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基[2000]27号
南京中医药大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卫生厅,《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藏、蒙、维、傣四个民族药卷编委会:
现将《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认真组织相关民族医药卷的编纂工作,保证《中华本草》民族药卷按时、保质出版发行。
附件:
1、《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
2、《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审修意见;
3、《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工作计划;
4、《中华本草》藏药卷编纂备忘录;
5、《中华本草》维药卷编纂备忘录;
6、《中华本草》蒙药卷编纂备忘录;
7、《中华本草》傣药卷编纂备忘录;
8、《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署名格式;
9、《中华本草》总审组人员名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附件1:
《中华本草》民族药卷
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纪要
为使《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撰工作如期完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于2000年1月18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了《中华本草》
民族药卷第二次编纂工作会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李振吉副局长到会并讲话,南京中医药大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西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的有关领导,《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的有关人员、藏、蒙、维、傣四个民族药卷编委会负责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的有关领导和专家计20余人出席了会议。
会上,《中华本草》编委会介绍了《中华本草》前30卷的编纂过程、总体框架、编纂意义以及出版后产生的影响,对前阶段《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纂情况和对民族药卷总审情况作了小结;维、藏、傣、蒙四个民族药卷编委会负责人分别汇报了本卷编撰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讨论并通过了下一阶段《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撰工作计划和有关要求。
李振吉副局长说:《中华本草》4个民族药卷编委会为完成这项工作做了很大努力,克服了许多困难,参与人员为挖掘民族医药精华,呕心沥血,使前一阶段的《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撰工作在基础工作薄弱、工作量较大、经费投入不足的情况下,能取得现在的成绩;维、藏、傣、蒙四个民族药的政府主管部门、挂靠单位在经费、物质和人员上给予了大力支持,保证了《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撰工作的进行;南京中医药大学作为《中华本草》总编审单位和《中华本草》办公室继续一如既往,象对待《中华本草》前30卷本那样严格总审的敬业精神给予肯定。他强调,《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编纂工作十分重要,是一项浩瀚的工程,对民族医药的抢救整理是历史赋于我们这一代人的光荣使命,因此一定要编纂好《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当谈到经费问题和今后工作时他说:希望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再拨一点,地方政府再支持一点,使用时再节约一点,来共同解决经费问题。总之要坚定信心,按照分工和要求保证质量,加快进度;请维、藏、傣、蒙四个民族药的政府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继续给予支持,使《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尽快出版发行。
与会代表对以下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认真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
1、《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的审修意见;
2、《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工作计划(包括总审组与专卷编委会的职责与分工、下一阶段交稿计划);
3、《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分别与维、藏、傣、蒙四个民族药卷编委会就工作职责与分工、交稿时间等方面形成了备忘录,三方在备忘录上签了字;
4、《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的署名格式;
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上海科技出版社就四个民族药卷的“图书出版合同”(草案);
6、《中华本草》民族药卷总审组人员组成名单。
附件2:
《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审修意见
(2000年1月19日)
《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经过各专卷编委会认真撰写、反复审修,稿件质量有了进一步提高。为了使民族药专卷的体例与前30卷本的体例基本保持一致,保证稿件的质量,现根据稿件中存在的问题,参照1998年12月编发的“关于《中华本草》民族药专卷的审修意见”文件要求,对《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提出审修意见如下。
一、总体方面:
1、严格按照《中华本草》总的体例和细则及 “关于《中华本草》民族药专卷的审修意见”等文件开展审稿工作,以确保稿件质量。
2、《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的框架结构为:前言、凡例、目录、概论(×药发展简史、×药基础理论)、药物(按矿物药、植物药、动物药、其他药排列,每类下按正名的首字笔画排列,从矿物药到其他药按顺序写出序号)、附编[1.×医病名或常用术语解释(本项目可缺),2.中文名称索引,3.拉丁学名索引,4.民族文药名索引,5.本书参考书目]
3、各卷(册)的字数控制在100万字以内,各项目安排平均字数大致为:品种(不含图)、药材(不用图)各500字,化学300字,药理400字,临床部分不受字数限制。因此各项目内容必须精炼。
4、认真核对原始文献,保证引用资料的准确性,特别是临
床、考证部分大多是民族医药内容,总审时很多问题难以发现或只能提出疑问,故在保证初稿质量的前提下,各专卷编委会复修定稿时对总审组提出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复审。
5、前后项目必须协调一致,即各项目的内容均要围绕着品种及药物部位来写,不可张冠李戴或药用部位混淆不清。同一品种不同药用部位能分条的最好分条目来写。
6、条目后的参考文献格式按统一规定书写,参照文件“《中华本草》参考文献的书写格式”。
7、本书参考书目按照出版年代先后排列,每种书写出作者名、书名、出版地点、出版社名称、出版年代等内容。
二、项目方面(以下大部分与原“审修意见”相同,其中序号前有●记号的为此次补充和强调的内容)
●1.正名项
⑴该项目出汉名、汉语拼音,民族药名的汉文音译名、出处及民族文药名。
●⑵书写格式根据现在稿件中多数民族药专卷的处理方法,统一规定汉名在前,民族名在后。汉名无需加出处,如无汉名可缺。具体写法为:
汉名 民族药名的汉文音译字(出处)
汉语拼音 民族文字
例: 黑种草子 斯亚旦《西尔赫·艾叶卡农》
Heizhongcaozi ××××(民族文药名)
2.异名项
该项只出民族药名的汉文音译名,不出汉名和民族文药名,异名后要加书名或地名出处。异名的排列顺序是:出书名的异名排在前面,出地名的异名排在后面;出书名的异名又要根据书的出版先后顺序排列。具体写法为:
[异名] ×××《书名》,×××、×××《书名》,×××(地名),×××(地名)。
例:①[异名] 休尼孜《西尔赫·艾叶卡农》,×××(和田),×××(喀什)。
②[异名] 参玛《兰琉璃(四部医典解说)》,米旺洛娃、六门其兔《晶珠本草》。
3.释名项
该项如资料可靠,对名称的解释比较合理的可以写释史,如解释不清,又无实质性的内容,则该项目可以缺。
4.品种考证项
(1)该项目主要是考证古代医药书籍中的药物品种,现代药物书中的内容则无必要考证,属于现代才用的药物,该项目可以缺。
●⑵引文不可重复,如引二本以上书的内容差不多,只须引用出书年代早的一种。
●⑶由于总审组缺少民族药专著,因此作者撰稿和专卷编委会复修时对引文要认真复核。
5.来源项
●药物品种的来源要求考订正确,并突出主要品种。
6.原植物项
⑴该项中动、植物的拉丁名、矿物英文名必须书写正确,定名人如用缩写,需加缩写点“.”。
⑵原植物名要和来源中的植物名称一致,而不可用民族药名的汉文音译名。
●⑶对本民族的特产药物分布情况要写得详细一点,特别是本民族地区分布最好要写到县一级。国外分布因字数限制可以从略。
●⑷植物形态描写术语要规范,花、果期不完整的要补齐,具体描写主要参考《中国植物志》和一些地方植物志等书。
●⑸常用药物一定要有附图,且附图要符合制版要求,并注明图的来源。
⑹来源项所列品种均需有形态描述,第一个品种形态描述须详细,第二或第二个以后的品种与第一品种形态相同的部分可以从略,仅写出其特征即可。
7.栽培要点项
本民族特产的药物品种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写栽培要点,非本民族特产药物,而属于引种栽培的也要写,从外地购进的药材则不写栽培要点。
8.采收加工项
该项目不可缺,如属本民族的特产药必须写得详细一点,并写出采收加工的特色。
9.药材与产销项
根据民族药专卷的多数意见,四个民族药专卷中该项目均不设,有关药材的产销情况可在原植物项分布地区中体现。
10.药材鉴别项
●该项目主要写有关药材的性状、显微等方面的鉴别,具体内容要按专业要求加以描述,文字要精炼。所述药材应与原植物项中的品种一致,药用部位应与来源项一致,多品种描述顺序应与原植物的品种顺序一致。
11.化学成分项
⑴该项目主要写与来源项的药用部位一致的化学成分,如果药用部位是根,则只写根的化学成分,其它部位包括花、全草等的化学成分则不收。
●⑵每个化学成分的中文名后要写出英文名称与之对应,英文名称第一个字母要小写。
●⑶化学成分的中文名称不规范的要按照《中华本草》30卷本予以统一和规范。
⑷化学成分后要写出参考文献的角注,条目后写出具体的参考文献与之对应。
12.药理项
⑴写出该药的主要药理作用即可,每一种药理作用的描述要有概括性,不必像《中华本草》30卷本一样详细。每个药理作用要写出小标题。
⑵药理中提到的化学成分,化学成分项目中必须有,且名称也要与它一致。
⑶文中要有参考文献的角注,条目后列出具体的参考文献与之对应。
●⑷有的稿件收集的新资料较少,审稿时应予适当补充。
13.炮制项
该项目要结合本民族的加工方法的特色写。
14.药性项
项目名称不能仅写成[性],应为[药性]。
15.功能与主治项
●⑴功能与主治的主文必须按主次顺序来写,并且二者必须对应,即写了功能必须有相应的主治。
●⑵引文前后的次序要按照著作的成书年代先后排列,同一出处的引文无需加序号,如不连贯的引文分别用引号“”“”标示。两本书以上引文大部分重复的,必须将出书年代晚的引文删去。
⑶药性、功能与主治项目中的引用书的书名要用全名,书名的音译汉字要统一。
●16.用法用量项
⑴本项目内容必须全面,内服的要有剂量和具体制法,如水煎、研末或入丸、散等。外用的剂量如无具体用量的可以写成“适量”,但要有具体用法,如:捣敷、研末撒等。
⑵本项目不收引文。
17.附方项
●⑴一般来说,附方的先后要按照功能和主治的主次顺序排列。
●⑵附方所治病证必须在功能与主治项中反映出来,如没有,则须补充功能与主治项的内容。
●⑶附方药物过多,本种药物又非其中的主药,则应册除该附方,但对于名方或附方少的条目则可以保留。
●⑷出自近代著作附方中的药物剂量一律改用公制。
⑸附方的出处不能缺少。
●⑹附方中出现的本品的异名如异名项未收,必须补充在前面的异名项中。
18.制剂项:
该项收载的必须是本民族的制剂,若制剂的内容实际上是附方的内容,可以移到附方中去,如无制剂,则该项目可缺。
19.现代临床研究项
该项目主要收集近20年来的临床报道,陈旧的报道一般不收。文中要有参考文献角注,条目后列出参考文献。
附注1:《中华本草》民族药卷框架结构:
前言
凡例
目录
概论
一、×药发展简史
二、×药基础理论
药物
矿物药
植物药
动物药
其他药
附编
一、×医病名或常用术语解释 (本项目可缺)
二、中文名称索引
三、拉丁学名索引
四、民族文药名索引
五、本书参考书目
附注2:交稿要求:
稿件须按出版社要求,做到“齐、清、定”,交打印稿,5号宋体字,打在A4复印纸上。
附件3:
《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工作计划
一、总审组和各民族药专卷编委会的工作职责
(一)总审组:
1、协助《中华本草》民族药卷做好总体设计工作。
2、负责对《中华本草》民族药卷稿件体例、质量方面的审修把关,提出意见。
3、会同上海科技出版社对复修定稿后的稿件进行检查复核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问题退回专卷编委会继续复修。
4、负责组织对《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图稿的绘制工作。
(二)民族药卷编委会
1、按照“《中华本草》民族药稿件审修意见”的规定,保证质量,按时交稿。
2、负责对总审后的稿件的复修定稿,复修定稿后的稿件(包括索引)必须符合出版要求,做到“定、清、齐”。
3、稿件复修定稿后还需负责对出版社编辑加工时的解疑、清样审读工作。
4、提供 《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底稿(复印件线条清晰),并注明出处。
二、完成工作时间
1、各民族药卷交初稿时间:
藏药:2000年3月底前交前言、凡例、目录、参考书目、署名等。
傣药:2000年5月底前交前言、凡例、目录、概论、参考书目、署名等。
蒙药:2000年5月底前陆续交齐药物稿件,7月底前交前言、凡例、概论、署名、目录、参考书目等。
维药:2000年2~12月陆续交齐药物稿件,2001年3月底前交前言、凡例、署名、目录、概论、参考书目等。
2、总审组完成总审时间
藏药:2000年4月底完成,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复修。
傣药:2000年7月底完成,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复修。
蒙药:2000年11月底完成,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复修。
维药:2001年4月底完成,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复修。
3、民族药卷编委会复修定稿及交办公室时间
藏药:2000年9月底前。
傣药:2000年12月底前。
蒙药:2001年6月底前。
维药:2001年10月底前。
4、总审组抽查复核时间
在收到各专卷编委会复修定稿后的稿件一个月内完成。
附件 4:
《中华本草》藏药卷编纂备忘录
一、民族药卷编委会方面:
1、稿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⑴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⑵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⑶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⑷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
⑸泄露国家机密;
⑹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⑺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⑻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按照“《中华本草》民族药稿件审修意见”的规定,保证质量,按时交稿。根据目前工作进展,2000年3月底前交署名稿和本书参考书目。
3、负责对总审后的稿件进行复修定稿,复修定稿后的稿件(包括索引)必须符合出版要求,做到“定、清、齐”,于2000年9月30日前交《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
4、稿件复修定稿后还需负责对出版社编辑加工时的解疑、清样审读工作,审读工作按照出版合同规定必须在收到清样60天内完成,签字后退还给出版社。
5、为便于今后解疑、清样审读,复修定稿的稿件复印一份留底。
6、提供《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底稿(复印件线条清晰),并注明出处。
二、总审组方面:
1、协助民族药卷做好总体设计工作。
2、负责对稿件在体例、质量方面进行审修把关,或提出意见。
3、总审完成时间为2000年4月底,并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
4、对民族药卷编委会复修定稿后的稿件与上海科技出版社编辑2~3人一起抽查复核,检查复修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问题退回专卷编委会继续复修,复核工作在收到稿件的一个月内完成,并交出版社。
5、负责对《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组织人员绘制。
三、出版社方面:
在民族药卷稿件复修定稿交办公室后,派编辑2~3人与总审组一起对稿件进行抽查复核。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签章)
《中华本草》藏药专卷编委会(签章)
上海科技出版社(签章)
2000年1月19日
附件 5:
《中华本草》维药卷编纂备忘录
一、民族药卷编委会方面:
1、稿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⑴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⑵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⑶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⑷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
⑸泄露国家机密;
⑹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⑺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⑻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按照“《中华本草》民族药稿件审修意见”的规定,保证质量,按时交稿。根据目前工作进展,2000年2~12月陆续交齐药物条目稿件,2001年3月底前交前言、凡例、目录、概论、参考书目、署名。
3、负责对总审后的稿件进行复修定稿,复修定稿后的稿件(包括索引)必须符合出版要求,做到“定、清、齐”,于2001年10月31日前交《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
4、稿件复修定稿后还需负责对出版社编辑加工时的解疑、清样审读工作,审读工作按照出版合同规定必须在收到清样60天内完成,签字后退还给出版社。
5、为便于今后解疑、清样审读,复修定稿的稿件复印一份留底。
6、提供《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底稿(复印件线条清晰),并注明出处。
二、总审组方面:
1、协助民族药卷做好总体设计工作。
2、负责对稿件在体例、质量方面进行审修把关,或提出意见。
3、总审完成时间为2001年4月底,并在此之前陆续退回专卷编委会。
4、对民族药卷编委会复修定稿后的稿件与上海科技出版社编辑2~3人一起抽查复核,检查复修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问题退回专卷编委会继续复修,复核工作在收到稿件的一个月内完成,并交出版社。
5、负责对《中华本草》30卷本未载的图稿组织人员绘制。
三、出版社方面:
在民族药卷稿件复修定稿交办公室后,派编辑2~3人与总审组一起对稿件进行抽查复核。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华本草》编委会办公室(签章)
《中华本草》维药专卷编委会(签章)
上海科技出版社(签章)
2000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