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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2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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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进境旅客用外汇购买托运出境应征出口税的商品应予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加强对国家限制出口商品的管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最近陆续决定对若干出口商品征收出口税。为保证上述决定的贯彻实施,经研究决定:对进境旅客用自带外汇购买,由我国内单位代办托运出境的应征出口税的商品,也应照章征收出口税。国内单位代办托运的,在出口报关
环节征税,税款应由代办托运者交纳。
对旅客携运出境的外汇购买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如属应征出口税的,按照我署(84)署行字第610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4)87号文件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暂不征收出口税。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1988年11月25日
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试论人权的性质

胡宁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所利用,成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内国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的。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一、人权概念的提出和发展
(一)人权概念的产生。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提出了“人权”的概念。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Spinoza,1632—1677)、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ieu,1689-1775)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人权规范的出现。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记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2、国际法上人权规范的出现。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人权问题才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人权一般可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人权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
1、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个国家都有权利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实现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2、发展权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接受。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由阿尔及利亚于1969年《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中提出来的。历届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一再确认这一点。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利宣言》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
3、生存权被称为第一人权或者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其不得对任何人做医学或科学实验。”平等权应包括法律上的平等、种族平等、男女平等。
4、《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对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自由予以高度重视,凡属公民均应有权利“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实行同工同酬,并享有社会保障。同时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也有权享有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任何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完全属于国内法,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这是人权最主要的属性。当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实施人权的首要责任在于国家。所以,要有效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制度与方法就不得不考虑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行为规范和价值。国际社会不应当谋求把这些仅适合于某些国家的标准和制度强加给发展中国家或对它们施加这种影响。然而,任何国家都不应当利用主权来否定其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内部管辖事项。江泽民同志指出:“人权问题说到底是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的事,我们坚决反对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992年9月12日)《联合国宪章》在规定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宗旨的同时,明确规定各国必须遵循主权平等和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等原则。每个国家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有权确立相应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制度,选择本国人权的发展模式,确定人权的具体内容和先后顺序,实施人权的保护措施等,这一系列国家行为都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否则,就是干涉内政。
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主权国家是保护人权的主体,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施。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人权问题,解决这些人权问题是每个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各国的人权状况和人权观受其历史、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因而各国保护人权的措施和步骤也不可能一样,不能用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权标准来简单地裁判和衡量别国的人权状况。
(二)人权在内容上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三)各国对人权的保障措施。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他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原则产生,始得更改。
应当指出,国家在运用主权保护人权时,主权也应当受国际法的限制。《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其本身也包含了宪章对各会员国行使主权的限制。国家主权是相互的,称为“相互尊重主权”。一方面,国家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国家主权原则从其形成之时起就是有限制的。片面地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将会导致各国无视国际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处于无序状态。
三、人权的国际法属性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但仅限于少数几个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法西斯侵略给人类带来空前灾难,人权惨遭践踏,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首先在《联合国宪章》上,序言庄严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战后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宣言、决议和公约。内容涉及人权问题的各个方面。从而使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发展和演变使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际人权法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当承担其国际人权法的义务,这就是人权的国际性。
(一)人权的国际法属性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最近在新闻媒体上披露出来的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事件就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
(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对各国制定法律约束。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业已被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四、人权保护的二重性
(一)人权的保护主体是国家。人权和人权保护任何时候均离不开国家。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
(二)人权及其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各国自觉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它与国际法上的其它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作为行为规范的。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间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
1、国家要保护人权,就不能没有主权。人权的二重性原则,必须坚持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欧洲国家被德国法西斯占领,整个欧洲处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国法西斯大肆杀害和虐待无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在国家主权被侵犯的情形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如果失去了国家主权、民族独立和国家尊严,也就失去了人民民主,并且从根本上失去了人权。”(江泽民:《爱国主义和我国知识分子的使命》,《人民日报》1990年5月4日)这是对我国近代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由于失去了国家主权,“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公然立在我国领土的公园门口,有何民族尊严和个人人权可言?
综上所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人权及其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范围。一个国家对内没有主权,对外不能独立,就不可能对本国公民加以保护,本国的公民也不能真正地享有人权。
2、人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是国内法。人权具有二重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任何权利在法律保护的同时,又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不同,导致各国在人权观念上存在分歧,考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更不能脱离该国的国情。
3、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
1、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的公约,是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
2、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按照《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的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每一个人权宣言或公约在确认各种权利与自由时,几乎都有专门条款规定人权机构的设置,以及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1)直接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的有人权委员会。主要负责进行专题研究、拟具建议和起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与这种侵犯有关的来文,协助经社理事会协调联合国系统内人权的活动。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而设立的各种人权机构。此类机构主要是监督条约的实施。还有的是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或授权而成立的专职人权机构。
(2)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多数条约都规定了报告和审查制度。规定各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有关机构有权对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处理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
3、应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罪行时,该国的人权就高于其主权,甚至可以牺牲该国的主权,而允许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对该国进行干涉。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实质,“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成了西方国家破坏他国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的理论根据。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貌似尊重人权,其实质是借人权否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干涉他国内政。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现阶段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我们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的权利还谈何其他的权利,谈何人权,而发展是为了能更好地生存。生存权是人的其他任何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生存权和以往任何社会的生存权完全不同,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在讲的生存权是指全体劳动人民生存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或者某阶层人的生存状态。但是,如果我们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进行考察,可以说人权观念似乎不是从生存权开始的。在历史上,“统治阶级”曾长期把我们同类中的某些人视为“会说话的牲口”,如古时奴隶制、封建农奴制等皆是如此。“统治阶级”为了让奴隶、农奴好好地干活,一般也重视他们的生存,但谁也不敢说他们因此就享有了人权。因为“统治阶级”并不承认他们。只有当国家施行法律开始承认尊重他们时,才开始有了“人权”的观念或概念。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参考文献

端木正:《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 第335—352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参考资料/国际人权文件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
徐崇温:“人权与主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992年第6期

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内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规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预算内投资规模应当与省级财政收入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第四条省级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省级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举办的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省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支持地方公益事业建设;

(五)扶持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支持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

(七)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八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中长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计划的指导作用,编制全省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

第二章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对于省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政权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全额或者主要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二条对于需要省人民政府参与或者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人的方式将省级预算内投资注入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投资。

省级预算内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省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四条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州(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大型企业集团等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或州(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或州(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四)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六条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上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审批。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从事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国家的规定,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三章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投资补助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用于非省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规定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的重点、定额或比例的补助方式,明确资金用途。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

第三十条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贫困地区、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他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采取贴息方式。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二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州(市)政府和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有关文件,县(区)备案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咨询机构和专家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四章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人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八条使用资本金注人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一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采用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省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四条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授权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十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省级预算内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的资金安排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四条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五)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需要列入当年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六条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于上一年的10月编制完毕,并上报省人民政府。

省预算内投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列入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省人代会批准后,向各部门、各地下达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安排。年度中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项目;

(三)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八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中央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一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与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与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省预算内出资部分。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五条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七十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省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