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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时间:2024-07-22 16: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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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市人大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平谷县代表团在市八届人大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制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听取并审议了封明为副市长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在中国
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政府一向重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都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本市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做了
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由于十年动乱的遗毒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等原因,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同时,随着老年人口日益增长,人口老龄化必将对本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了贯彻实施宪法和有关法
律的规定,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特作如下决议:
一、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禁止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二、老年人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老年人的财产,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子女的生活水平。
对因赡养发生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以及子女所在单位应当进行调解处理。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赡养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判决或者调解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子女所在单位从子女工资中扣出赡养费。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
四、老年人离婚、丧偶后再结婚,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五、老年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阻挠。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处理。
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揭发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六、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为老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创造便利条件,发展老年人福利和服务事业,开展老年人文化和体育活动。医疗卫生单位要努力采取措施,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积极建立和发展家庭
病床,加强红十字卫生站的工作,开展防治老年病的研究。工业和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用的衣物和日用品。
七、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特别是在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中,有针对性地进行敬老、爱老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教育,造成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舆论。同时要提倡和鼓励老年人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每年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爱老活动,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爱老的好人好事。
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尊重和重视老龄问题委员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鼓励和帮助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中继续发挥作用。
十、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决议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1987年7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西藏圣地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西藏圣地股份有限公司(筹)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 证监发字[1996]17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西藏圣地股份有限公司(筹)"上网定价”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171

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

组织好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

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

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以磁盘报送我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


  2009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以及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由有关组织推荐,并须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向受聘的特约监督员颁发聘书和《特约监督员证》,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补。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本人书面要求辞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应坚持依法有序、务实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和作出司法决策的情况;
  (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公正司法的情况;
  (三)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审判作风、廉洁自律以及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
  (四)监督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方式:
  (一)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会议;
  (二)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特约监督员专门会议;
  (三)旁听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庭审活动;
  (四)可应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的专项检查活动;
  (五)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院工作人员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举报材料;
  (六)听取和了解所提意见、建议和举报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工作应当保守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利用特约监督员的身份进行与监督员工作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特约监督员依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答复询问,及时办理并反馈反映、转递的事项。对阻挠特约监督员履行职责,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特约监督员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