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7:1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湖区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南四湖流域,包括济宁、枣庄、菏泽三市地的全部和泰安市的宁阳,临沂地区的苍山两县。
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南四湖湖体、沿岸五公里以内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河道。
第三条 南四湖的水质一九九0年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级,二000年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级。
第四条 南四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度、调节水资源时,应统筹兼顾,保持各入湖河流的合理流量和南四湖的合理水位,保持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制定并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
南四湖流域内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均应编制本行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南四湖流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有权对污染南四湖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六条 南四湖流域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南四湖流域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防治污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达标排放;对于严重污染南四湖水源又无防治措施的单位,应予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禁止向南四湖流域内的地面水体排放、倾倒各种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以及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和建筑、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含汞、铬、镉、铅、砷等有毒有害废渣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在南四湖流域内指定地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场地,必须具有防流失措施。
第九条 凡进入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船只,应备有污物贮存器。机动船、拖轮应配备油水分离器;装有挂浆机的船只,应有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必须具有防漏、防溢、防流失装置。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污染物。
第十条 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的码头,应当建设含油废水、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南四湖流域内的地面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或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南四湖流域内发生水污染事故,肇事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南四湖水源保护区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电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及其它缩小库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南四湖流域内要大力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湖体沿岸种植芦、菰等植物,做好护岸护坡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山东省南四湖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的统筹规划、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南四湖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水体、污染源进行环境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
南四湖水质监测中心站,负责南四湖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南四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废水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技术资料。
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废水处理设施时,要提前申报,并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8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7月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6月26日7时30分左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关桥乡马湾村驾驶人马义龙,驾驶一辆海原县利民公交公司所属的号牌为宁E13195的迎客松牌客车(核载19人),乘载42名亲友,由海原县关桥乡马湾村开往贾塘乡黄坪村参加亲友葬礼。当车辆行至省道202线162公里加700米下坡急转弯处时,驶出道路右侧,翻入山沟,造成11人死亡、31人受伤。据初步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制动失效。

6月29日5时5分左右,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湾里街道驾驶人于忠玮,驾驶一辆号牌为辽B6U477的丰田牌面包车(核载12人),承载10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2线1671公里加6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大连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号牌为BB283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10人死亡。据初步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辽B6U477号面包车驶入逆向车道。

以上两起事故暴露出一些地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还存在工作不扎实、措施不落实等问题。突出表现为:一是车辆严重超员、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突出。二是相关部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未严格落实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大路面管控力度,严厉打击交通非法违法行为。各地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的研判,进一步明确事故易发路段和时段,加大对道路通行秩序管控力度,从严查处超员、超速、疲劳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落实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抄告和转递制度。

二、严格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督促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对运输企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和车辆安全性能情况开展集中检查,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严厉的经济处罚措施。要坚决依法取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运输车辆,对从业驾驶人开展集中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加强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各地要加强对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细化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加快整治进度,做好公路养护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路段严格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标志、标线,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创造更加安全的公路交通行车环境。

四、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各地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客运站点、学校、农村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使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进入乡村、农户,真正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有针对性的教育广大群众不搭乘非客运工具、不乘坐超员车辆,做到家喻户晓,不断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内容提要: 在机动车刹车失灵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乘客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损害由险情引发人即驾驶员承担责任。乘客跳车后其身份即发生变化,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案号 一审:(2011)甬镇民初字第793号 二审:(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
【案情】
原告:王建伟。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钟银海。
被告:王财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钟银海驾驶豫PC9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S19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北仑回镇海,原告王建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在上招宝山大桥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问题,曾在大桥中间停车检查,因未查出问题而继续往前开。当车开到招宝山大桥镇海段下坡的地方时,钟银海发觉车子有声响并且有点刹不住车了,就对王建伟说:“好像要出事了”。王建伟回答:“我要跳下去”。钟银海没有回答,王建伟便打开车门跳下去并因此受伤。该车在开到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才停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16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经检验,该车辆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财根,被告钟银海系王财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财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护理费1875元。
原告王建伟起诉称,由于汽车发生故障,被告钟银海措施采用不当,致使原告从该汽车副驾驶室内掉到马路上受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财根系实际所有人。交警队未就该交通事故责任作认定。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共计305765.1元应由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盲目地认为要发生交通事故不顾后果跳车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由于被告钟银海对原告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应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钟银海在发现肇事车辆发生故障后,本应停车让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待车辆修理好后再驾驶车辆,但其却在没有经专业人员维修的情况下直接驾车继续行驶,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车辆刹车发生故障,生命安全受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并无不当,被告钟银海应当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被告钟银海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钟银海的雇主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护 理 费12525元、残 疾 赔 偿 金72398.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06473.4元。被告王财根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800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1875元,尚应支付96131.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31元,由原告王建伟负担447元,被告王财根负担236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619元。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建伟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其跳车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参照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被上诉人的跳车行为属于车辆行驶中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范畴,涉案事故实际系被上诉人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而非标的车的外力作用所致,不应列为涉案事故的受害人。二、涉案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和被上诉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相结合所致。被上诉人在听到车辆刹车出现问题时,其为脱离危险擅自选择紧急避险的举动,相较于留在车上而言,明显更为不利。根据事后标的车及驾驶员未发生事故的实际状况,被上诉人存在夸大危险、预判错误,应对其自身的不当行为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王建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审被告钟银海驾驶的汽车存在故障,被上诉人选择跳车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银海、王财根答辩称: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车上,受伤在车外,所处的时空状况均发生了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事故的第三者系正确。同时,因被上诉人王建伟选择跳车的紧急避险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充分考虑跳车的危险性,也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由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钟银海未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导致肇事车辆刹车失灵,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即被上诉人王建伟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选择跳车自救,其行为应属于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钟银海承担被上诉人因该事故受伤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其受伤的原因也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原审据此判决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财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原审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财根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中原告的跳车行为如何定性,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跳车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紧急避险的含义及立法规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采取紧急避险要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危险必须正在发生,若危险已经消除或尚未发生,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2.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行为就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对紧急避险都有所规定,但主要是对损害后果承担主体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三层意思:一是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对于紧急避险中“危险”、“受损权益”及“权益位阶”的判定
不是任何危险情况下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避险行为成立的危险要求是“急迫的”、“现实的”危险。“急迫的”危险侧重的是对危险紧急性的要求。“现实的”危险是指危险已经发生而尚未终了或者危险虽然现在不存在,但是随时可以转化为危险,侧重要求是真实存在,而不是虚幻、想象中的危险。一般情况下,即使危险不是真实、确实存在的,但由于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避险行为人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可以相信该危险发生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的。美国的侵权法中,只要危险有“合理表现”,则无论该危险是否实际上存在,均可进行紧急避险。[1]例如患有狂犬病的狗正在猛咬拴住它的绳子,依常识判断随时可转化为危险,自然不必等狗咬断绳子对人攻击时再将其杀死。这种急迫危险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危险,从而排除臆想的危险;这种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现实的危险,从而排除误想危险。
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为摆脱其面临的极大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某种避险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损害,也属于紧急避险。此情况已被司法实践肯定。所以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包括损害他人的或本人的、无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加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权益衡量说的角度来说,紧急避险行为之合法性,不在于别的,而是在于其在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得到保护的情况下,牺牲了较轻的权益而保全了重大的权益。因而紧急避险中对于权益位阶的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权益位阶的明确有利于解决权利冲突,减少避险中的判断成本并且可以防止权利滥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益高于财产权益。在人身权益中位阶最高的无疑是生命权,生命是其它权益的载体,对于其它权益的价值次序排序,则交由司法实践进行总结。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价值要求明显高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价值,如明知道同位阶同价值的权益,而损害其保全另一利益的,只是单纯的风险转移,并未实现效率原则,属于紧急避险过当。
三、本案王建伟在被告知刹车失灵后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范畴
第一,存在原告生命权受到威胁的现实危险。原告王建伟跳车并非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因为驾驶员告知他“好像要出事了”,并且驾驶员当时也是在努力刹车;从后面的结果看,从原告跳车的地点到车辆停住的地点之间已有较长的距离,这也进一步证明车辆的刹车确实存在问题,事后的检验也证明肇事车辆的左右前轮刹车不符合技术要求。由此可见,车辆刹车不灵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刹车不灵产生的后果是极其危险的。遇到紧急情况无法刹车,很容易与其他车辆、行人或是建筑物相撞,而撞击的后果有可能车毁人亡,现实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因此,虽然当时没有真正发生撞击,但是撞击随时有可能发生,而刹车不灵正是发生撞击危险的“合理表现”,这也是原告避险的前提条件。
第二,在当时情况下,跳车自救是一个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在刹车不灵,车辆无法停止的情况下,只有两种选择,要么继续待在车上,其后果难以预测;要么跳车逃生。但即便此时原告也没有直接跳下去,而是向驾驶员说了“我要跳下去”,但是驾驶员并没有劝阻原告或是提供给原告其他的选择或建议,因此驾驶员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他默许了原告跳车。在自己的生命权受到威胁且无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跳车自救是一个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而且据驾驶员所言,当时的车速是20—30千米/小时,一般而言,低速行驶的情况下跳车不会产生太大的损害。
第三,原告跳车的后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案最值得争议之处就是车辆最终并没有出事,而是停下来了。那么原告跳车是否属于避险过当?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所谓急迫危险,以事实情况产生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为充分和必要条件,而不是要等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再去衡量哪个损害更大;事实上,那个时候也无法再去进行损害后果的衡量,因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后果。对于驾驶员而言,是否继续留在车上操控车辆不仅关系到自身的生命安全还关系到路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而且驾驶员对车辆性能的判断要更为准确、直接。但是对于原告而言,他只是一个普通的乘客,对车辆无法直接感知、把握,而且他留在车上不会对车辆及其他人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中肇事车辆最后是停住了,但是如果没有停住的话,产生的后果则是无法预测的;而本案原告跳车后果是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损害并不算太大。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原告跳车自救构成紧急避险。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险情引发人应当是驾驶员钟银海。因为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钟银海就发现车辆有故障并且停下来检查过。但是,这并未引起他的重视,其不仅没有将车辆交由专业人员维修反而继续驾车前行,这种疏忽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另外,是钟银海告知原告车子要出事了,而且在原告说要跳下去时,钟银海也没有阻止原告。因此,被告钟银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四、原告跳车受伤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保监发[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解释为:意外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并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首先,该解释属于保监会的内部规定,并不对外产生效力。其次,该解释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交强险设立目的是让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最后,该解释还与常理相违背。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内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内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原告系从车上跳出跌落地上受伤的,原告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是人体与地面撞击而导致的。因此,原告应当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注释:
[1][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侵权法(英文版)》,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作者:戴盈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