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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02 00:5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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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
(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对
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
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3、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起诉。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均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在办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只要实施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均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三)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事先通谋,为其拐卖行为提供资助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四)对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均
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五)教唆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向他人传授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方法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立案侦查。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
庇罪立案侦查。
(六)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七)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八)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
(九)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立案侦查。
(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的妇女、儿童有拐卖犯罪行为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一)非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以拐骗儿童罪立案侦查。
(十二)教唆被拐卖、拐骗、收买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三、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下列犯罪行为的,同时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侦查:
1、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2、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
3、与收买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奸淫幼女罪立案侦查。
4、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立案侦查。
5、明知被拐卖的妇女是现役军人的妻子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以破坏军婚罪立案侦查。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四)凡是帮助买主实施强奸、伤害、非法拘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以强奸罪、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侦查。
(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自首和立功
(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选择一些因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而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典型案件,公开宣传报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破案线索,
争取立功表现。
(二)要做好对犯罪分子家属、亲友的政策宣传工作,动员他们规劝、陪同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或者将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投案。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碍解救、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
五、关于解救工作
(一)解救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公安机关负责。对于拐出地公安机关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公安机关为主开展工作。对解救的被拐卖妇女,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对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
。拐出地、拐入地、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二)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其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阻碍解救
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受到买主摧残虐待的、被强迫卖淫或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
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依法交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
对于被解救的儿童,如买主对该儿童既没有虐待行为又不阻碍解救,其父母又自愿送养,双方符合收养和送养条件的,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五)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已经索取的,应当予以返还。
(六)被解救的妇女、儿童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民政等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
六、关于不解救或者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渎职犯罪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解救职责,或者袒护、纵容甚至支持买卖妇女、儿童,为买卖妇女、儿童人员通风报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解救工作的,要依法处理:
(一)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党纪、政纪、警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查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执法,文明办案,防止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不得借故阻碍、拖延。
(三)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应当依法追缴。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为保管,不得挪用、毁损和自行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
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
(四)认真做好办案协作工作。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接受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协作配合,并尽快回复。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逃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有关公安机关应密切配合,及时通缉,追捕归案。
八、关于办理涉外案件
(一)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儿童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二)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立案侦查。
(三)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四)对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五)对非法入出我国国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法制宣传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与司法行政、宣传、广播电视、民政、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
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
。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要
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要广泛发动社会各界以及基层干部、群众,积极投入“打拐”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号召群众检举、揭发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自觉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作斗争。各地公安机关要设立“打拐”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
报,对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2000年3月24日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0日)
深财社〔2007〕1号

  为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达2006年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财社〔2006〕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达2006年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财社〔2006〕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仅限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持有非深圳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农业户籍身份证、在本市就业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持有深圳社会保险卡的农民工,凡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自愿参加符合本办法规定技能培训的均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技能培训包括参加企业组织的上岗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培训机构组织的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
  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应符合市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公布的职业工种目录。
  第四条 技能培训补贴的原则:
  (一)公平享受。农民工在规定的年度期限中只可享受一次技能培训补贴;
  (二)分类管理。根据农民工技能培训的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补贴标准,等级越高补贴越多;
  (三)量化考核。对于由单位组织的各类农民工技能培训将根据评分标准进行量化考核,考评分越高补贴越多,高分先补;
  (四)预算总控。根据国家下达的农民工技能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实行总额管理,超支不补。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编制全市农民工的培训计划和资金预算;
  (二)负责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组织和宣传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
  (四)负责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资料审核和按规定程序向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补贴;
  (五)开展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估。
  第六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在所属辖区内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组织和宣传工作;
  (二)负责对所属辖区相关单位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属辖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资料的初步审核与补贴资金的结算。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二)负责技能培训预算安排;
  (三)负责技能培训补贴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和资金调拨。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八条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下列企业所组织的本企业员工技能培训,其农民工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一)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的企业;
  (二)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政府、总工会、总商会三方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四)合法纳税的机械、服装、钟表、家具、印刷包装、黄金珠宝、建筑、汽车维修行业企业;
  (五)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和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上的商品零售企业;
  (六)落实政府劳务扶贫、劳务协作的企业。
  上述企业本年度需按规定承担了培训费用,无欠薪记录,依法与所申报的农民工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第九条 已取得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的下列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的,其农民工学员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一)深圳市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评估认定的A级职业培训中心;
  (二)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
  第十条 农民工参加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者,可享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参加下列任何一项职业技能竞赛的,可享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
  (一)市职工运动会技能竞赛项目;
  (二)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三)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并纳入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范围的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四)代表市、区参加省部级以上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第三章 补贴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他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培训方案、农民工名单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初审;
  (二)企业按照审定的培训计划、培训方案对农民工进行技能培训,培训结束后,由企业自行组织相应的技能考核和对合格者颁发合格证;
  (三)企业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携带农民工本人签字享受培训补贴的名单、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代农民工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结算培训补贴费用;
  (四)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通过银行汇入企业的账户。
  第十三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培训机构为农民工申请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补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凭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书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备案;
  (二)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到认定的培训机构报名参加技能等级培训或专项技能培训(模块),并全额预交培训费用;
  (三)培训机构按审定的教学计划自主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
  (四)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模块考试合格证书后,培训机构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持农民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模块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代农民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结算培训补贴费用;
  (五)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直接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卡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到所参加实操考核的鉴定所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携带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及银行存折复印件,代农民工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补贴培训费用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卡原件和复印件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到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登记表》,并持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代农民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四章 补贴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评分标准进行评估:
  (一)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的企业分值为1.5分;
  (二)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值为1.5分;
  (三)政府、总工会、总商会三方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分值为2分;
  (四)合法纳税并在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企业分值为1.5分;
  (五)合法纳税并在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值为0.5分;
  (六)落实政府劳务扶贫、劳务协作的企业分值为1分;
  (七)企业承担的培训费用占总培训费用的50%以上的分值为2分,49—40%的分值为1.5分,39—30%的为1分,29—10%的为0.5分。
  第十七条 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评分标准进行评估:
  (一)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一、二、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2分;
  (二)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四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1.5分;
  (三)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五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1分;
  (四)取得专项技能证书的分值为0.5分;
  (五)签订二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分值为1.5分;
  (六)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的分值为1分;
  (七)参加深圳社会保险满二年及以上的分值为1.5分;
  (八)参加深圳社会保险满一年的分值为1分。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参加技能培训的农民工应通过组织开展技能培训活动的企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技能竞赛主办单位代其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 企业开展农民工上岗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应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应按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方案(含教材、师资、教学时数、考核标准和方法等)以及培训成本预算等,报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备案。
  农民工技能培训结束后,企业应组织其参加相关岗位技能考核,合格者由企业颁发岗位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应按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方案(含教材、师资、教学时数等)以及培训成本预算等,报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备案。
  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和课时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培训任务,不得将培训项目转让其他机构实施培训。
  第二十一条 上述企业、培训机构、鉴定机构、技能竞赛主办单位,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并按规定程序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代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应组织相关专家或通过管理系统,分别对各区、各类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将评分结果在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同时按评分分数从最高分开始发放补贴,至补贴经费发完为止。
  第二十二条 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实施效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应当对相关企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技能竞赛组织单位所开展的农民工技能培训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现补贴资金。违反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其补贴资金,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

  附件:1.2006年深圳市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补贴职业工种目录
  2.2006年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标准

  附件1
2006年深圳市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
补贴职业工种目录
(共84个)

  激光加工设备操作工、激光加工设备安装维修工、钳工、车工、铣工、磨工、电工、电焊工、加工中心操作工、数控铣床操作工、数控车床操作工、数控机床维修工、冲压模具工、电火花机操作工、线切割机操作工、电工仪表修理工、液压气动控制工、制冷工设备维修、电子工程计算机辅助设计员、服装工艺师、服装纸样设计师、服装设计员、助理服装设计师、服装设计师、钟装配工、手表装配工、钟表维修工、展示工程技术师、木工、建筑油漆工、防水工、测量放线工、管道工、电梯安装维修工、装饰美工、建筑装饰装修幕墙安装工、建筑装饰装修幕墙制作工、室内装饰设计员、装饰镶贴工、装饰涂裱工、精细木工、手工木工、厂内机动车驾驶员、塑料注塑工、汽车驾驶员A、汽车维修工、汽车维修电工、汽车维修漆工、汽车维修钣金工、平版晒版工、平版印刷工、包装设计绘图员、电子图像处理工、文图制作工、电脑照排工、钻石检验员、宝玉石检验员、玉宝石鉴别工、首饰制作工、用户通讯终端维修员、移动电话机维修员、广告设计师、电脑美工、卡通动画师、影视后期制作师、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糖果糕点)、食品检验工(乳及乳制品)、食品检验工(白酒果酒黄酒)、食品检验工(啤酒)、微生物检定工、无线电调试工、电子仪表检定修理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程控交换机调试工、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商品营业员、商品保鲜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
(备注:以上工种不含企业自主培训工种)

  附件2
2006年深圳市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标准
项目
标准(元)
技术等级 技能培训 技能鉴定 技能竞赛 总量控制
(万人)
上岗技能培训 100 - - 5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200 - - 6.35
初级工 300 200 100 2
中级工 400 300 200 2
高级工 500 400 300 0.2
技师及以上(含模块) 800 700 500 0.05

  说明:总量控制只是一个指导性指标,市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
曾发表“论和解与整顿”、“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潘志恒

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
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
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为之;又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政行为必须接受独立、公正的司法审查②。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飞跃性发展。
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