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号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以下简称城市)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含城市农业户)和职工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集资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集资,由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造住宅;
(二)住宅合作社建房:城市居民或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入社,集资建造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四)自筹自建:城市居民或职工在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提倡、鼓励集资建房或住宅合作社建房。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在城市有常住户口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本市、县(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以下的居民或职工,可以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夫妇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城市以外的,不得在本城市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
第七条 申请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房人应当持户口薄、住房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建房证明。
第八条 建房人应持建房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城市规划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禁止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九条 建房人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应当按批准的范围定点放线,并在施工前向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验线。
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前往验线。
第十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的住宅竣工后一个月内,建房人应持建设许可证,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属市辖各区范围内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属市辖各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建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建设许可证等有关产籍资料。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采取互助自建、自筹自建形式的,其所有权归个人;采取其他形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第十四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内,不得个人投资新建住宅。
在城市规划近期建设和改造的地段,以及规划的道路用地、公共绿地、公用事业用地和已经安排有建设项目的地段内,只允许对原房屋进行修缮,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
第十五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提倡建楼房,除在原宅基地上翻修改建外,不得建造平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废地。
第十七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同一城市的异地住宅)。住宅占地面积的标准为:二至三人户不得超过五十五平方米;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六十五平方米;六人户以上的不得超过七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条 原住有公房又建造个人住宅的,新建、扩建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常住户口人均达到二十平方米者,新房建成后应交出原住公房。拒不交出者,房产管理部门不发给所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单位对原住公房按商品房租金收租。
第十九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所用土地、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等,来源必须正当,禁止利用职权或其他非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资材或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第二十条 凡无本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和职工,对其在本城市的合法房屋,不得扩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建房证明,擅自建造住宅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并限期补办建房证明,经审查不符合个人投资建造住宅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申请房屋竣工验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建造个人住宅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7〕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增强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
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企业。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外地企业进杭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外地企业进杭实行备案制。市建管站每季度第三个月前1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外地企业进杭备案申请。
外地企业应先将有关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网”数据库,并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四、外地企业办理进杭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施工企业进杭备案登记表》。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由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3.驻杭机构设立文件。
4.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5.驻杭负责人及驻杭机构的技术、财务、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职称资格证书、劳动合同(驻杭机构常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拟派杭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其中驻杭负责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还需提供本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凭证。
6.职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
7.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本市专业工程招标中,如发生有效投标企业数量不足,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拟参加投标的外地企业可持市建委批复意见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招标邀请函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在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参与投标的企业,中标后可持《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六、初次进杭的外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驻杭机构负责人须到场办理备案手续。
七、市建管站应认真审查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内容和备案资料,对企业当年死亡事故和近两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对驻杭机构、办公地点、管理人员等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外地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八、外地企业在杭承接工程业务后,应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管理手册》是外地企业在杭长期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该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外地企业可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工商注册等手续。
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
九、外地企业应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外地企业在杭应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总承包企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专业承包企业不得低于80平方米,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低于60平方米。
十一、外地企业应在杭设立驻杭管理机构,配设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外地企业在杭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地企业应加强在杭合同管理,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外地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遵照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市建管站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十四、外地企业应加强现场管理,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建立相应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时上报有关部门;施工现场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
十五、外地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按照我市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十六、外地企业应加大对务工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通过创办民工学校积极组织农民工参加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十七、外地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市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办妥离杭手续的企业,在其承包的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经查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其它遗留问题的,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十八、市建管站应及时向外地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建立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在杭信用档案,及时在《管理手册》上记录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业绩、违法违规行为,并作为定期检查的主要依据。
十九、市建管站应加大对建筑业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督促力度,加大对民工学校创建的指导和管理力度。
二十、市建管站应加强外地企业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外地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地企业驻杭机构设置、人员配设、市场行为、项目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制落实、用工管理、劳务分包等情况及时进行抽查和专项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二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在本市有下列行为的,市建管站应根据情节轻重,及时给予外地企业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予以取消进杭备案资格,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或合同登记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
(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面积不符合要求,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三)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配设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和伪造证件的;
(六)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七)违反本市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市建管站统一开具的加盖外来建筑门征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八)发生扰乱或严重违反招投标秩序、进行商业贿赂、违法分包工程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民工学校或民工学校建设工作不力的;
(十)存在不履行合同、无故放弃中标资格等不诚信行为或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
(十一)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十二)一年内杭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5分以上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十二、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外地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限期整改期为30天至90天。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进杭备案资格。
二十三、被取消进杭备案资格的外地企业,一年内不予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四、市建管站对持有《管理手册》的外地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安排在每年年底,检查周期为一年。定期检查的内容是:外地企业在杭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定期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外地企业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结论为合格。
(二)外地企业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且情节较轻的,或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一般”的,结论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结论为不合格:
1.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
2.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差”的;
3.连续三年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4.不按规定报送定期检查材料的。
二十五、对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好”的外地企业,定期检查实行绿色通道,结论直接定为合格,下一年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规定标准减50%。
二十六、对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外地企业给予限期60天整改的处理。
对定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取消其进杭备案资格,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建委,通过“杭州建设信用网”等媒体予以公示,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七、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进杭备案的外地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八、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九、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三十、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委《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建市发〔2005〕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