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2:0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中心城水系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城水系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安全的人居环境,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水系公园(以下简称水系公园)是指沿中心城景观水系建设的开放式公共场所,包括中心城景观水系的水面和沿岸绿地、铺装、游园及相关建(构)筑物等设施。
  水系公园的管理范围由市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系公园的建设、养护及日常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水系公园内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系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和水域为水系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条水系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程序进行。
  水系公园内的土地及园林建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须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在水系公园内铺设、更换或者维修管线、电缆、光缆需要筑坝、围堰、破路时,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修建桥梁、铺设跨河管线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妨碍游船通行。
  第七条水系公园周围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水系公园景观相协调。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水系公园周围建(构)筑物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已建的有碍水系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水系公园景观环境需要,逐步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系公园的建设、维修和养护,在公园内设立警示牌和方便游人的公共信息标志,保持园容整洁、公园设施安全使用、绿地养护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游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文明礼貌,自觉维护水系公园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
  第十条在水系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三)损毁树木、花果,践踏草坪;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
  (六)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七)在河道内洗涮、放养家畜(禽);
  (八)在河道内游泳、滑冰;
  (九)爬越、移晃、击打护栏(链)、座椅(凳)、灯具、标牌等公园设施;
  (十)污损、侵占公园设施;
  (十一)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猎捕鸟禽、青蛙等有益动物;
  (十三)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
  (十四)其他污染环境、影响园容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水系公园内设置广告、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非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启闭照明、给(排)水设备及拦河坝闸门。
  第十三条垂钓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区域内垂钓。
  禁止在水系公园水体内电鱼、炸鱼、毒鱼和使用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在水系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乱扔乱倒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废弃物,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向河道内投掷砖瓦石块等杂物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元以下罚款;
  (二)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元以下罚款;
  (三)焚烧枯枝落叶、纸张及其他物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四)乱写、乱画、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向水系公园河道内排放污水的,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占用水系公园绿化用地的,依照《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按该设施价值并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水系公园水体内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八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他条文中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相应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刑事伤害案件损害赔偿原则探析

田永东


  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以刑事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为常见。这种诉讼,既要考虑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刑罚,又要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附带民事赔偿。我国刑法、刑诉法虽分别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基本原则,但有欠具体,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确定相适应的赔偿原则,才能正确处理好刑事伤害赔偿案件。
  一、区分过错,明确责任。正确处理刑事伤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首先应当明确赔偿目的,不是对被告人的一种经济制裁,而是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合法保护。通常情况下,损害责任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无责任,即损害结果纯属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被告人应承担其伤害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含间接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确定被告全部责任不能单以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唯一的依据,还应同时具备引起案件发生的事实责任。二是双方都有责任,即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过错。处理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三是被害人的责任大于被告人。通常见于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赔偿案件。
  二、结合经济状况,限定赔偿数额。限定赔偿是指在合理赔偿数额范围内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赔偿办法。限定赔偿的运用对象只能是无力赔偿,且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失去赔偿可能的被告人。对被判处拘、管、缓、免的被告人不能运用这一原则,因为其所受处罚形式并没有使被告人丧失合理赔偿的可能性。限定赔偿的程度一般应是尽其所能。
  三、刑事处罚与经济赔偿相结合。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伤害案件,既要根据犯罪事实判处相应刑罚,又要考虑对被害人适当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赔代刑”或“以刑代赔”的现象,主要是“以赔代刑”。这种左右倾斜的失衡现象无疑有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笔者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伤害案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赔减刑”的办法,即以经济赔偿适当减轻刑罚。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一是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通常是特定人身,因某一争执问题处理不当或不及时,导致矛盾激化,由民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二是被告人通常具有悔罪性,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类案件具有突发性,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大都带有浓烈的情感色彩,或是出于一时鲁莽,或是出于一时义愤,或是出于对利害关系人的报复,从而达到发泄的目的,目的一旦达到,理智恢复后就后悔不迭。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再犯同类罪的可能性较小。三是社会影响小,群众能够理解。有些伤害案件的原被告之间,因某一纠纷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积怨加深,导致矛盾日趋尖锐。对矛盾加剧后果,周围群众一般具有预见性,其社会影响和危害相对不大,对以偿减刑的做法一般能够理解。应予指出的是,对于流氓斗殴引起的伤害赔偿案件,不宜适用“以赔减刑”或“以赔处缓”。司法实践中,采取“以赔减刑”的办法并非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以钱赎刑”,放纵犯罪。其好处在于:一是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二是在我国物质生活还比较落后的时期,采取经济赔偿的法律手段,更能起到警戒罪犯的作用;三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被害人通过获取经济补偿,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维持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被告人也可能通过劳动缓解或补偿因经济赔偿给正常生产和生活带来的实际困难;四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情绪;五是符合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意图。
  四、被告人刑满后以劳动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刑事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服刑劳改的占有相当比例。这些被处实体刑的被告人,除依法不具备缓、管条件外,也存在因不具有民事赔偿能力而造成事实上“以刑代赔”的情况。这做法虽能起到震慑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但对被害人一方来说却因被告人判刑而丧失了民事权益。从全面执法的角度而言,势必由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而有失偏颇。基于此,笔者主张,对于被告人愿意在刑满后以劳动收入做经济赔偿的请求,法院可以准许延期给付并在刑事方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诉讼期间确无赔偿能力;二是就民事责任举保,经审查具备担保条件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3)刑期不宜过长,一般可掌握在三年以下。适用范围可限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家庭贫困,因被害又遭受经济损失,负债较多,将来生活很难维持;二是被害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基本失去主要生活来源。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结合案件,根据可能,具体掌握。一般应以调解为主,以确保应期履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