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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2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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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卫       生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疫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文 件

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厅(局)、监察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几年,危险化学品泄漏、丢失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翻车等事故时有发生,并呈逐年上升势头,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江泽民总书记、朱容基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明确指示要对危险化学品从各个环节上加强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筒称《条例》),根据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2002年5月14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突出重点,依法整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通过整治,规范危险化学品市场经济秩序,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并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健全防范措施,有效遏制危险化学品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稳定好转。
  二、整冶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这次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环节。重点是:剧毒化学品和液化气体从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以及不符合有关资质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从业单位。同时严厉打击利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各种违法犯罪的活动。
  三、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整顿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企业,一律取消其生产资格,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凡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和单位,依法予以查处;凡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各类小金矿和小电镀厂(包括小电子器件生产企业),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他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单位),都要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整顿。
  (二)整顿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重新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经营场所、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及安全管理措施等不符合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吊销其营业执照;要对剧毒化学品的经营实行严格的管理,从严审查有关资质条件,督促企业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坚决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经营场(点)和销售网点,依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
  (三)深入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整治。要全面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制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和单位,要强制其停止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要组织对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及其负载的槽罐、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从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负载的槽罐和其他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从严管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证照审验。要对剧毒化学品运输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的措施和责任,并加强监管;要坚决禁止在内河、内湖进行剧毒化学品运输。
  (四)整顿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管理。要依照《条例》规定对用于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作运输工具的槽罐)实行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分装企业和单位必须使用定点企业生产并经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和容器,不得采购和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使用中的压力容器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严格的定期检验制度。
  (五)整顿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所有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都要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和整改,切实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制度。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对剧毒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跟踪管理,建立健全生产、储存、使用和销售、购买等各环节的登记制度,落实储存、保管安全管理措施,如实登记销售、购买和发放、领用等环节的流向记录,严防丢失、被盗。对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运输船船员、销售、采购人员等各类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强化监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本地区、本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职责,建立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同时,要切实加强基础工作,全面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数据库,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化学事故应急预案,逐步建立起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四、整治工作的方法步骤
  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从2002年5月份开始,年内基本完成。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和组织部署阶段(时间约为1个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的要求。同时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制定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时间约为3个月)。
  各地区要组织开展调查,摸清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企业的底数,包括企业数量、分布、经营范围、规模、管理状况和重要的危险源数量及其分布等基本情况,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在此期间,要部署、指导并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开展自查自纠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在自查整改完成后,应逐项就本单位贯彻执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情况写出报告,报当地人民政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申领许可证或资质认可证件的企业,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领或重新申领。
  (三)集中整治阶段(时间约为3个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对自查整改达不到《条例》和有关规定要求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责令其立即停业整顿。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企业,经整改达到有关要求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予以关闭,吊销其营业执照。
  要依法严肃查处危险化学品重大、特大事故,严肃查处拒不执行《条例》规定,顶风违法、违规的单位和责任人。
  (四)检查验收阶段(时间为2个月)。
  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其下一级政府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验收。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对验收或抽查不合格的地区,要责令其进一步落实整治措施,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五、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充分认识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负责同志挂帅,经贸、安全监管、公安、监察、铁路、交通、卫生、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市组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和督查。同时,要层层落实责任,坚持求真务实,扎实工作,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整治。要注意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住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突出重点开展整治。要通过整治,确保《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得到贯彻落实。
  (三)明确职责,协调行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全国整治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安全监管局牵头,会同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指导和协调。各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按照全国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督促和指导本系统有关单位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落实各项整治措施。要抓紧清理、修订或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或标准,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整治工作协调一致,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整治工作要坚持立足治本,搞好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做到多管齐下。要将整治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促进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结合起来;与推进科技进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结合起来;将集中整治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进而达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长治久安的目的。
  (五)广泛宣传,强化监督。要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开展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发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并监督,形成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促进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六)严格纪律,依法问责。各级负有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机构一定要切实履行职责,坚持"谁发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有关人员,要依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太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关于印发《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一年修订本)》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1〗52号批准,自2001年6月8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2000年5月1日施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和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公司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
  2.1.1 公司在股票首次上市之前应当向本所申请并签署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上市费用以及交纳方式;
  (三)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四)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规定;
  (五)股票及衍生品种的停、复牌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仲裁条款;
  (八)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
  2.2.1 上市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2.2.2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本所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遵守其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准确与完整。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2.3.1 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 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其发行上市业务资格的处分的,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 会员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员证书;
  (三)承销资格证书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五)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上市推荐协议书,须附有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七)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 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对双方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责任;
  (三)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
  (四)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
  (五)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保证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和保密制度;
  (八)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 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概况;
  (二)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3.8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3.1.1 发行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
  3.1.2 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 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文件;
  (三)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股票发行后按照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上市公告书;
  (九)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的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资料;
  (十)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予以公告。 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3.1.6 发行人应当自本所批准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后、距其股票正式挂牌交易日的五日之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上刊登上市公告书,并在指定网站上刊登《公司章程》。上市公告书应当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3.2.1 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以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3.2.2 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申请文件;
  (四) 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股份变动公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证明;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 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审查后,安排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公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 其他股份经核准上市流通,比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3.3.1 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 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
  3.3.3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送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3.4.1 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
  (四)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 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历次送配情况;
  (四)持股人数。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3.5.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新增的股份。
  3.5.2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持股份上市流通。
  3.5.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所持股份上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关于免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书以及董事会出具的离职证明。
  第六节 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
  3.6.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有关向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
  (五)上市提示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6.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6.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时间;
  (二)上市股份数量;
  (三)发行价格;
  (四)历次送配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4.1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具体要求有任何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4.2 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应当将以上内容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4.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内幕消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4.4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4.5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4.6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对本所同意免于临时报告事前审核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前,公司应当按本所的要求将有关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本所。
  4.7 上市公司公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补充公告。
  4.8 上市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送本所备案,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上市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董事会应当及时详细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4.9 上市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第七章第二、三、四节所述的重大事件,应当遵循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该事件尚未披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如果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二)上市公司就上述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有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上述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4.10 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11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定期报告还应当指定网站)上公告,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市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4.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一)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上市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本所认可的其它情况。
  4.13 上市公司发生的事项达不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可以免予披露。
  本所认为必要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披露。
  4.14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畅通。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5.1.1 上市公司必须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5.1.2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上市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是监事不得兼任;
  (四)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五)上市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5.1.3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5.1.4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本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本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并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保证其准确性;
  (四)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上市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上市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本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负责保管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和董事会印章,保管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做出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如董事会坚持做出上述决议,应当把情况记载在会议纪要上,并将该会议纪要马上提交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5.1.5 董事会秘书必须经过本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由董事会聘任,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对于没有合格证书的,经本所认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5.1.6 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以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5.1.7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的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四)董事会的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董事会秘书应当保证本所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及通信地址等。
  5.1.8 董事会秘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终止对其的聘任:
  (一)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损失;
  (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所有关规定的行为,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本所认为不应当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5.1.9 上市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足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5.1.10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5.1.11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经过本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1 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2 上市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将公告文稿及相关材料报送本所。文稿为中文打印件并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纸。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自行联系公告事项。不能按预定日期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5.2.3 上市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2.4 上市公司应当在选定或变更指定报纸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在指定报纸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应当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年度报告全文。
  本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各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时间顺序。
  6.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本所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做出进一步的要求。
  6.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
  6.4 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审计报告原件;
  (二)年度报告摘要;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载有年度报告及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停牌申请;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5 上市公司出现9.2.1所述情形时,应当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
  6.6 本所进行事后审核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对年度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及时答复本所的问询,并按照本所的要求刊登补充公告。
  6.7 上市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公告。
  6.8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有关通知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本所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中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做出进一步的要求。
  6.9 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6.10 年度报告的有关报送、公告和审核的规定适用于中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7.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本所要求上市公司提供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记录的,上市公司应当按本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该等会议记录。
  7.1.2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需要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和本章第二、三、四节的事项的,必须公告;其他事项,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公告。
  7.1.3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报纸上公布。
  7.1.4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会议记录和全套会议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报纸刊登决议公告。
  7.1.5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如属延期,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6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做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做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因突发事件致使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7.1.7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所持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统计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上市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7.1.8 股东大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露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7.2.1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7.2.2 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10%以上;
  (二)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按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被收购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收购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三)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或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绝对值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被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出售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四)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加总计算)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按照7.2.2条第(一)款、第(三)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任一相对数字达50% 以上的,或按照7.2.2条第(二)款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达到50%以上,且收购、出售资产的相关净利润或亏损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须经董事会批准,并报告本所及公告外,应当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还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出售的资产进行审计或评估,审计或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生效日不得超过6个月。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审计或评估的,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
  7.2.4 上市公司在十二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金额确定是否公告。
  7.2.5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视同上市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节规定。
  7.2.6 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要履行股东披露义务或要约义务的,应当同时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7.2.7 上市公司必须在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交易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需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7.2.8 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交易公告文稿;
  (二)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被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被收购、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
  (六)中介机构关于被收购、出售资产的意见书(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2.9 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名称、中介机构名称、资产的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
  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收购、出售资产达到7.2.3条所规定标准的,除披露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披露该等资产的历史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且占被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以上,还应当披露该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或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收购、出售资产合同签署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上市公司预计从该项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及该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交易金额(包括定价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
  (六)该交易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七)出售资产的,应当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收购资产的,应当说明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并说明该项交易的资金来源;
  (九)需要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十)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当披露有关情况;
  (十一)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人同业竞争,应当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二)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排计划;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关联交易
  7.3.1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五)租赁;
  (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七)担保;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许可协议;
  (十一)赠与;
  (十二)债务重组;
  (十三)非货币性交易;
  (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五)本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7.3.2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二) 7.3.3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7.3.3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
  1. 父母;
  2. 配偶;
  3. 兄弟姐妹;
  4. 年满18周岁的子女;
  5.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7.3.4 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7.3.2条和7.3.3条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7.3.5 由上市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上市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7.3.8、7.3.9、7.3.12、7.3.13、7.3.14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7.3.8、7.3.9、7.3.12、7.3.13、7.3.14条规定。
  7.3.6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行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予以回避。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师。
  7.3.7 上市公司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以下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董事个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该关联企业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3)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
  7.3.8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7.3.9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签定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7.3.11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10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比照7.2.8条规定向本所提交文件。
  7.3.11 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日期、交易地点;
  (二)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影响的意见;
  (八)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成为坏帐的可能做出判断和说明。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出售资产的,还应当参照7.2.9条的要求披露。
  (九)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十)本所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7.3.12 上市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做出决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并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符合7.3.11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上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有关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放弃在股东大会上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对于此类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同时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上市公司应当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9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9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7.3.14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12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12条的规定予以披露。
  7.3.1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签署的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包括产品供销协议、服务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已经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或上一次定期报告中披露,协议主要内容(如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之前未发生显著变化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执行本节上述条款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定期报告及其相应的财务报告附注中就年度内协议的执行情况做出必要说明。
  7.3.16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现金方式缴纳应当认购的股份;
  (二)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三)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7.3.17 公司必须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7.4.1 上市公司会计年度结束时,预计出现亏损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首次风险提示公告。
  7.4.2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按照以下要求予以披露:
  (一)诉讼或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和公告;
  (二)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对诉讼或仲裁事件的披露,应当说明诉讼或仲裁受理日期,诉讼或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及所在地,诉讼或仲裁的原因、依据和诉讼、仲裁的请求,判决、裁决的日期,判决、裁决的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果的意见等。
  7.4.3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予以披露: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为上述公司、个人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二)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相关协议的复印件;
  (三)对担保事项的披露,应当说明担保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债权人名称,担保的方式、期限、金额,担保协议中的其他重要条款,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等;
  被担保人为法人的,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被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当包括姓名、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四)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五)根据第(一)项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事件,上市公司知悉后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
  7.4.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所涉及的数额达到7.2.2条所述标准的,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披露:
  (一)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二)大额银行退票;
  (三)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遭受重大损失;
  (五)重大投资行为;
  (六)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重大行政处罚;
  (八)本所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
  7.4.5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上市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刊登;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订立7.4.4条第(一)项之外的重要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发生重大债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
  (五)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六)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百分之五以上;
  (七)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为百分之五以上;
  (八)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九)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
  (十)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停顿、生产资料采购、产品销售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的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三)更换为上市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五)法院裁定禁止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十六)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被质押;
  (十七)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八)预计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十九)获悉主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上市公司对相应债权未能提取足额坏帐准备的;
  (二十)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正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就违规事项公告时,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十一)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7.4.6 上市公司出现7.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三)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新项目的有关立项批文(如有);
  (五)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如有);
  (六)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应当提供有关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原项目的终止协议及说明(如有);
  (八)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文稿;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4.7 上市公司出现7.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原因说明;
  (二)董事会关于新项目的发展前景、盈利能力、有关的风险与对策等情况的说明;
  (三)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披露;
  (四)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予以披露。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4.8 董事会预计上市公司业绩与已经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而且导致该差异的因素尚未向市场披露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说明有关因素及其对业绩的影响。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向本所提交公告文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预计的业绩变化及造成变化的原因说明;
  (二)董事会确认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上市公司聘有财务顾问的,应当提交财务顾问确认上市公司董事会做出该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7.4.9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比例的子公司出现本节所述情形的,视同上市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7.5.1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交易以及新闻媒介、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7.5.2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一)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新闻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影响。
  7.5.3 股票交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本所根据市场情况,认定是否属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一)某只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涨幅或跌幅限制;
  (二)某只股票连续五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
  (三)某只股票价格的振幅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15%;
  (四)某只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交易日逐日增加50%;
  (五)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一)至(四)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票,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7.5.4 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发布公告,应当向本所报送公告文稿以及传闻在新闻媒介传播的证明。
  7.5.5 上市公司出现7.5.2条所述的情况时,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比照7.5.6条的规定发布公告。
  7.5.6 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 经本所同意的其他内容。
  7.5.7 上市公司认为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做出说明;认为与公司有关,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7.6.1 上市公司的合并、分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7.6.2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抄报本所。
  7.6.3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本所不受理有关的公告文稿,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7.6.4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停牌、复牌
  8.1 上市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停牌与复牌。
  8.2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8.3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例行停牌与复牌:
  (一)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本所交易时间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增加、变更或否决议案的,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决议,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8.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
  (一)在新闻媒介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该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对该消息做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本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5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6 临时报告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上市公司拒不按照本所要求做出修改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做出补充或更正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7 本所审核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就有关内容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公司不按照本所要求办理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公司做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8 上市公司未在《证券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公布定期报告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定期报告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8.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对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8.10 上市公司监事会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做出的可能对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交易日公布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情节严重的,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11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本所恢复有效信息来源后复牌。
  8.12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改正的,本所对其股票停牌,直至改正后复牌。
  8.13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导致停牌的因素消除后复牌:
  (一)投资者发出收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二)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
  (三)本所认为必要的。
  8.14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停牌。
  8.15 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所列的情况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上市条件的,本所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8.16 上市公司在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过程中,股价出现异常波动或董事会预计将会导致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的,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且无法按照4.8条规定进行多阶段披露的,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
  (一)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行为不能确定结果;
  (二)相关信息在市场上已有传播但仍需报请政府批准;
  (三)董事会预计相关信息无法保密的。
  8.17 公司申请的停牌期限不超过30天的,本所根据公司的股票交易情况做出决定;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由本所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应当在停牌申请获准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公告停牌的信息。
  8.18 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两周披露一次重大收购、出售、债务重组事项的进展情况。
  停牌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牌并公告;停牌期满,该等事项的不确定性没有消除的,公司应当提前二个工作日向本所申请延长停牌时间,经本所同意或报经证监会批准后,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8.19 公司就同一不确定事项累计停牌已达到90天,公司未向本所申请复牌的,自累计停牌满三个月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强制复牌,并对其股票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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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八月八日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和含有害因素的食用农产品对人体造成危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茶叶、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病原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在国家或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和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农业质量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有关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种植业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和农业生态环境的检测、监控,种苗、肥料、农药等种植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农业植物检疫、防疫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种植业产地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畜禽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种畜禽、兽药、饲料及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管,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药物残留监测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业食用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认定,林业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管,林业食用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加工、销售活动中质量安全的抽查和监管,对食用农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管,对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审核和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的卫生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流通领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质量检测检验监督体系和质量安全信息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水域滩涂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生产基地的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并通过认定。生产基地应当逐步推行原产地注册制度。
  第十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后,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市经营。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毒鱼捕捞;
(四)使用其他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经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记载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种植业、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逐步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用畜禽生产、屠宰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管,依照《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的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证合格的,准许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质量安全认证标志。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强制性检测,禁止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入市。
  第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人提供的检测检疫合格证等质量安全卫生凭证。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在获得国家规定的监测资格认证后,方可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畜禽、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食用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动物疫病、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的快速检测机构应当对入市销售的食用种植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实施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区销售的,应当给予认可。
  经过产地认定、产品质量认证,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只实行抽检。
  进入我市销售的外埠食用农产品,应当由生产企业和代理商到法定检验机构报检,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质量安全食用农产品专营推介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附有国家规定的证明和标识及证物不符的食用农产品,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止其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检测检疫结果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食用农产品;
(二)经营未经依法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
(三)经营劣质食用农产品;
(四)经营不符合国家及行业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五)伪造、冒用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证明、验讫标志、认证标志;
(六)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饭店、宾馆及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索证备案制度和进货台账登记制度。优先从信誉好、无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生产基地和食用农产品经营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通过质量安全认证的食用农产品或行业协会推荐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关情况,有权向农业、畜牧、渔业、林业、商业流通、卫生等部门投诉和申诉。接受投诉和申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调查回复。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要在3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质量安全控制档案,致使使用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无法追溯的,由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产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检测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办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检验检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