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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2 12:0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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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文  号】庆政发〖1996〗42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09

【实施日期】1997-01-01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大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一、登记范围
凡大庆市及其区、县所属下列事业单位,都应办理登记手续:

1、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差额补助事业单位;

3、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5、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等经济类型的事业单位。

非大庆市及其区、县管辖的事业单位,本市不予办理登记。

二、登记条例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完备的机构批准手续和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3、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4、有经费保障,能够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5、有2人(包括2人)以上的工作人员,其中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国家正式职工,其余工作人员可以是不同身份的人员;

6、有能力解决自身的债权、债务,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上述4、5、6项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进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待条件成熟后进行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三、登记事项与程序

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登记,按规定填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法人登记表》);不具备法人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按规定填报《黑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登记表》)。

1、登记的主要事项: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编制数额、业务范围、经费来源、资产总额、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填写经市或者区、县编委批准核定的机构名称。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填写主要业务名称,但需在备注栏内注明另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可按两个单位申报登记。单位公章、银行帐户使用的名称,须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

主管部门,是指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在审核意见栏内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

编制数额,按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核定的编制数填写,未明确编制的事业单位可按实有人数填写。

业务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提供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三种类型。属于哪种类型,即在《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相应栏中如实填写。

资产总额,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基金之和。资产总额用人民币表示,以万元为单位。

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该事业单位法人行使用职权的签字人,须在《法人登记表》中签字,加盖该单位公章,并提交现任职务任命书复印件或者相应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单位负责人,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须在《事业单位登记表》中签字,加盖该单位公章。

办公地址,填写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及详细地址。办公地址只能登记一处,多处办公的,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办公所在地进行登记并提交办公用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机构代码,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为事业单位颁发的代码标识。

2、登记的程序:

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是所属事业单位(含正处级、副处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代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所属单位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后,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市编委核准。市属、附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下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填表后,径报或者经审核盖章报市编委核准。

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由各区、县部、委、办、局负责代发《法人登记表》和《事业单位登记表》。所属事业单位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后,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所在区或者县编委核准。

各事来单位根据登记的条件,填写《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一式两份,按程序报市或者区、县编委,经核准登记后,编委和事业单位各留一份存档,同时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

3、办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及证明材料复印件,要与《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同时上报。

4、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设立账户,并将印模向登记机关备案。

四、变更登记

1、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单位名称或者单位规格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主管部门申请报告或者相尖编委批复文件。

凡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任人员任命书及相应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凡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后办公用房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凡单位的主管部门、编制数额、经费来源发生变化的,要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与之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2、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要将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申请书》,连同应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于变化后的30日内,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具体单位)予以审核,并报市或者所在区、县编委。

3、市或者区、县编委收到上报的申请变更登记有关文件、材料齐备后,7日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将变更内容载入《法人登记表》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表》,并相应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

4、事业单位进行变更登记后,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公安、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5、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经登记机关登记后,须将所启用的公章印模于30日内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6、事业单位撤销、解散、合并、分立的,其主管部门要在清算结束后的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编委申请注销或者合并、分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和公章。

五、年检与证书管理

1、每年由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一次审查。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上加盖年检印记。

2、自1998年起,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具体单位)将证书的正、副本报送市或者区、县编委,进行年检。

3、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一律使用省编委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证书》、《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其他有关文书表式。

4、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除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5、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同时登报声明,然后方可补失。

六、其他规定

1、凡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的事业单位,须按规定交纳登记注册费、证书工本费;变更登记、年度检查时,分别交纳变更登记费、年检费。

2、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事业单位违反《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3、本实施细则由大庆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促进国防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等。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内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属高校、市区中等职业学校、中学、小学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先待遇。


  第七条 优抚对象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段入学、入托。优抚对象较集中的地区,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入学地段划分上适当给予照顾,使优抚对象到就近地段内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就读。
  优抚对象有特殊情况需跨区、跨地段入学、入托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由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省、市、区等级学校就读。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市属公立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贷学金;入市属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并免收捐资助学款。


  第十条 入户在本市辖区内的随军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段所属的学校插班;所在地段学校没有学位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就读较多,其所占比例达到在校生总数40%以上的小学,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适当增加其推荐升中学指标,并对优抚对象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报考市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与其他考生分数相同时应优先录取;
  (二)革命烈士子女、伤残军人应降低20分投档;
  (三)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应降低10分投档。
  市属高校及通过高考录取的中专学校录取优抚对象,按国家教委和省招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市属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本市权限范围内,其身体条件和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驻军较集中地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在教育经费投入、师资力量配备、教育教学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当地驻军也应通过共建等方式,帮助学校增强教育实力。


  第十五条 企事业举办的子弟学校和村办学校应当接收就读的优抚对象,并应减免其捐资助学款或集资办学款。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等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市对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本条例中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按照法律规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司法机关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询问和建议;如认为有违宪、违法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在视察、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认为有违宪、违法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对于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并抄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的,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如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结果;如果对复查、复议的结果仍有不同意见,可以依法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和有关的重要文件、资料,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司法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和命令,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的决定、通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市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反宪法、法律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法撤销有关责任者的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控告。
第二十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