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26 09:2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已废止)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1992年3月1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维护和监督地质矿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地质矿产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以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地质矿产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地质矿产部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对地质矿产部下一级行政机关(归口管理的国家局除外)或下一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是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裁决;
五、将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六、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七、指导下级地质矿产复议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八、承担部领导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这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属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后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书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九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部决定可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地质矿产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条 地质矿产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地质矿产部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一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地质矿产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建议予以维持;
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建议由被申请人补正;
三、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超越、滥用职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署名,加盖地质矿产部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签发。
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于上款。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书,送部长签发。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质矿产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工会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会条例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用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县级以上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六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劳动、工资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工会负责人,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中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换届。因故不能按期换届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没有按时换届又未经批准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换届。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或者省辖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所属的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不足二百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和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缺额,应当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五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应当在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其他各类公司制企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充分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对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予以罢免、撤换。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私营、外商投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可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企业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厂务公开进行监督。

事业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工会权益的重要事项以及有关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问题:

(一)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中的有关问题;

(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

(七)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八)其他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方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参与检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发生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股金以及对职工侮辱、虐待、体罚、非法搜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工会应当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当认真研究,给予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就业、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娱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足额拨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同级工会和下级工会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实行审查监督。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对工会及其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分管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娱体育等活动给予经费补助并提供必要的设施,为职工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主持下进行清理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职工人数比例进行分割。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工会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会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和编制列在地方工会的产业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各级地方工会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同类事业单位人员待遇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提出依法纠正的建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和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了为加强平板玻璃企业的工艺管理,达到优质、低消耗、高效益的目的,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抓好人才培养,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革新工艺和设备。
第三条 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原料、燃料、半成品、成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国家标准,并逐步采取国内国外先进标准,做到不合格的半成品不得进入下道工序,不合格的半成品不计算产量、产值、不得出厂。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
改善劳动条件,实现文明生产。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控制在标准以内。对矽尘一定要降低到2毫克/立方米以下,一般粉尘要降低到10毫克/立方米以下。
第五条 本规程由企业的厂长和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必要的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对违反本规程造成的重大事故,要严肃处理。

第二章 原料部分
第六条 自行开采的矿物原料,其成份必须控制在进厂之前:外购的矿物原料要定点供应,按质采购,进厂前应掌握其化学成份及颗粒度。积极推广颗粒碱。
运输原料的车皮,装车前必须彻底清扫。
第七条 原料必须有足够的储备量。严格执行分堆码垛制度,未经化验不得使用。
矿物原料如含有泥土等杂质,必须水洗、挑选后方能使用。仍用瓶子窑煅烧砂岩的,一定要烧透,窑内温度不得低于13000℃。
第八条 要经常检查筛网,严格控制原料的颗粒度的规定范围之内。如用一套设备粉碎两种原料,换料时必须彻底清扫。
第九条 对原料的含水量要及时掌握,严格控制,根据水份波动情况及时调整原料用量。特别是纯碱、芒硝、硅砂、砂岩、炭粉的水份,更应注意控制。
第十条 积极推广电子计算机自动配料和水份在线分析设备,秤的精度在1/1000以内。
仍用人工称量设备的,每班要核对磅秤,实行“一动三检制”。每周以标准法码对磅秤校对一次,精度应在2/1000以内。
第十一条 芒硝与炭粉必须预先混合。对调合料要严格控制混合时间并定期抽查混合料的质量,碳酸钠的波动范围应控制在±0/7%以内,在投料时水份应保持在4.5±0.5‰经过混合的原料,不能有结块现象。使用熟料的比例要稳定。
第十二条 有槽引上的玻璃,氧化铝的含量一般以不超过2.2%,氧化钙以不低于6.5%为宜;氧化铁的含量要降至0.2%以下。原料中如机械含铁量过多,必须采取除铁措施。
更换配料表时,技术科长必须审查签字;调整玻璃成份时,必须经技术科审查,企业主管生产的副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十三条 加强化验分析工作,玻璃成份每周分析一次。成份稳定的原料,每批分析一次。成份不稳定的原料,如硅砂,长石要经常分析。凡因原料成份波动影响玻璃中某一组份0.1%以上时,必须调整料方,每次调整量应控制在0.05‰以内。
积极开展物性检验,对玻璃密度,软化点膨胀系数,透光率要定期测定。密度一天波动范围控制在五个单位以内或三天内连续上升或下降八个单位以内。软化点的波动范围一天应控制在3℃以内。

第三章 煤气部分
第十四条 煤气炉气化煤要符合气化要求按质定点采购。煤场要有专人管理。进厂块煤要分堆存放,做到先进厂先使用。送至煤气使用的煤块,计量要准确,最大的块度不得大于80毫米,10毫米以下过细的煤末必须筛除。
在同时使用两个煤种时,要按配比使用,配比要稳定。
第十五条 根据煤气炉型和燃料品种,制订合理的炉层标准,每班要经常测量,严格掌握。炉内不允许有穿孔和严重结焦现象。煤气出口温度波动范围应小于±10℃,鼓风温度范围应小于±1℃。
供煤气炉气化的蒸气要专线供应,压力保持稳定。
经常清烟扫道,保持煤气炉出口烟道压力不超过85毫米水柱。
第十六条 煤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不得低于28%,灰渣含炭量应降至12%以下。
煤种不变时,每月至少做一次煤炭工业分析。对灰份中的含灰量要定期测定,对煤气成份分析,每台炉每班应不少于一次,并定期做煤气烟道混合煤气分析。
对鼓风温度及压力,煤气出口温度及压力和鼓风流量用自动记录或指示连续测量。
第十七条 洗涤煤气系统不得出现负压。其竖管喷水温度,洗涤塔煤气出口温度,加压机进、出口压力要控制得当,并采用自动记录或指示连续测量。

第四章 燃油部分
第十八条 燃料油应固定品位,进厂后应测定粘度、水份、比重和闪点。厂内各燃油设备的用油量要分别计量。
第十九条 要有足够的储油量。尽量做到一罐储存、一罐脱水、一罐使用,回油进入使用罐。罐内加热温度不得超过96℃,以免“冒罐”。
油泵前后都要装设温度压力表。每座熔窑用油要有专泵供给。
第二十条 采用自动调节器控制燃料油及雾化剂压力,其波动范围应小于0.2公斤/平方厘米。燃料油在油枪前的予热温度应小于其闪点及该压力下水的沸点。油枪前燃料油的恩氏粘度以3-5为宜。油温波动范围应有规定,严加控制。
第二十一条 供油系统,送油前后要吹扫管路,应按熔窑的宽度及小炉对数选择适合的油枪喷嘴,并经常检查。如有结焦现象要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广单独控制每一小炉油量的燃烧设备。

第五章 熔化部分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广薄层连续投料设备,每日投料量要稳定。
第二十四条 溶窑各部位要规定温度标准,制订合理的熔窑温度曲线。根据目前耐火材料情况,熔化部胸墙最高温度不得超过1590℃蓄热室格子砖最高温度不得超过1380℃温度波动范围,熔化部±10℃,澄清部±3℃,通路玻璃液±2℃,熔窑两测温差控制10℃以内。
第二十五条 熔窑要加强保温,严防漏风、透火、定期检查熔窑各部位侵蚀情况,及时热修。
第二十六条 要规定熔窑的热点、各小炉口、蓄热室、澄清部、通部、小眼、槽口等部位温度测量次数。积极推广热电偶测量玻璃温度并自动记录。
对温度、压力及其它测量、计量仪表要定期检修、校对,保持灵敏准确。
第二十七条 溶窑压力必须稳定。采用大闸板自动调节大窑压力,其波动范围应小于0.2毫米水柱。通路液面处的压力,保持微正压,不得采取钢压操作。
第二十八条 玻璃液面波动范围应小于0.2毫米水柱。
第二十九条 溶窑热点突出,泡界线控制整齐,偏斜不得超过半个小炉,泡界线外的液面需清亮,没有浮渣。泡界线位置一般控制在最后第二对小炉以内,料堆至泡界线要有一个至一个半小炉的距离。
第三十条 火焰要贴近液面,长度要适当,以短而清亮、微微触及对面胸墙为宜,根据熔窑堵塞情况及废气分析结果及时调节风、火(油)的配比,保持火焰正常。
第三十一条 安装废热锅炉,实现余热全通过。每台废热锅炉要采用单独废气管路和风机。排烟系统和清扫小门要密闭。
第三十二条 在熔窑卡脖部位积极推广玻璃液搅拌设备。

第六章 引上部分
第三十三条 通路、小眼要密闭。积极推广风冷自动调节通路、小眼玻璃液温度。
第三十四条 引上要实行高温作业。槽子要压得均匀、平整、槽口玻璃液饱满,新上炉压槽子时,要根据不同厚度严格控制引上速度。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打炉周期,一般情况下,5-6毫米玻璃不得超过15天,2-3毫米不得超过20天。使用含磷配方的,打炉周期可相应延长5天。
打炉后实行大烧大搅,烧炉温度应不低于1200℃,香焦勺应不小于880毫米,大钩子应不小于450毫米,引上窑池壁顶面距玻璃液面的高度不大于30毫米。
第三十六条 引上炉门要挡玻璃,引上机座要抹严。四道辊子以下的侧门、堵头要密闭,严格控制水包水量和进出口水温的波动范围,水包要及时清理水垢。
炉膛冷却要适当、防止冷却不够产生轴花。
第三十七条 改进槽口尺寸和冷却水包结构,使原片的厚薄差严格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不要放石棉片和挂铁板来控制原片厚薄。
实行专人上炉,对打炉、烧炉、扫槽口、铲槽口要标准化。槽口不能有结晶、“掉牙”现象。
汽油气化器要经常清理,注意操作,严防回火。

第七章 槽子砖部分
第三十八条 加强槽子砖生产工艺管理,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建立槽子砖生产使用卡片,开展试验研究工作,提高槽子砖的质量。
第三十九条 槽子砖原料进厂后要严格分堆化验,槽子土的氧化铁含量应小于1.5%。对生料和熟料都要挑选,按颗粒度大小配比。
第四十条 槽子土尽可能用混砂机混合,混好的槽子土不能有结块现象。使用机械成型时,混好槽子土的水份应保持在7.5-8.5%,焖料时间应保持一个月以上。
第四十一条 槽子砖采用捣固机成型,气压保持在6公斤/平方厘米以上。采取分层加料,料层不少于80层。以自然干燥为主。槽口要用含铁量低的泥浆涂刷,不用铁质工具加工。修好后的槽口不得有裂纹,尺寸公差要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熟料烧成温度不得低于1280℃。烧槽子砖时,槽口要密闭,采用氧化性火焰。烧成温度不低于1240℃,保温温度保持900℃以上,拉槽子时的温度应在1000-1100℃。

第八章 采板及原片运输部分
第四十三条 确定原片的采板高度要经济合理。积极推广原片槽向自动化切割机。采用优质刀轮,和先进磨刀技术。仍用火线夹子的,火线边子应控制在35毫米以内。凡有条件的,工厂应采用自动掰切联合机组。
第四十四条 原片运输设备要定期检修。

第九章 切片部分
第四十五条 要按原片的质量和合同花色的规格切裁。经常检查尺寸公差,及时校正切桌尺码和尺杆的精度,禁止两人同时切一块玻璃。保证切裁规格整齐。
第四十六条 积极推广电动横竖切三刀机和气垫切桌,保持切桌干净,不许叠片切裁,防止磨伤。
切裁后的半成品,要按等级,规格整选后分别存放。

第十章 装箱部分
第四十七条 按木箱上印刷的等级、规格装箱,不得多片、少片、混等。不同厚度的玻璃不能混装。装箱时箱内要放入切片工号卡片,及整选工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改进装箱夹具,注意操作,保证装箱无内破。装箱时铺草要匀,塞草要严,钉钉要牢,破片必须抽换,经检验合格后再钉盖。装箱后要加盖装箱年月及装箱工号。

第十一章 造箱、集装箱(架)部分
第四十九条 按照玻璃规格加工木箱。木箱质量要符合标准。不能随意加大包装量,加大木板空隙,缩减箱板厚度,不得使用腐朽材和节瘤材。
第五十条 木箱标记要清楚齐全,包括:厂名、玻璃等级、厚度、包装面积、规格、片数。并要注明:上面、轻搬正放,小心破碎,严禁潮湿字样,或用符号代替。箱上还要加盖造箱工的工号。
要及时检修造箱设备,提高操作水平。保证无鼓钉、透钉、缝钉漏钉。
第五十一条 积极按照标准推广集装箱(架)或其它包装方法及新型包装材料。设置专门机构负责集装箱(架)的设计、制作、回收、检修等工作。如有缺件、脱焊、变形等严禁使用。接触玻璃部分必须衬垫予埋螺丝固定的橡胶板,非予埋螺丝必须低于橡胶板2毫米以下。

第十二章 成品部分
第五十二条 成品库要有专人管理入库、出库数量。在库产品要分规格、品种、等级正放,下垫垫木,堆码整齐。露天存放时要加盖苫布。垫木要有足够高度。四周要有排水措施。
第五十三条 发运前要配齐玻璃。装车前要清扫车底。车内影响玻璃破损的部位(如栓马环等)要进行处理。火车装运一律按车辆运行方向顺放,并用板条紧固。装车要有专人监装,记录装车情况。发运单要放入车内明显部位随车同行;棚车要注意封门;敞车要加盖苫布。运单上要注明“限速连挂”字样。车箱外要插好“限速连挂”标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有槽垂直引上法的玻璃厂。对于无槽垂直引上法,浮法、平拉法的玻璃厂。除个别章节外也同样适用。
各企业应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给合本厂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的修改和解释权均属于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