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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2:2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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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擅自出卖设计图签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五)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除没收检测中的全部收入外,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检测资格。
(七)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逾期不收回的,处以出售房屋价款10%至20%的罚款,并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九)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的备忘录

中国 韩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建立三国合作秘书处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称“三方”)

  认识到中日韩合作自1999年启动以来,三国共同利益不断增长,各领域合作得到推进,对话机制进一步扩展。

  注意到目前三国已经建立17个部长级会议机制和50多个交流对话机制,有必要在三国合作十年发展基础上,统筹协调三国各领域合作,使其朝着高效、规范、有序和机制化合作的方向推进。

  根据于2010年5月29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的第三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的共同决定,为高效推动和管理三国合作项目,希望建立一个秘书处。

  兹达成以下决定:

  一、三国合作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将于2011年在韩国建立。为此,三方将在签署本备忘录基础上,致力于尽快达成一份协议。

  二、秘书处的目标是,通过为三国领导人会议、外长会、其他部长级会议和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国磋商机制提供支持,协助探讨和实施合作项目,为进一步促进三国合作关系作出贡献。

  三、为达成第二段所述目标,秘书处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三国领导人会议、部长级会议、外交高官磋商等三国磋商机制(以下称“磋商机制”)的运行、管理提供行政技术支持,参加主要的三方会议,与三方保持联络,必要时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其他东亚合作机制保持联络。

  (二)探讨并确定可行的三国合作项目,提交有关磋商机制通过。

  (三)评估并起草三国合作项目报告,将所有文件编成数据库,以及提交三方委员会通过进展报告。

  (四)研究涉及三国合作的重要课题,管理秘书处网站,增进对三国合作的了解。

  四、秘书处根据三方授权履行职能和开展活动,接受三方监督。

  五、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两人,工作人员若干。

  (一)秘书长由三国外长会议在三方提名的三名官员中任命,按照大韩民国-日本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顺序轮任,对外代表秘书处。

  (二)未被任命为秘书长的候选人将由三国外长会议任命为副秘书长。

  六、韩方负责提供并安排秘书处运行所需场所。三国将本着合作的精神,在谈判协议的过程中确定包括运行费用在内的秘书处行政管理事宜。

  七、秘书处的工作语言为英语。

  本备忘录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大韩民国济州岛签订,正本一式三份,均以英语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人职发[1991]4号
1991-3-28


  为贯彻落实《企事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 4号),认真做好一九九一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现就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外语条件。这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确保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质量,提高专业技术工作水平的必要措施。对于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政策,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吸收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转入经常化工作中,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要坚持从严要求,原则是可采用考试和考核的办法。考试工作要采取措施,严密组织,严格纪律,不得事先明确考试内容或范围,对于确实具有较高外语水平予以免试的人员,要进行认真的考核,考核要有具体标准和方法,加强民主监督,坚决杜绝一切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的行为。凡发现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该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或取消本人申报评审的资格。

  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各专业技术系列和职务层次对外语的不同需要,适当考虑长期坚持基层工作和老年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现状,制定必须要求达到的标准和切实可行的考试、考核方法。总的原则是,有些应该有较高要求的,有些应该有一般要求,也有一些可以不做要求。

  四、外语考试或考核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积极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工作和外语学习的关系,坚决防止冲击、干扰各项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任何个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也不得举行考前突击培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对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因准备外语考试不坚持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参加当年的评审资格。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和考核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并报我部职位职称司备案。各级职改部门要对所属单位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总结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