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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4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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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现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请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3.82MPa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
第三条 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生产厂,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化学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GB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设计和制造锅炉的单位,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或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置取水样的装置。对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位置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六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的单位,应到省级劳动部门备案。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应符合有关标准并通过省级技术鉴定。
第七条 设计锅炉房时,应因炉、因水提出行之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选型及系统。锅炉水处理方法和系统的选择,应能保证锅炉无垢或薄垢运行,且无严重腐蚀。
第八条 采用锅外水处理方法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进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调试后的水质应符合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锅炉给水、锅水及蒸汽品质指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十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人员。
第十一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蒸汽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十二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做好停炉保养工作,防止锅炉腐蚀。
第十三条 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电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处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处理人员应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且无色盲。
第十五条 专职或兼职的水处理人员都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的《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水处理人员的考核及复考工作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管理。考核的内容应符合《锅炉水处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规定。
第十六条 水处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严格执行本规则及《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水质标准。
2.正确并及时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3.锅炉定期停炉检验及检修时,应到现场了解锅内结垢及腐蚀情况,认真做好必要的记录和水垢、腐蚀产物的收集和分析工作,提出进一步提高水处理效果的措施。有关记录和分析资料应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审查锅炉房平面图纸时,应同时审查锅炉水处理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参加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备调试报告。水质不合格时,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使用单位的锅炉水质管理制度、制度执行、水质分析记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工作由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在用锅炉水处理效果不好,危及锅炉安全运行时,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限期更改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水质进行监测时,可按当地有关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3年11月17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通知

财人[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打造一支高素质的行业管理队伍,充分发挥协会在规范和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2008-2012年全国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财人[2008]36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2009年10月,国办发[2009]56号文件系统提出了当前加快行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以及具体要求,提出了有利于行业市场扩展以及事务所国际化、专业化发展的一系列扶持和引导政策,为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指明了方向,也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契机。同时,文件明确,要加强协会建设,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在此形势下,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促进行业科学发展方面面临的任务将更加繁重,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

  协会建设是行业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机关建设和干部建设的重要一环。长期以来,各级协会在财政部门和理事会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注册会计师法》赋予的职能、财政部门党组委托和财政部门领导交办的职能以及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充分发挥服务、监督、管理、协调作用,坚持党的建设与业务建设并重,带领行业广大从业人员积极推进行业发展的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协会建设尤其是协会干部队伍建设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薄弱环节,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还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要加快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尤其是协会领导班子建设至关重要。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是加强协会自身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加快行业科学发展和加强行业党建工作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2008-2012年全国财政系统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财人[2008]36号)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精神,以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契机,在人才建设中注重发挥协会的作用,把协会干部队伍建设纳入到财政干部队伍建设中来,统筹考虑,系统规划,努力打造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协会干部队伍。

  二、加强协会领导班子建设,全面提高领导水平

  干部队伍建设的重点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按照政治坚定、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勤政廉政、团结协调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协会领导班子建设,使之成为学习型组织、创新型团队、实干型集体、廉洁型班子。要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协会领导班子分析形势、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能力,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能力,妥善协调利益关系、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以及做思想政治和群众工作、带好队伍的能力。

  要高度重视协会领导班子的配备,尤其是协会“一把手”的配备。要把那些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事能力突出、富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同志充实到协会领导班子中来,进一步优化协会领导班子结构,平衡负责业务、党务和行政管理的协会领导结构比例,形成合理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增强协会领导班子的整体功能。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作风建设,严格执行并不断完善民主集中制,完善协会领导班子决策制度和议事规则。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的团结和谐,不断增强班子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要加强协会领导班子的考核,把协会领导班子的考核与各级财政部门机关干部的考核有机结合起来。

  三、加强协会干部队伍建设,提升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要注重提高协会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协会干部队伍专业化水平,完善协会干部教育培训机制,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充分利用各方面的培训资源,有计划地培养具备多方面能力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大力加强协会学习型组织建设,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要加强协会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在协会干部配备上,应立足协会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和行业党建工作的需要,积极改变协会人员配备与工作需要不相适应的状况。要把协会干部队伍建设作为财政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财政机关内部的交流轮岗工作力度,以财政机关优秀干部群体为基础,进一步拓展人才选择途径,面向社会及注册会计师行业,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将优秀人才吸收到协会干部队伍中来。

  要加强对协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积极探索加强协会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方式和手段,将日常管理和监督情况与年度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结合起来,形成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选拔任用和考核评价体系。

  四、进一步加强协会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

  要加强协会作风建设,大力倡导求真务实精神,大兴调查研究之风,保证各项决策措施切实可行。要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明确协会职责分工,优化协会业务流程,完善人、岗、责有机统一、相互协调的岗位职责体系,实施精细化管理。要增强协会服务意识,始终坚持全心全意维护公众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的宗旨,自觉地使协会工作服从服务于财政工作的大局和经济发展的大局。

  要加强协会廉政建设,把反腐倡廉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提高拒腐防变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形成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提高协会的廉政建设水平。

  财政部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阿拉伯埃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批准,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但是,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请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它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并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到惩罚或限制,除非他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其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询问后尽快返回。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前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拒绝;
  (二)因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要求该人留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
  (四)存在不适合移送该人的特殊情况。
  三、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四、不得因该人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而对该人提起诉讼。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并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具体说明:
  (1)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2)被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3)关于作证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4)适用第十八条所需的任何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1)调查所获证据并非准备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
  (2)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机关执行请求时在场。

  第十八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人员遇下列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二十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的除外;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提出请求时,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人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并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本协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第三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开罗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协定的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阿姆鲁·穆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