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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时间:2024-07-09 12:4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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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1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1次。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下列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二)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准备事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并组织实施;
(五)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九)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讨论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二)讨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十四)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十五)指导和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十六)听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十七)讨论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十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九)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
(二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征求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在主任会议举行的3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会议议题、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将会议文件同时送达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草拟,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主任会议的记录,编印会议纪要,根据工作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9年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央对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速度、质量和效益的统一,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扎实工作,狠抓落实。要把扩大内需作为促进经济增长的主要措施,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调动各方面增加投资的积极性,千方百计开拓城乡市场特别是农村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要统筹规划,讲求效益,量力而行,确保工程质量。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深化农村改革,积极推进和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增加农业投入,加强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认真抓好增加农民收入和保持农村稳定这两个关系全局的问题。继续坚持对国有企业实行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方针,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切实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搞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力争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适应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城乡集体经济,鼓励与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保持金融对经济增长必要的支持力度,切实降低不良资产比重。抓紧落实鼓励出口的各项政策,坚持以质取胜,力争出口有新的增长。严格控制外债总规模,努力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大力整顿经济秩序,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和经济犯罪行为。要把关心群众疾苦、帮助困难职工摆脱困境的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推动中西部地区经济的发展。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密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推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为圆满完成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7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盟级统筹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盟级统筹是指在全盟范围内,实现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全盟实行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控制在0.3%至1%之间。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五条 每年一季度,各旗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并上报盟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盟直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

第六条 地税部门根据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任务,依据核定的缴费比例和基数,全额缴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

(一)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由同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盟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盟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盟直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二)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全盟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会同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行署审批执行,同时报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盟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集中管理、分账核算、预算控制、调剂使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盟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置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盟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当期收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划入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旗县市(区)不再设财政专户,盟、旗社保经办机构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三)每月10日前,盟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初预算和各地用款计划及支出明细,提出全盟下月用款计划,经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盟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拨至盟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支出户,再分别拨付旗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使用。

(四)旗县市(区)完成当年预算收缴任务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用本地结余基金弥补,仍有缺口的,用盟级统筹基金解决。未完成预算收缴任务出现基金缺口的,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

第九条 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各旗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5%提取,其中70%作为盟级储备金,30%上缴自治区。储备金的管理和调剂使用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