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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时间:2024-07-04 16:2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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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所属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事业组织承包租赁后,必须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企业在分立、合并、兼并、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对核实后的统计资料仍有意见分歧,应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机构处
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统计人员。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领导和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站(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综合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其他小型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配合有关机构完善计量和检测制度,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要求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二、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四、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条 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新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统计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制订及审批权限: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制订,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按行业统计的规定办理,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调查资料,按《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临时性统计调查,应当按规定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统计调查表或调查提纲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及密级。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由统计机构和制表机关按《统计法》第十条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部门或行业搜集的统计调查资料汇总后,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
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有错误,必须向受表部门及时订正。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责制度。
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各级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有计划地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相应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有关部门或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的绝密级统计资料,要送省统计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要送同级统计机构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要送有关业务部门审批;基层单位和私人、家庭
的单项调查资料,要经该单位统计负责人或本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创办统计信息市场,开展有偿咨询服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提供统计信息、开展统计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晋级、升职,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一、连续无故迟报或者全年累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催报仍无故迟报,电讯月报超过一日,季报超过三日,半年报超过五日,年报超过十日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授予机关追回或者撤削因统计数字不实所骗取的经济利益或者荣誉称号;
四、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者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单位决定并执行。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联营组织,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五元;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十元至二十元;有本条第三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六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级机关的复议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及其有关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试行。



1988年5月14日

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政发[2004]94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增强农村居民抵御大病风险能力,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集体扶持、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五条 在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违纪违规造成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农办、卫生、财政、审计、工商、药监、公安、广电、法制、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方案;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和检查监督工作,并进行科学分析,提出工作建议,定期向上级和同级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二)负责参加农民医疗费用的审核与减补,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参加农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四)负责对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
(五)完成同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县(市、区)原则上可根据需要在乡镇委托乡镇卫生院或防保所等有关机构经办支付业务,也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支付业务。其所需经费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行政村成立由村委会主任、群众代表、乡村医生等人员参加的村新型合作医疗小组,负责本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市农村常住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农民按年度、以户为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农民必须自觉遵守本细则和有关制度、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农民享有就诊医药费优惠与补助,享有对指定医疗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状况及群众保健需求,选择实施“保健风险型"或“大病统筹"合作医疗形式。
第四章 资金运作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市财政对全市参加按农民每人每年2元标准予以补助,省财政转移支付县(市)要按参加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元标准予以补助,其他县(市、区)要按参加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13元标准予以补助。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扶持,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
个人缴纳的费用,遵循自愿原则,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形式确定标准筹集。其中实行大病统筹的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民意愿的缴费方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和单位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的人数,直接划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补,根据实施形式,确定门诊、住院医药费用的比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品种参照《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常用和急救药品参考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助范围、补助标准等。参加者凭就诊病历及有关证明、.收费凭据办理减免补助。
第十八条 参加农民在年内没有开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县(市、区)合管办统一安排1次常规性体检。体检项目由县(市、区)合管办确定。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苏财社[2003]65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改变基金用途。
第二十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各级资金的补助报销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县(市、区)每半年、乡(镇)每季度公布1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

王俊杰


曾遇到这样一起纠纷,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二、那么,什么又是债务转移呢?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综上所述,我们可知两者之间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结合此案,我认为甲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甲之债务转移。首先,三方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次,第三人丙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原合同关系中去,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甲与乙公司达成的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并不能视为乙公司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丙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由甲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只能是甲方败诉。
参考文献
周彬彬主编:《比较合同法》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王建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