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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0: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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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确保医疗、教学、科研的安全使用,防止滥用,杜绝流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03号文件关于《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
第三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必须在国家严格管制下进行,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

第二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和储存
第五条 市医药公司麻醉药品供应点(以下简称市麻供点)负责本市麻醉药品供应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和销售。
第六条 麻醉药品供应和管理工作者,必须是道德品质良好,业务熟练,工作认真的人员。工作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人员变动时,须及时重新备案。
第七条 市麻供点只准按规定限量供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使用单位。
第八条 罂粟壳可供医疗单位配方使用和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凭盖有医疗单位或药政部门公章的医生处方配方使用,不准零售。
第九条 教学、科研和设有病床且具备手术条件或具有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医疗单位,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市麻供点购药。
第十条 市麻供点在供应麻醉药品时,必须详细核对各项表格及印章,准确无误后方可按限量规定办理。
对距离市麻供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可每次供应两个季度的购用限量。
第十一条 凡购买麻醉药品的单位,必须派医务人员押运,途中严加保管,防止丢失。
第十二条 储存麻醉药品,市麻供点必须设置专用仓库或专柜,按类分放,保持整洁,便于清点,符合药品在库养护条件,并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储存和供应工作。医疗单位要专人负责,专柜加锁,设专用帐目,专用处方(处方要保存三年备查),专册登记。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属麻醉药品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制剂,必须向市麻供点购用。麻供点内没有的制剂或医疗单位特殊需要的制剂,由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疗单位,经主管院长同意,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配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配制。
第十四条 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
乡级卫生院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医务人员,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的,在进行手术期间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具有麻醉药品使用权的医务人员,由所在单位批准;个体诊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需用罂粟壳配方使用时,须由市、县药政部门审批;名单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在医疗上只限于外伤、手术、癌症晚期病人用药和其他临床适应症的病人,不得随意滥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得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其处方应书写完整、准确。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已开处方使用麻醉药品。
第十七条 凡住院病人使用的麻醉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开方,并及时填写病案,其他医生不得随意开方。执行护士须按医嘱核对用药并签署姓名。除现场急救外,口头医嘱无效。护士长须严格监督,审查麻醉药品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凡使用麻醉药品有余量者,须当日返回药剂科,由药剂科负责双人销毁,并建立记录制度。用后的空安瓶返回药剂科,处方作为报销凭据。
第十九条 因抢救病人急需使用麻醉药品者,可于次日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霉变、损坏的麻醉药品,市麻供点须报市医药公司审核批准后再行销毁;报销的麻醉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原因须逐年呈报市医药总公司和市卫生局。
医疗单位每季报损一次,由药剂科主任审核签字。对意外损坏量大者,须报市卫生局。

第四章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
第二十一条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须具有“需用麻醉药品”诊断书,同时携带病人户口簿方可到所在县、区指定的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
凡持外地上级医疗单位当月诊断为癌症晚期“需用麻醉药品”诊断书者,可到指定医疗单位办理用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持病人户口簿者,供药单位须在病人名下加盖“药”字专用章,发给“麻醉药品供应卡”。
农村集体户口,须持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供药单位须在发给“麻醉药品供应卡”的同时收缴证明信。
第二十三条 药剂部门在投药时,须查看处方,复查“麻醉药品供应卡”,并按数收回用过的空安瓶(空安瓶由专人保管,并由负责发放麻醉药品的人员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凡转外地治疗的癌症晚期病人,由转诊医疗单位根据途中时间供给适量麻醉药品,最多不超过二日极量。
第二十五条 癌症晚期病人使用麻醉药品,原则上每张处方不超过四支(即二日量:吗啡注射剂40毫克,杜冷丁注射剂400毫克)。杜冷丁注射剂日剂量达300~400毫克者,须临床科主任批准;400毫克以上者,须主管院长批准。任何剂型都不得超过一日极量。使用麻醉
药品超过三个月者,医疗单位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麻醉药品,采用使用期满换卡制。市内一卡使用一周;各县一卡使用半月。
癌症晚期病人用药不足时,医疗单位在每季供应限量内可据实上报,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供应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者,勒令毁掉原植物,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对非法销售者令其追回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处以5-10倍罚款;对非法贩卖者,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追究主管领导及当事人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等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下(含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者,没收制剂及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下(含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其他条款者,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者处以30-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罚者为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被查封的药品与制剂,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驻军医院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队医务人员,可建议沈阳军区总后勤部卫生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齐卫药字〔1987〕第17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9年7月6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三门峡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9号印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南水北调中线三门峡段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考核断面水质监测和生态补偿金的计算,及时将计算结果上报市财政部门。
市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考核断面水量监测,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提供考核断面水量信息。
市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水环境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 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部分断面增加汞。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 根据水污染防治要求和治理成本,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2500元,氨氮每吨1万元,汞每公斤10万元。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月考核断面水量确定。根据考核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考核断面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月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市环保部门和水利部门提供的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月计算。
第八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报请市环保部门、水利部门组织有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 省政府奖励的水环境生态补偿金纳入市级生态补偿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生态补偿金主要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上缴省扣收的生态补偿金,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为优秀的县(市、区)的奖励。
第十一条 生态补偿金的使用由市环保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使用。市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水环境生态补偿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到公开、公正、准确、合理。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市财政部门对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扣缴数额进行审核后予以扣缴。扣缴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各县(市、区)财力的办法。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定期向各县(市、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保部门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各县(市、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和生态补偿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境质量责任目标与地方财政挂钩办法(试行)的通知》(三政〔2006〕4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

第二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需要一并送达申报财产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足够受偿为限。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申请举行申报财产听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三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一)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二)申报无财产;

(三)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四)为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

悬赏举报的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新闻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四条 实施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变更有关信息。

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履行义务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

第五条 实施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或者离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国、出境或者离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入境证件。

第八条 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第九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一)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不动产或者汽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办公;

(二)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投资兴办企业及其他投资行为;

(三)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抵押、转让财产,或者赠与他人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

(四)通过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形式转移财产,其财产实际仍由被执行人控制;

(五)进入消费场所一次性消费超过本市最低月生活保障标准;

(六)乘坐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高档舱、座;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或者进行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报。

第十条 公安、监察、劳动保障、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税务、工商、出入境管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关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建立系统内统一查询、统一冻结、统一划扣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土地、车辆、船舶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扣押及证照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案件的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等规定途径反映。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该意见、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理的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有效的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下列执行事项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公开:

(一)执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裁定执行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协助执行,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当事人和公众监督在内的民事执行工作监督机制,并将有关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案件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民事执行工作相关法律规定和各项工作制度,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徇私枉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