的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二)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三)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四)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五)医源性感染暴发事件;

(六)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七)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八)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九)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暴发事件;

(十)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十一)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十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报告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突发事件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的法律制度。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后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或者造成突发事件的主要因素已被消除,应急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程序结束。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特性及变化等,将突发事件分为: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特大突发事件三级。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别,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它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情况,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专业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六章 医疗与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伤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伤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及时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承担救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临床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医疗救治的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和临床医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除传染病专科医院、定点医院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疫情发展的实际需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规范传染病诊断流程,提高救治质量。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四十一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因突发事件被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伤人员,确因无力支付救治费用而导致欠费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

因疫情控制需要,对传染病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经医学专家确认排除传染病病人的,其在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章 督查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指导和督察,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和本办法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对未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具体办法由财政、人事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已经设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因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接受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导致疫情传播扩散的,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对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费及水损耗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条 迁移城市公共消火栓应当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实施。迁移后,由公安消防机构测试。

第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需要外,未经市政公共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机构非因消防工作需要启动城市公共消火栓时,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因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应当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三)偷盗公共消火栓及零部件;

(四)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因突发性事故外,因停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供水单位应建立全日值班制度,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要求值班室人员增加水压,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