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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时间:2024-06-26 11:1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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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档案并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的活动。
第四条 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拟定审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对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
(四)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
(五)监督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
(六)开展审计档案工作的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
第八条 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如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如审计证据(含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如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听证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
(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十条 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 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十二条 审计组确定的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查,并经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检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 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按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案卷的归档,应当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年度-组织机构-保管期限-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档案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审计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取先进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 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不得查阅,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者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档案比照项目审计档案立卷归档。电子审计档案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审办发〔1996〕356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自治区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行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派出监事的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监事会主席人选。


  第三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联系,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为专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的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企业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决定已派监事会企业的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产处置、业绩考核、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或者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职工向监事会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五)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相同内容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其原设立的监事会应当自行撤销。


  第三十条 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州、市(地)的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9〕4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长期可持续运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3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要按照“方便就医、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及药店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合理、有效地利用医药卫生资源,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
  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店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三)住院医疗费用;
  (四)购药费用;
  (五)其他医疗费用。
  四、对在医疗机构发生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各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费预算总额应在年初确定,年末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发生情况、日常管理服务情况以及绩效评定结果等进行年度决算。
  新增的定点医疗机构在首个费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不采用总额预算管理,实行按项目付费方式进行结算。在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按项目付费方式进行结算,也可以实行其他的付费方法。
  五、每年4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上年度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决算情况和调节系数提出当年的预算总额建议方案,在征询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后予以下达。调节系数根据上年度医疗费的变化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预算总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预算总额=一般费用预算总额+特殊费用预算总额;
  一般费用预算总额=上一结算年度一般费用决算额×调节系数;
  特殊费用预算总额=上一结算年度特殊费用决算额×调节系数。
  特殊费用是指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等其他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医疗费,以及单次住院费超过该医疗机构均次住院费3倍以上的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一般费用是指参保人员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除特殊费用以外的医疗费。
  六、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药店采用每月预拨与年末清算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医疗费。
  七、医疗机构每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核定的预算总额内,经审核后采用按项目付费的方式预拨。
  市医保经办机构采用抽样审核或全面审核的方式对医疗机构报送的上月医疗费进行审核。医疗机构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违规费用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按95%的比例拨付。
  抽样审核应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抽样部分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抽样列支医疗费总数。
  全面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全面审核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列支医疗费总数。
  八、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按月预拨。医保经办机构采用抽样审核或全面审核的方式对药店报送的上月医疗费进行审核。药店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违规费用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按95%的比例拨付。
  抽样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抽样部分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抽样列支医疗费总数。
  全面审核剔除的医疗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剔除医疗费=全面审核剔除数×申请拨付医疗费总数/列支医疗费总数。
  九、医疗机构在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形时,市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对该医疗机构的预算额度进行调整:
  (一)医疗机构扩大规模的;
  (二)医疗机构发生重组、兼并、破产、歇业的;
  (三)医疗机构被暂停服务协议的;
  (四)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预算额度的事项。
  十、每年2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医疗机构年初预算额和绩效情况确定决算指标,并按以下规定对上年度发生的一般费用进行决算。其中,门诊绩效情况主要考虑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人头、就诊人次、次均费用等因素;住院绩效情况主要考虑住院就诊人头、就诊人次、床日数、床日费用等因素。
  (一)发生的费用未超过决算指标的,先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结算,再按以下规定,采用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
  1.在决算指标80%—100%(含)之间的,按差额部分的60%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2.在决算指标60%—80%(含)之间的,按差额部分的50%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3.低于决算指标60%(含)的,差额部分不计入决算额并不予支付医疗费。
  (二)发生的费用超过决算指标的,决算指标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予以结算,超过决算指标部分采用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
  1.超过决算指标5%(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3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2.超过决算指标5%—10%(含)的,超过部分按照2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3.超过决算指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10%的比例增加决算额,并按年度医疗费实际发生数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付的权重比例给予支付。
  十一、除另有规定外,特殊费用均按照项目付费方式进行决算。
  十二、年度决算总额包括一般费用决算额和特殊费用决算额,并应扣除因违规剔除的医疗费部分。年度决算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年度决算总额=一般费用决算额(扣除审核稽查剔除费用)+ 特殊费用决算额(扣除审核稽查剔除费用)。
  十三、按照杭政办函〔2008〕36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每月未拨付的5%部分不予支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四、每年3月底前,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对上年度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清算。清算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清算金额=年度决算总额-个人现金支付的自负部分医疗费-已按月拨付的基金。
  十五、药店年度医疗费清算方案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药店日常管理服务及年度考核情况进行编制。
  十六、在医疗机构因信息网络原因致使无法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结算的费用,以及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按医保结算却自费结算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再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各相应医疗机构预决算额度内。
  十七、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其在医疗机构、药店就医配药发生的所有医疗费均须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再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在该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计入各医疗机构预决算额度内。
  十八、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实行单独结算。
  十九、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不得分解住院,不得拒收、推诿病人。选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和医用材料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监护人或直系亲属签名同意。
  二十、建立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市发改委、财政局、卫生局等部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医疗费结算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十一、市委〔2007〕42号文件及其他配套政策中有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