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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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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新的财务制度,做好新老制度衔接工作,现对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旅游、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问题
按照国办通〔1988〕26号文规定,国营商业企业按销售额的1%在税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由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新《制度》实施后,此规定停止执行。对以前已提取未使用完的余额,继续按原规定用途使用,主管部门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无偿使用的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有偿使用的作流动负债处理。
二、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调节税问题
按照国发〔1984〕125号《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规定,国有商业、粮食企业依法交纳调节税。新《制度》实施后,凡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取消调节税,暂未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仍需按原规定交纳调节税,财务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现行优惠政策如何处理问题
1.饲料、酱油醋和儿童食品生产企业
新《制度》实施后,饲料、酱油醋和儿童食品生产企业原享受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延续到第二轮承包期满,最迟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起按新《制度》执行。
2.饮食服务企业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6号文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恢复按“二、八”比例同财政算帐的办法,即企业交纳的所得税超过20%的部分,由财税部门返还给商业主管部门。新《制度》实施后,饮食服务现行的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办法执行到1995年;但停止执行“二、八”分成的税收政策,改按新的《旅游、服务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3.小型商业企业
国务院批准小型商业企业实行“改、转、租”后,从1986年开始,对“改”的企业的承包费减收一半,上交的一半交给商业主管部门;对“转”的企业免交资产占用费;对“租”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等。新《制度》实施后,上述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起按新《制度》执行。
四、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现有资金如何处理问题
建立资本金制度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现有各项资金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国有商业、饮食服务、粮食企业现有固定资金(扣除待转已完工专项工程支出)、国家流动资金、企业流动资金、专用资金中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和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转作国家资本金;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企业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筹集的资金转作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的企业,对职工缴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和职工或社会的集资款(包括发行债券),作流动负债处理;合资企业接受外商投资的资金转作外商资本金。
2.粮食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前以费用支出购建的固定资产未作固定资产入帐的,在执行新《制度》前调帐时,先按新旧程度评定价值作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处理,再将固定基金转增国家资本金;对商业、粮食企业将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发生的库存商品增值未按国家规定增加流动资金,仍在往来帐或其他帐户反映的,应如数转作国家资本金。
3.专用基金余额按下列顺序和原则处理:
对有更新改造基金赤字的企业,应按以下顺序抵补: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和后备基金,抵补后仍有赤字的,冲减国家资本金。
对有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应按以下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
大修理基金赤字:一年内可摊销完毕的转作待摊费用,摊销需超过一年的转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利润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
企业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赤字后,其余额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工资基金、奖励基金转作流动负债。大修理基金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修理费用;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调剂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
企业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
4.对粮食企业的财务挂帐,应分清责任,积极处理。审查认定责任后按以下原则处理: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挂帐,继续由财政弥补;属于应由粮食企业弥补的挂帐,按新《制度》规定由企业弥补,也可以用以前年度结余的专用基金弥补。
5.国家拨给企业的特种储备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国家拨给企业的专项拨款余额(不包括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以及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6.商业、粮食企业原在其他流动资金帐户反映的接受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资金、代管集体企业的股金和公积金,应单独记帐,暂转作长期负债,待查明情况后按有关政策处理。确实无法偿还的上述资金,转作国家资本金。
7.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已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的,即自1984年以来实行“改”和“租”的小型商业企业现有资金划转时比照国有商业、饮服企业处理,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在租赁之后新增加的资产,按原政策规定归集体或个人所有,调帐时转作法人资本金或个人资本金;对已转为集体所有的小型商业企业,现有资金划转时,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转为集体所有制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尚未偿还部分,转作国家资本金;已偿还部分和新增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
8.商业、粮食、饮服企业改造成股份制或者进行合资合营,应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
五、关于逐步规范成本开支范围,改革费用核算制度问题
1.商业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和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收购的应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加税金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收购的不纳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批发企业购入的商品,以批发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调入价格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的调拨经营费、运杂费、保管费等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的税金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给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计入委托企业的当期费用。
2.粮食进价成本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粮食价格尚未放开的地区,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仍然按定购价核算成本。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老库存粮食的进价成本不变;新收购的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按实际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以保护价收购的,按当时的市场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市场收购价与保护价的差价由地方风险基金弥补;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以到岸价加进口税金、购进外汇价差和支付给受托单位的有关费用为进价成本。专项储备粮食仍以国家规定的结算价为进价成本。
食油进价成本按下列办法处理:食油收购价格尚未放开地区,仍以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食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以实际收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商品储备食油成本不变。
3.饮食、服务企业原从成本中列支的商品流通费改列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从成本中列支。
4.新《制度》规定企业可以计入财务费用的加息是指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国家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的利息。企业违反国家金融政策被处以的罚息不得计入费用,应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5.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负债,其已经发生的利息,购建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资产价值,购建项目已经完工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尚未冲减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分期处理;以后新发生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处理,没有承受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1993年7月1日以后的长期负债利息按照新制度执行。
六、关于营业收入及利润分配问题
1.粮食企业商品销售收入应按粮食性质分平价粮食销售收入、议价粮食销售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另设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商品销售收入中。
2.粮食企业的储备粮油(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下同)另设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原国家储备粮油(甲字粮油、506粮油)转入“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
3.储备粮油销售成本另设科目核算,不包含在商品销售成本中;专项储备粮食按国家规定销售后,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差价收入在“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
4.粮食企业增设“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收入”和“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支出”科目,核算专项储备粮食结算价格高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收入或低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支出。
5.商业、粮食、饮服企业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列作坏帐损失。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6.新《制度》实施后,在粮油购销价格尚未放开地区,国家对粮食企业的补贴分为政策性补贴收入与结算性补贴两类。政策性补贴收入具体包括:(一)粮油差价款补贴,包括军供粮油差价款补贴,其他差价款补贴等;(二)粮油费用补贴,包括平价粮油费用补贴,超定额储存费用补贴,国家储备粮油费用补贴,专项储备粮食费用补贴,专项储备粮食利息补贴,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其他费用补贴等;(三)其他补贴,指除上述两项补贴之外的补贴。对这三项补贴,粮食企业作应收政策性补贴收入处理,列入粮食企业利润总额。国家对补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算性补贴包括收购国家定购粮食价外加价补贴、保护价差价补贴、议转平差价补贴、专储转平价差价补贴、中转地进口粮食差价补贴、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差价补贴等。粮食企业对结算性补贴作应收款处理,不进企业损益。
粮油价格放开地区,财政对粮食企业保留的补贴和新增的补贴,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凡与粮食企业盈亏有关的补贴列作政策性补贴收入,与盈亏无关的作为结算性补贴。
7.新《制度》实施后,原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中不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和议价利润停止执行比例抵亏办法。附营业务利润纳入其他业务利润核算,议价利润纳入主营业务利润核算,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8.新《制度》实施后,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补贴后的利润分配应按新《制度》的规定执行,停止执行提取综合奖、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基金的办法。
9.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八五”期间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提前还款留用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粮食企业留用的治理“三废”净利润仍按原规定执行,留用的利润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其他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单项留利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10.对外投资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七、关于改革工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
1.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职工工资分别列入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企业按老制度规定用各项自有资金发放的奖金,其范围按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企业职工奖金逐步计入成本、费用。税利分流企业的职工奖金全部计入费用;其他企业,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分三年逐步计入成本、费用。奖金暂未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其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效挂钩办法计提的奖励基金数控制;非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资计划或工资包干总额数应提的奖金数控制。实行工效挂钩总挂总提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列入管理费用。
八、关于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财务管理问题
根据《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非经营用固定资产要分别核算。商业、粮食企业自行购建住房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不得超过累计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总额,同时要按购建职工集体设施的金额将公益金结转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小于税后利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收支要单独管理、单独核算,按规定年限计算的折旧费,可计入管理费用,但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应从收取的租金中支付,收取的租金实难解决的大宗修理费用(不含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室内装修、装璜支出),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也可计入管理费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房改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损失(所得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九、关于新制度与承包制的衔接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八五”期间继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精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除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期满(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八五”期间)外,其他财务制度一律从今年7月1日起按新制度执行。企业承包合同期满后实行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企业超承包所得返回的部分纳入企业税后利润按照规定程序分配,经营者奖励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所得中扣除,转作应付工资处理。
十、关于工效挂钩和承包制的考核
工效挂钩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工效挂钩方案一般不作调整,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给予适当调整。
承包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对承包基数影响较大的,是否调整,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
企业扭亏增盈的考核以及经济效益的分析,应按可比口径计算。
十一、关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执行新的财务制度问题
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组建新的企业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营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应视其主营业务的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对企业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也应按其主营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考虑到各地条件不同,上述规定一步到位又有困难。凡具备有注册会计师审查的地区,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暂时不具备注册会计师审查条件的地区,其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但属于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
十三、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的通知
教育部



日前,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教基〔2000〕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这是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保障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紧迫而重要的措施。为贯彻落实《紧急通知》,我部决定今年在全国集中开展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
专项督导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对减轻小学生过重负担问题高度重视,把贯彻落实《紧急通知》作为今年教育督导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根据《紧急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督导部门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制订专项督导检查方案,于今年上半年集中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本地存在的突出问题进
行专项督导检查。
二、要建立健全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通报制度,对在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后核实的加重学生过重负担的违纪事件,及时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三、各地要把减轻学生过重负担作为教育督导的一项长期任务,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督导检查机制,确保减轻学生过重负担工作收到实效。
四、各地要把贯彻落实《紧急通知》开展专项督导检查情况及时报教育部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和基础教育司。
五、我部将于今年上半年组织国家督学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2000年1月13日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1日公安部令第63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渔船停泊点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两岸同胞交往,维护沿海、港口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渔船及船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遵循确保安全、方便往来的原则。

第三条

台湾渔船需要在祖国大陆(以下简称大陆)沿岸停靠的,应当在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台湾渔船停泊点(以下简称停泊点)停泊。因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台湾渔船可以就近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台湾渔船避风点停泊。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航离。

第四条

凡在停泊点停泊的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泊 港

第六条

台湾渔船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及时向停泊点边防工作站申报,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查。

第七条

边防工作站对进港的台湾渔船,应查验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核对人数;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其船舶证书由边防工作站代为保管,离港时发还。

边防工作站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对船体及船上货物、行李物品进行重点检查,台湾渔船的船长应当在现场协助边防执勤人员进行检查。

边防执勤人员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其执勤证件。


第八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必须在指定的停泊区(段)锚泊,接受边防工作站的监护和管理。

第九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

(三)不得擅自启用电台;

(四)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上岸;

(五)不得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

(六)不得擅自搭靠其他船舶;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


第三章 登陆与登轮

第十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
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事先通报边防工作站,边防执勤人员凭其本人有效证件放行;其他人员需要登轮的,须经边防工作站同意,并办理临时登轮手续后,方可登轮。

大陆船舶需要搭靠台湾渔船的,应当由船长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渔船上的台湾居民需要登陆的,应当持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在港口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活动,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台湾居民登陆证》的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登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返回登船,并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离港。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或改乘其他台湾船舶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后,由上岸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核发证件。

第十二条

台湾渔船上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无证件证明是台湾居民的;

(二)提供假证件的;

(三)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

第十三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需要从事小额贸易、招聘短期劳务人员、处理海事或渔事纠纷等事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必须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必须具有《渔业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出海船民证》和本人身份证件。首次登台轮作业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第十五条

大陆劳务人员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准的经营公司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文和与台湾渔业公司或船东、船长签定的合同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件,到经营公司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
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出海后有可能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身体和精神状况明显不适合登船作业的。

第十七条

大陆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接受边防工作站的检查和
管理。

第十八条

台湾渔船的船长、船员对受聘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登轮港。

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遗失《台湾居民登陆证》,大陆劳务人员遗失《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及时向原签发证件部门报失。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由原签发证件部门补发。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二)涂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未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的;

(四)携带违禁物品及国家机密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一)擅自启用电台的;

(二)在港内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的;

(三)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标志的;

(四)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岸的;

(三)涂改证件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四)持《台湾居民登陆证》登陆人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者超出指定范围活动的;

(五)在沿海、港口传播、散发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物品或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

(六)体罚、殴打大陆劳务人员,未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不服从管理,扰乱停泊点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的;

(二)泊港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三)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的;

(四)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五)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的;

(六)办理离港手续后无故滞留的。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渔船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在指定的停泊点、避风点停泊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警告、人民币200 元以下的罚款,由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决定;人民币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渔船”,是指航靠大陆、在台湾地区注册具有台湾地区港籍与船籍的渔船、小额贸易船等船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登陆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等值外币”,是指处罚裁决当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相同罚款数额的人民币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