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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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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自1987恢复以来,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参与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初步形成了三方机制,对体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三方机制,充分发
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更好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高受案率和结案率,以适应当前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这一客观形势的需要,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各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践的成功经验,现就坚持三方原则的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遵循三方原则,继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目前,全国已建立了3003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中省级仲裁委员会26个。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要求,尚未建立仲裁委员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区,应按照三方原则尽快建立;已建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应于近期内按照三方原则进行一次检查。

对其中仲裁委员会三方组成不健全的,应尽快按法律规定重新组建;对仲裁委员会虽由三方组成,但人员配备不到位的,应尽快配备专门人员;对仲裁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尽快予以调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以确保其在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做好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1996年,各地要就上述工作拟定工作日程和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争取在“九五”期间使各级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全部按照法律规定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起来,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遵循三方原则,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例会制度;仲裁委员会工作汇报制度,即仲裁委员会定期向政府汇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等;仲裁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制度;对仲裁员、仲裁庭工作的监督制度,主要
是对仲裁员的管理,对仲裁庭组成和案件结案的审批,对错案的纠正等;仲裁委员会案件通报制度,具体为案件处理结果通报,典型案件处理情况通报等。要通过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来保证仲裁委员会三方作用的充分发挥,保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庭以及仲裁员的领导、监督
和管理。
三、遵循三方原则,进一步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的聘任和管理,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员数量和质量的更高要求。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按照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人员培训纲要》(劳部发〔1995〕1号)和《劳动仲裁员聘任
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的要求,在抓紧对专职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的同时,扩大对兼职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的范围,要特别注意从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中培养、选拔兼职仲裁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省级工会组织或企
业主管部门举办本系统兼职仲裁员资格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聘任。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在此基础上,各级仲裁委员会要继续完善仲裁庭制度探索三方办
案的好形式、好办法。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保证三方仲裁员均可担任首席仲裁员、参加促裁庭、独任审理案件。对重大案件的审理,三方仲裁员都应出席。审理案件都要坚持公正的立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四、遵循三方原则,积极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权威性的新路子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在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权威性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裁审
分轨”处理体制;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等,共同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仲裁新体制的形式。
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三方成员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必须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首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同志要克服独家仲裁的倾向,主动加强与同级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协调,积极创造三方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有利条件;同时,
各级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劳动行政部门密切配合。三方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建设、制度建设、案件审理、办案经费、宣传咨询等各方面工作中要强化协作意识、换位意识、整体意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要注意及时总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好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工作,做到对本地区的工作有部署、有检查,及时给予指导,并于1996年
7月31日前,以仲裁委员会或三方名义向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报送一份贯彻本通知的材料,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和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1996年3月18日

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件编号] 鲁政办发[2002]3号

[颁布单位]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颁布日期] 20011205

[实施日期] 20011205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精神,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发挥技术资本和人才资本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研究开发结果的统称,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新发现、新理论等。本规定所称技术是指:
(一)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二)技术秘密。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四)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可作为生产要素的技术。
第三条 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可以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方式以奖励、享有股权、期股(权)等方式参与收益分配。
第四条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当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当提取不低于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连续5年按不低于该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10%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七条 科技成果可采用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相应的科技成果财产权转归受让公司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投资各方可在允许的范围内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科技成果所占股份。属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拿出不低于科技成果
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者与其他出资者,应当协议约定该项科技成果的使用范围和入股者对该项科技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经认定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望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高新技术成果,采用作价入股形式进行转化的,在企业注册时,科技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超过35%。经科技部审查认定,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可采取协商作价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方式。
科技成果作价超过注册资本20%的,应由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签定协议书。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投资各方的协议书办理验资手续,申请登记注册。
各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技术股份的技术发明单位,可从技术分红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对本项目技术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配方式可采用现金形式,也可采用股权形式。享受参与分红的期限、比例计算方法、有关权利义务等,由当事人与单位以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确立。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期股、期权的形式,奖励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期股的形成方式主要是在企业改制的基础上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中的新增或分解的技术股份。期股的获取方式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内,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以现金或分期付款、贴息、低息贷款方式按约定价格购买股份。
第十二条 鼓励省外、境外、国外单位或个人以科技成果向省内企业入股,股份比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可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可加速摊销。具体摊入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出资或对外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重办发〔1995〕16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外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第75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75号令”)和《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他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按其相关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现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凡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履珠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伤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千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管辖分工,报告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
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现场受到厂破坏。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外,事故现场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尽快派员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难事要求如下:
(一)事故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并大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记录;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作废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证;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现款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难事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调查组的组成
企业发生作废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分别按以下要求组成调查组。
1、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由企业组织调查;
2、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止或重伤2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3、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企业由其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市、县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乡镇、街道、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4、企业发生中欠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5、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6、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凡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员参加调查,并邀请有关检察机关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单位(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在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事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和科学的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对聘请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要求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结束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应根据事故现场勘难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调查材料,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根据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找出事故发生的因果、内在联系,确定事故的现任乾,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
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冽在事故过程中发生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帮直接原因的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确认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最后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字。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调查组内对事故分析和现任乾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事故调查组组长应负责如集调查组成开会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务
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秉性徨两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9从以下轻伤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务查;
(二)10人以上轻伤,2人以下重伤(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务安,以实施监督;
(三)3人以下重伤和死亡事故(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事故星空管理分工,分别报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转报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前对报来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复核,研究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批复并明确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千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一个
月,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后,必须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依法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咒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调查处理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书,同意后极按前述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重府发「1991」287号“关于重大事故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过去市劳动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