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0 号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日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
(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
第四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
鼓励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十条 对建设和保护沿海防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旅游、交通等规划及相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
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对沿海防护林中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的荒山、荒地和沙滩,应当按照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要求植树造林,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树造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购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产权管理。
沿海防护林带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沿海防护林的护林组织,督促沿海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沿海防护林的管护实行护林专管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沿海防护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
(二)砍柴、放牧;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进行非抚育性质的修枝;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挖塘养殖项目。
本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应当逐步退塘还林;未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实施退塘还林。
第二十二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不破坏沿海防护林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沿海防护林产权人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林带观光游览业。
第二十四条 对沿海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许可采伐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五条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单株择伐方式;
(二)采伐强度不超过林木蓄积量的20%,采伐后保留的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5。
因低效防护林改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规定采伐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