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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2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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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的管理,开拓国际市场,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本省境外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公司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投资单位)用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到境外设立的企业及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设立境外企业必须有利于开发和利用国外资源;有利于招商引资,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有利于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下同),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对境外企业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综合监管。
第五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并接受投资单位的管理。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负责审批投资设立境外企业。
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万美元),不需要向国家申请资金和综合平衡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审批;合同、章程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凡设立境外非贸易企业项目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计委、外经贸厅初
审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凡设立进出口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审批。
凡各地(长春市除外)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须经所在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初审后,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长春市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由长春市自行审批或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境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办理《境外企业许可证书》。
第七条 凡到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地区)或其他特定的国家(地区)设立企业,均须由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二)有相应资本,并能自筹设立境外企业所需资金;
(三)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营能力;
(四)申请设立经营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业务的境外企业的投资单位,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权和该类业务的经营资格。
第九条 申请设立境外企业,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设立进出口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境外企业除外);
(三)合同、章程草案;
(四)财政部门对资金来源的审查证明;
(五)国有资产评估确认文件及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六)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来源审查证明;
(七)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须出具合资、合作企业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以及合资、合作协议;
(十)审批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境外企业更改名称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合资、合作对象,另设立境外企业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为全省境外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依法对境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市、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同级外经贸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投资单位设立的境外企业由各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通过制定本单位境外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对境外企业的经营、财务、国有资产、人事等方面实施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依照当地法律以投资单位名义办理注册、变更、终止手续,并将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依照当地的法律和国内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投资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立帐簿。企业的所有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必须实行“联签”制度;业务招待费等非经营性费用开支,必须制定标准,严格控制支出;所有经济活动必须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须有经办人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当地的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开立或变更银行帐户,须报投资单位备案。境外企业的银行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投资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企业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应选派具有会计资格的人员持证上岗,负责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应对境外企业实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和收益形成的应属国家所有的,以及依据法律认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投资单位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原则上应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注册、转让、抵押。凡已经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注册的,要限期改正。如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资产股权(物业产权)
的,须报省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必须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投资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资产经营者的报酬;资产经营者的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及其变更和终止;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同级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按照“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由投资单位与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并负责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考核,重点考核境外国有资产投资效益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投资效益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对外投资参股的企业,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主要适用于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一)投资效益主要考核指标:
1.境外投资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实际投资总额×100%);
2.净资产收益率(境外企业中方税后利润÷中方净资产×100%)。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考核指标:
1.国有资产完整率(期末国有资产总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2.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考核期驻在国或地区部分基本存款利率)〕;
3.国有资产增值率〔国有资产增值额(期末国有资产总额减去国有资产保值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
盈利企业考核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处或办事处考核其国有资产完整率;亏损企业用考核期减亏额(期末实际亏损总额减去期初计划亏损总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于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报送投资单位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人事管理制度,选派思想品质好,爱国敬业,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善于管理,懂外语,守纪律的人员到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主要负责人任期不超过5年,离任时应进行离任审计;其任期届满前一年,接替人员即应上岗。任期未满,要求离任的,须提前一年提出申请。一般工作人员任期3年,派出后,须与境外企业签订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人员的配偶及子女不得随任。配偶确因需要到境外工作的,须经投资单位批准,但不得安排在同一企业就职。
境外企业人员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办理长期居留证(绿卡),已经办理的,必须上交外事部门;拒不上缴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并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必须经投资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以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确定分配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投资单位应根据经营状况,对境外企业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等办法,从严核定工资水平。
境外企业完成资产经营责任制指标的,按投资单位核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超额完成的,采取超额分成办法办理;未完成的,按未完成比例扣减工资;连续2年未完成的,要更换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投资单位、境外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到境外设立企业的;
(二)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或物业产权)注册、转让、抵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
(五)未按本规定对境外企业实施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或坐支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内由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境外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4日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 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 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 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 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 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 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 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管 理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 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法律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 接受当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 法 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救济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暂住证,代为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 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 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或者减收费用及 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 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 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递交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同时对 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条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 援助案件,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服 务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 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 拒绝、延误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给受援人造 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其 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服务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 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者法律事项解决后而获得较大经 济收益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 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 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李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分则中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的收入,差额巨大的,可卡因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其来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
  许多学者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既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理由如下:
  一、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一致的观点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反诉时,则承担反诉主张的证明责任。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则由司法机关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毫无疑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既《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是:(1)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侦察人员和检察人员共同负担;(1)否定诉讼主张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责任;(3)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调查、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条查、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4)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由于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就等于是对所主张的犯罪嫌疑人的发犯罪行为做出了证明,承担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责任.
  二、被告人提供证据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人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
  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是否承担在证明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这一行为的性质,他是一种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还是一种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和证明哲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辩护权即可行使,也可放弃,司法机关不能从被告人放弃辩护权这一行为推断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证明责任则不同,它是一种法律义务,不能放弃,它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司法机关可以拒此做出不利于责任承担者的裁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里,被告人可以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也可以不说明,被告人对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说明是一种辩护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因为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结论,并不是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的总数与被告人所有合法收入及已查明的犯罪行为所得相减的结果;而被告人财产或支出与被告人合法的收入的情况,这是属于司法机关证明的范围。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是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
  《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理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即根据该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对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来源,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就可以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然而,这种“例外论”观点实际上难以同“有罪推定论”划清界限。因为“有罪推定论”是主张只要被告人收到控告,就是有罪之人;被告人若要否定自己有罪,则必然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是有罪,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坚持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就意味就事先已推定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告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充分证据,就是“理所当然”的有罪,从而陷入“有罪推定论”的泥潭。
  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现实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型或者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践,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践,拉开距离形成阶级层次,尽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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