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时间:2024-06-03 23: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1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赔命金”是旧西藏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法律的内容,1959年平叛、民主改革后,随着政教合一封建农奴制度的灭亡,已被彻底废止。但近年来,我区少数偏远地方又相继出现了“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干预司法、损害群众利益,危害基层政权、经济建设和局势稳定,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严重侵害。要禁止“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为了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认清“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操纵、参与“赔命金”活动,欺压群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要集中力量,坚决打击、专项治理。
  二、坚持打击少数、争取多数的原则。对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赔命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或其亲属贿买(赔偿“赔命金”),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收受被告方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财物(“赔命金”),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赔命金”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干预行政、司法事务的,坚决依法打击。
  四、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告知被害方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索要“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发生将依法制裁。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时,对有“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五、对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揭发,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当予以保护。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公民认识到“赔命金”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赔命金”是不能替代刑事法律制裁的,无论是否支付了“赔命金”,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方仍然可以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损害赔偿是受法律保护的,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4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日    








附件:《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3/P020130308560052032029.doc


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



为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的,注册地、业务资格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在香港地区的金融机构;
   (二)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二、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项“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金来源、拟申请投资额度、拟发行基金或产品情况、资产配置、投资研究团队、合规监察及其他后台运营安排、境内外托管人、代理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等。
上述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申请材料须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证。申请材料用英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完整译本,财务报表可仅翻译审计师意见和主要报表。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在人民币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获批的人民币账户对应。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五、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股指期货;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六、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
八、每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不超过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37号)同时废止。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土地补偿支出的审核程序,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是指市、县(区)政府依法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或用于出让,对被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给予合法的补偿,并对土地进行清理等所发生和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出让计划、资金预决算书与宗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和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审核、支付及管理;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过程及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建立审计抽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纳入市、县(区)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度终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上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书和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县(区)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拟定宗地征收、征用或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补偿安置方案应全面准确反映土地征收、征用或盘整的各项成本,方案内容应包括宗地情况说明书,补偿安置支出预算(计划),各项补偿标准,以及相关的评审报告和合法、有效的证件与票据。
第七条 宗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编制宗地补偿安置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决算书应包括补偿安置支出决算表、决算报告及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征收、征用或盘整土地的相关管理规定,负责对被征收、征用或被盘整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土地来源、地上附着物的类型、权属和数量,并提出审查意见。在审查中需要评估的事项,由市、县(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核实的结果,在与被补偿方充分协商后,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按相关的规定标准制定:
(一)补偿支出按国家、省、市、县(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测算;
(二)开发支出按相关政策确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发生额测算;
(三)税费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标准测算;
(四)利息支出按国家规定利率测算;
(五)对没有具体标准的,应给予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项目是否真实;
(二)补偿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完整;
(三)补偿金额是否依照规定的标准测算;
(四)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五)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得支付无预算、超预算的土地补偿项目。
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省对补偿安置标准发生调整变化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实际补偿安置支出与原补偿安置方案出入较大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书面提出调整意见和说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补偿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工程投入、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补偿项目)中的评审事项,应建立委托评审制度及评审结果确认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的管理及支付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惠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5〕14号)、《惠州市征地预存款管理办法》(惠府令第3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方案的审核、实施和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