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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0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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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转发《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部直属企业: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劳薪字〔1992〕43号“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及部直属企业抓紧组织实施。为做好实施工作,特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以下简称“岗贴”)制度是关系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稳定一线职工队伍的大事,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尽快研究部署,并主动做好与当地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在增资指标、资金来源等方面的协调工作。
二、化工企业应做好“岗贴”的测算工作,摸清实行“岗贴”的作业范围、人数、分等和新增工资的情况,以及企业的负担能力,并制定实施方案。考虑到企业间经济效益的差别,“岗贴”标准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到位。“岗贴”的使用,应结合深化企业劳动工资改革的部署和进程,由企业自主安排。
三、关于执行范围,部颁(78)化劳738号和(86)化劳923号两个范围表未列入的产品和作业工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审批,在报地方劳动、财政厅(局)的同时,报部备案。
四、化工“岗贴”制度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实行。实行“岗贴”制度要加强综合治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健康监护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还要建立健全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年限、等级以及津贴水平的记载、核查等基础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意见请及时报送化工部劳安司。

附件 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

(1992年10月12日劳动部、财政部劳薪字〔1992〕43号文)

化工部:
为了贯彻劳动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提高企业一线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薪字〔1992〕33号)的精神,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在工资分配上向艰苦岗位倾斜。经研究,同意在一九七九年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试行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津贴标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执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的范围
原则上按照化工部颁发的两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即:<78>化劳738号文和<86>化劳923号文颁发的范围表和补充范围表执行。属于接触毒物的性质相同或相近,没有列入范围的产品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同时报同级劳动、财政厅(局)备案。
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岗位津贴等级的划分以“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12331-90)为依据,并结合实际劳动条件状况,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日津贴标准提高后分别为: 甲等 极度危害 2.0元
乙等 高度危害 1.5元
丙等 中度危害 1.2元
丁等 轻度危害 0.9元
三、增资指标
你部直属企业中有毒有害岗位职工共7000人,按人均日津贴提高1.1元计算,月核算增资指标为19.64万元。各地区所属化工企业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所需增资额,在国家当年安排的工资总额计划内,统一平衡解决。
四、资金来源
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分两年调增工资总额基数;未挂钩企业今年先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从明年起分两年进入成本。无论是挂钩企业还是未挂钩企业,列入成本的增资额,均不调整企业承包的上缴基数。
五、实施中几个问题的意见
核增总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应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既可以用于提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也可以用于适当提高岗位工资标准。未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的企业,可以把提高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活搞好企业内部分配结合起来,具体由企业自主安排。
六、提高后的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标准的执行时间,可以从一九九二年一月起,也可以根据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安排确定。
七、在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津贴标准的同时,要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保证工人的身体健康,不能因建立岗位津贴而忽视这项工作。
你部可根据上述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最高级会谈的精神,为了继续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努力扩大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商定了两国长期经济合作尤其是工业合作的主要方向。
  双方同意,现阶段的相互合作应当有协商一致的合作方案。
  在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和可能,两国可采取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措施,相互交换原材料、机械设备、新工艺和消费品。
  两国已取得的经济发展水平,为扩大合作创造了现实的前提。
  双方同意,两国要在下列重要领域积极创造条件,探讨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的可能性:

 一、原料工业,着重在有色金属和其它原料开采和加工方面的合作。

 二、煤炭工业,着重在采矿、掘进、洗煤、选煤等机械设备方面的合作。

 三、动力工业,着重在发电、热力设备方面的合作。

 四、机械电子工业,机械工业着重在机床、建筑筑路机械和仪器仪表行业方面的合作。电子工业着重在材料、元器件、专用设备和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等最终产品方面的合作。

 五、化学工业,着重在重化学合成、无机和有机化学等工艺和设备装置方面的合作。

 六、交通运输,着重在公路、铁路、海洋和内河运输工具方面的合作。

 七、纺织工业,着重在棉、亚麻和化学纤维纺织及其有关机械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八、农业、食品工业和海洋捕鱼,着重在粮食、蔬菜、畜牧业及其加工机械设备等方面的合作。
  上述领域的合作将根据双方的需要和可能,可以是多种形式的:
  科学技术交流和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转让。
  --人员培训。
  --设计、建设新的工厂和生产线。
  --改造现有企业。
  --合作生产和相互提供某些产品。还可以共同向第三国出口某些合作生产的产品。
  双方都很重视在两国领土上建立合资的共同企业,并为建立这类企业创造条件。
  双方重视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签定的一九八六~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在发展和加强双边关系中起了重要作用,并为发展经济合作和贸易打下基础。
  双方认为科技合作的重要任务是:
  --应用保证能源和原材料合理使用的先进工艺。
  --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
  --提高产品的生产率和竞争能力。
  中波长期经济合作主要方向的文件是概括性的,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扩大上述合作领域。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由双方各自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也可以在中波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例会上确定。
  两国的计划委员会将与两国经济主管部门配合,推动经济合作、科学技术合作、贸易和其它经济协议、协定的实施。
  本文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有效期至一九九五年底。本文件用中文和波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
  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         会议副主席兼部长会议
    委员会主任             计划委员会主席
     宋 平              曼·戈雷沃达
     (签字)               (签字)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已于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劳动、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煤炭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规定的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一)开办年产1万吨以上60万吨以下的煤矿企业,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市、州(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二)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合理规划,正规开采、严格管理、有序发展。
国有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煤矿企业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资料。
第八条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小煤矿。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外,达不到煤矿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矿井予以关闭。
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九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禁止无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矿井开采高硫高灰煤炭。
禁止开采含有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范围,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据以编制施工图。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开工前,煤矿企业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的煤炭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施)工许可证。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严禁越层、越界。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改变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变更设计生产能力,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煤矿矿井停办、关闭前,应当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闭井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开采的实测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不按规定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煤矿企业负责停办、关闭矿井的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矿长(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煤矿法定代表人,下同)负责制。
第十六条 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煤矿安全标志的产品。
火工产品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入井许可证方可入井。
煤矿企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的维修、检测,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确认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煤矿矿区的生产设施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地方因重要公共设施建设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的生产设施和土地的,需事先征得煤矿企业同意,按有关规定向企业交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外省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应当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并纳入全省煤炭销售、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矿产资源、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建、扩建,变更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